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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如何认定“先付款”或“先开发票”?

编辑:开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1-08-17 浏览量:458
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付款人)支付价款与出卖人(收款方)交付货物是两个相互依存却又能够分离开来的关系,有人主张一手交钱,一手交发票;有人主张先交发票后付款,将发票作为出卖人报销的凭证;还有人主张出卖人不交发票,买受人也得支付货款。究竟哪种主张更合乎法律规定呢?当遇到出卖人收取货款后,拒不交付发票时如何处理呢?
一、在买卖合同中,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开具发票的,付款方有权随时请求收款方开具发票。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484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发票是买卖合同、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纳税发票对付款方的利益有较大影响,开具发票既属于收款方应当承担的附随义务,也是根据相关税务法规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仅对开具发票的要求作出了规定,并未对付款后开具发票的期限作出规定。因此,在双方合同亦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付款方有权随时请求收款方开具发票。”
发票是买卖合同中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时开具、收取的收代凭证。纳税发票对付款方的利益有较大影响,开具发票既属于收款方应当承担的附随义务,也是根据相关税务法规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
二、在买卖合同中,除非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否则买受人(付款人)不得以出卖人(收款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付款。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167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作为出卖人的通汇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作为买受人的重钢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现在通汇公司已经向重钢公司交付了货物的情况下,重钢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出卖人通汇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
因此,在买卖合同中,原则上合同的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间不存在同时履行抗辩关系,当事人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679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给付工程款义务属于主合同义务,开具工程款发票义务属于从合同义务,且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对开发票和付款义务的先后顺序作出规定,故山西省晋剧院不能以此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或者同时履行抗辩权。”
三、出卖人出具税务发票,不得作为买受人已经付款的凭证。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发票应为合法的收款收据,是经济活动中收付款项的凭证。双方当事人对244万元发票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创天公司持有发票,在诉讼中处于优势证据地位,南通二建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付款事实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发票只是完税凭证,而不是付款凭证,不能证明付款事实的存在,曲解了发票的证明功能,应予纠正。”这个判决明确支持开具发票即为实际付款的主张,但这个观点现在已基本被人摒弃。
对于增殖税专用发票,因其可以抵扣增殖税的特殊性,在企业交易习惯中,在买受人未支付全部价款的情况下,出卖人常提前开具。所以在合同双方一方不认可的情况下,增值税专票既不能证明出卖人已交付标的物,也不能证明买受人已付款,还需要其他证据佐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如下:“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四、开具发票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范围。
单纯索要发票能否作为人民法院的受案范畴,曾在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但最高法院的一则判例则回答了这个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开具发票、交付竣工资料等均属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合同文本中所约定的“开具发票”含义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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