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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逃逸后,如何用被抓时的酒精含量计算逃逸前的酒精含量

编辑:开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1-09-14 浏览量:502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2018)粤0106刑初1032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李某红危险驾驶案

——被告人逃逸能否以酒精消除速率推算结果认定醉驾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住址湖南省涟源市。因本案于2017年9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广东省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9年9月1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8]1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帆、丁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曾庆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12日凌晨4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湘K×××**号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天河区珠吉路护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某受伤(经鉴定,达轻伤二级),李某某后离开现场。同日14时许,李某某至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河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经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31.8mg/100mL,李某某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后民警将其带至天河区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为:从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9月12日4时35分,血液提取时间为2017年9月12日16时10分,相隔11小时35分即11.58小时,根据GA/T1073-2013标准附录B4.2,乙醇(酒精)血液中的消除速率为0.10-0.12mg/mL.hr。因此,案发时当事人血液酒精含量低限为126.3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列举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并提交了具结书。


指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悔罪。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1日23时,被告人李某某与其朋友杨某在广州市天河区珠吉路凤凰国际酒店(以下简称凤凰酒店)喝酒。次日4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湘K×××**号小型轿车并搭载杨某,途经广州市天河区珠吉路护林路口时,撞倒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黄某,并导致被害人黄某受伤(经鉴定,黄某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随即逃离现场,杨某留在现场处理交通事故。同日14时30分许,李某某到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投案自首,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31.8mg/100mL,李某某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后民警将其带至天河区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为: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9月12日4时35分,血液提取时间为同日16时10分,相隔11小时35分(即11.58小时),根据GA/T1073-2003标准附录B4.2酒精血液中0.10-0.12mg/mL.hr的消除速率范围,以0.1mg/mL.hr为酒精血液中的消除速率标准推算,事故发生时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低限为126.3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上述交通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人民币1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略)


关于检验报告书的证据效力问题。经查,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导致其事故发生时的血液酒精含量无法及时查清,鉴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先以其归案后的血液酒精含量为基准,以事故发生时为确定节点,再根据GA/T1073-2013标准,采取对其最有利的酒精血液的消除速率,推算事故发生时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最低限值,其饮酒数小时之后方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血液酒精含量应处于消除期,且其在违法行为发生时到归案前,并无再饮酒精性饮品、药物等,亦无刻意实施加快酒精消除的行为,即本案不具备影响推算结果的行为因素,酒精血液消除速率推算结果具备合法性、科学性、客观性,被告人李某某对此结果亦不持异议。综上,检验报告书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据之并结合其他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科处刑罚。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虎

人民陪审员叶小玲

人民陪审员杨国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戴凡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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