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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施工方配合发包方办理备案手续是相关房产能够办理权属登记的重要原因之一,而权属登记办理后所形成的权利外观,必然导致债权人对此产生信赖,并基于该信赖订立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所享有的信赖利益应予以保护,故施工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债权人对涉案房产所享有的抵押权。
《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洪春林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案》【(2020)最高法民申5284号】
施工方提交虚假结算手续导致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后被抵押的,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可对抗该抵押权?
最高院认为:
关于洪春林是否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是给因故未能参加诉讼可能受到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事后救济途径,保护其合法民事权益不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根据该规定,案外人是否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应当从其主张的权利依据着手,并根据相关实体法律规范作出判断。一般来说,如果依据的是债权,应从严把握。但如案外人的物权、股权等绝对权受到生效裁判文书的妨害,且没有其他救济途径的,可以初步判断其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677号案件虽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宜昌博高公司在该案中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指向的标的物部分已为洪春林设定了抵押权,因抵押权属于物权范畴,一、二审法院认定洪春林与677号案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不缺乏依据。宜昌博高公司称677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与洪春林无关理据不足,对其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判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防范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若干规定的通知》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工程竣工后未办清工程竣工结算的,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而具体到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竣工验收合格,宜昌建丰秭归分公司于2013年12月将双方盖章的《工程结算书》等交至秭归县建设局备案。2014年8月,宜昌建丰秭归分公司办理了证号为1004422、1004424、1004425的产权证。但根据宜昌博高公司所提交的2015年5月8日《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编审确认表》可知,宜昌博高公司与宜昌建丰秭归分公司在2013年12月未办理结算,却向秭归县建设局提交了《工程结算书》,隐瞒了相关事实。因宜昌博高公司配合宜昌建丰公司办理备案手续是相关房产能够在2014年8月份办理权属登记的重要原因之一,而权属登记办理后所形成的权利外观,必然导致洪春林对此产生信赖,并基于该信赖于2014年9月11日与翟国华、宜昌建丰公司等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洪春林所享有的信赖利益应予以保护,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宜昌博高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洪春林对涉案房产所享有的抵押权并不缺乏依据。宜昌博高公司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本案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判结果是否存在超出诉讼请求情形,应基于洪春林所提诉讼请求进行判断,宜昌博高公司以一、二审裁判结果与677号案件存在不一致为由主张本案存在超出诉讼请求情形理据不足,对其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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