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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中债务人虚伪确认债权的责任辨析

编辑:开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1-04-12 浏览量:5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一条,将《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保理业务中债务人虚伪确认应收账款不得对抗保理人的规定扩大适用至质押领域。但前述规定本身未明确债务人虚伪确认应收账款时不得以此主张不承担责任的法理。复杂的法律问题往往根解于对于基本法律制度的准确理解,笔者拟以小见大,通过对前述问题的辩析,以期抛砖引玉,求教方家。

 
一、《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明确规定了债务人虚伪确认债权时,不得据此主张不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条继承《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应收账款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实践中,质权人依据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债务的承诺办理了应收账款登记,待后续主张实现质权时,应收账款债务人却以应收账款虚假自始不存在进行抗辩。对此,司法审判过程中面临着如何具体分配举证责任,质权能否成立,应收账款债务人应否承担责任、责任的形式及计算等问题。 
 
质权人之所以遭遇前述风险,在于质权人并非应收账款基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难以深度核实应收账款的真实性,除经由债务人确认外,对于作为相对请求权的应收账款债权,质权人难以持续监察质物存续的有效性并在价值贬损时及时采取更换质物、行使代位权等措施以保障自身债权。据此,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确认对质权人能否接受该质物就具有基石般的作用。为此,《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以现有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应该说,前述规定坚持问题导向,回应现实需求。基于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和控制风险可能性,以及核实应收账款真实性目的在于防止出质人道德风险所引发的权利冲突问题,明确虚伪确认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为司法审判提供了确定指导。
 
二、债务人虚伪确认债权的责任,是法律对质权成立的拟制还是质权不能成立时债务人应承担责任的拟制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一条并未明确应收账款不存在时质权能否有效设立以及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责任的具体性质,对此问题存在两种截然相反观点,深层次上反映出实践对于债权有效成立、质权有效设立等民法基本问题仍存有不同理解、仍大有深度追问的必要。
 
一种观点认为此处债务人虚伪确认债权的责任,是法律对质权成立的拟制。原因在于:应收账款属于金钱债权的请求权,并没有一般物的权利公示外观,而请求权因债务人的承诺而成就,并据此形成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权利外观。质权人因信赖权利外观而提供了融资,相当于支付了合理的对价,符合《民法典》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以外观主义对善意第三人权利的保护应用在商事领域,除民事法律行为的表见代理之外,在物权与相关权利的交易部分即善意取得。表见代理就是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法律为保护相对人对具有代理权外观的信赖,而对于法律效果归属作出的拟制,即拟制与具有代理权相当的法律后果。善意取得制度异曲同工,没有处分权而拟制出具有处分权相当的法律后果,即受让人取得物权。而应收账款的特性在于其为请求权,且系种类物金钱债权的请求权,更具有成就善意取得适用的条件,作为请求权行使的对象债务人出具的债权确认的承诺即系成就该债权请求权成立的充分条件。在这种情况下,质权即以法律拟制债权的成立而得以有效设立便顺理成章。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收账款是否存在是事实问题,须根据基础交易合同结合各方履行情况综合判定。质物是质权有效设立的基础,若出质物不存在则设立质权的基本核心要素欠缺,质权无从设立。因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一条中规定的债务人责任系法律对于质权人基于信赖利益所遭受损失的责任拟制。
 
三、应收账款不存在,则质权未能有效设立,债务人虚伪确认债权的责任,不应是法律对质权成立的拟制
 
(一)应收账款真实存在是质权有效设立基础
 
质物真实存在是质权有效设立的基础,《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承继了《担保法》《物权法》的规定,将质物作为质押合同的必备内容、质权有效设立的核心基础要素,并明确可用于出质的物或权利的类型及适格性判断标准,其中“有权处分”的前缀就包含了该权利真实存在以及出质人拥有处分权利两大要素。
 
质押的应收账款应当真实存在且基础法律关系真实是质权有效设立的基础已经在众多司法案例中得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721号民事裁定书明确应收账款本质上属于合同之债,故出质时债所对应的基础交易关系应当真实合法并且特定。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其设立必然以质物存在为前提。若作为质物的应收账款自始虚假,其基础法律关系不真实,即使其具备合法登记的权利外观,设定在该债务之上的质权仍然自始未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忽略应收账款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虚构、应收账款无法特定化的事实,仅因应收账款已完成登记,即认定该质权成立,继而判决三峡农商行就该虚假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事实上无法得到履行。前述裁判理念在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民终1982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19民终3219号民事判决书等均得以秉承。
 
(二)判断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属于事实问题,需要在个案中结合基础交易合同及其具体履行情况认定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将可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限定为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该条明确用于质押的现有应收账款应当基于真实的基础交易且权利人业已履行合同项下提供货物、服务或设施等在先义务。据此,现有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不仅取决于基础合同是否成立,而且取决于其是否实际履行。对此,在以应收账款作为主要交易标的的资产证券化、商业保理等领域,以《上海证券交易所企业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指南》、《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为代表的各类业务操作指引等均明确要求金融机构必须切实履行对应收账款基础交易的尽职调查义务,审慎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
 
而如果忽视事实的确立,仅凭债务人确认即可拟制债权乃至质权的成立,极易引发融资人伙同第三方,虚构应收账款、炮制虚假诉讼进行融资。此类缺乏真实交易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恰恰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所重点打击对象。
 
(三)应收账款不存在时,债权人不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质权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明确买受人善意取得物的所有权的要件,并明确其他物权也可善意取得。笔者认为,应收账款不存在情形下,债权人不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获得应收账款质权。核心原因在于善意取得制度适用前提是行为人无权处分标的物,其包含了标的物真实存在以及行为人无处分权利两大要素。而标的物真实存在,又是有权或无权处分认定的基础所在。若标的物不存在,也就不存在所谓的有权处分、无权处分。具体到应收账款质押领域,若应收账款不存在也即出质人不享有针对债务人的给付请求权,则善意取得制度适用前提不具备,探讨出质人是有权出质或无权出质便无意义。因此,应收账款不存在时,债权人不能因善意取得制度获得债权。
 
 
四、债务人虚伪确认债权的责任,是法律对质权不成立时债务人应承担表见责任的拟制,是《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缺位的虚伪意思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质权领域的应用
 
(一)债务人虚伪确认债权的责任存在多种争议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一条对应收账款质押中,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的规定系《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有关保理业务中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时应承担责任的扩张性适用。依据笔者检索到的既有判例及司法机关研究成果,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债务人责任形态目前主要存在如下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与债权人虚构债权,共同实施了针对保理人的侵权行为,应当向保理人承担侵权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对虚假的应收账款确认实际是自愿在先放弃抗辩权利,依据禁反言的基本原则,后续不得另次主张抗辩。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系虚伪意思表示,但该虚伪意思仅在两者之间无效,对于第三人则产生仍然有效的法律效果。若保理人不明知应收账款虚构,则债务人仍向保理人承担责任。
 
(二)债务人虚伪确认债权的责任系债务人对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观点,有价值但值得商榷
 
笔者团队也有观点认为:债务人承担的责任系债务人对质物瑕疵的担保责任。原因在于:其一,质物瑕疵的担保责任首先是出质人的责任,但债务人的确认即形成了对质物无瑕疵的担保。不同于物权排他性权利,应收账款是受相对性约束的债权请求权,其效力状态、具体内容、最终实现等须债权人、债务人双方确认且最终落脚于债务人的给付。因此,在应收账款质押领域,债务人的确认即具有了质物无瑕疵的担保功能,其应当与出质人共同承担质物瑕疵担保责任。其二,债务人的虚伪确认与质权人的损失存在直接的因果联系。相比于出质人的承诺,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确认实质上影响乃至决定了质权人的判断与选择,其虚假确认行为使得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且可实现,进而接受该特定应收账款质押。债务人的虚伪确认与质权人后续因质权不能实现的损失间存在因果联系。其三,类比于抵押物瑕疵时抵押人的赔偿责任与担保范围相当,债务人对应收账款虚伪确认后承担相当于应收账款数额的赔偿责任异曲同工。
 
笔者认为:债务人对虚伪债务的确认实系对质物瑕疵的担保责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唯一不能解决的问题是:担保是一种责任很重的民事责任,除非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不能推定成立。这就是为什么自《担保法》以来,我国有关担保的法律皆要求担保有书面合同以明确体现担保人意思表示的原因。在《民法典》为平衡担保权人、担保人的利益,对既往规定作出了若干重大调整的情况下,将债务人责任体系解释为对瑕疵的担保亦有悖离之嫌。
 
(三)债务人虚伪确认债权的责任,是商事外观主义下为保护第三人设定的表见责任,是《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缺位的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无效,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质权领域的适用
 
通谋虚伪的意思无效,但对第三人的效力取决于第三人是否善意。这一司法裁判观点在《民法总则》出台前就在多起案例中得以应用。诸如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民事判决书即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如果允许明知转让虚假债权的债务人以转让债权不存在来抗辩,则明显有违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假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假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当然无效。当第三人知道该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时,虚假表示的无效可以对抗该第三人;当第三人不知道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时,该虚假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遗憾的是,《民法总则》一至四审议稿都存在的虚伪意思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表述最后还是被删除了。缺位的制度给司法审判造成一定的障碍,使得法官只能从诚实信用、法律原则等角度补足法律缺位导致的依据不足。但保护善意第三人对权利外观的信赖已经是各国普通接受的法律原则,不仅表现在表见代理制度,善意取得制度,还表现在债权的表见让与制度等。而前述制度已经在《民法典》中皆有落实。《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即系法律为保护因信赖债务人虚伪确认应收账款而以之设定质权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所设定的表见责任。因此,债务人虚伪确认债权的责任,是法律对质权不成立时债务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拟制,是《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缺位的虚伪意思不能对抗第三人在质权领域的适用。
 
五、刨根问底式辩析的实务意义
 
有观点认为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法政策目标是惩戒失信的应收账款债务人,解决的是司法实践中谁来承担核实义务、应收账款债务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无论质权是否有效设立,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责任的形式都是履行特定的给付行为。因此,无须苛求该条在法理上的绝对妥当性,也无须纠结于质权能否有效设立、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性质等问题。
 
笔者认为,对复杂交易模式的准确法律分析、对疑难纠纷的精准处理往往有赖于对基本规定、基本问题的精准理解适用,对于法律基本问题的临时性模糊处理往往导致后续裁判混乱,不能对现实的业务确立稳定的操作指引。而辨析法律渊源,有助于对质权人的实务操作,形成明确且稳定的操作指引。
 
一方面,质权人发送的债权确认通知应当内容明确、具体,准确列明出质账款的对应合同、具体金额、剩余款项、履行方案、特定清偿、自愿放弃抗辩抵销等内容。另一方面,质权人应当避免产生仅须发函确认,便可高枕无忧的懒惰思维。还应及时查验并实际获取基础交易合同、对应发票、交接清单等出质人义务履行留痕,便利出租人日后纠纷处置时履行举证责任,从根源上避免虚假应收账款。在争议发生时,质权人可择优选择救济路径。应收账款不存在则质权未能有效设立,债权人既不能直接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为特定给付也不能拍卖、变卖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此时债权人应尽快搜集出质人、应收账款债务人财产线索,及时做好财产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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