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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人民法院】案例六则

编辑:开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7-05-15 浏览量:334

【高级人民法院

即使借条未写明债权人名称,凭借条有权要求还钱并胜诉(附:6个案例)


阅读提示

原告持没有载明债权人的借款凭证请求被告还款,原告能否胜诉?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该类案件的裁判规则为: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未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法院认定借款凭证的持有人为债权人;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持未载明债权人的借款凭证起诉,被告对原告债权人资格提出抗辩应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

原告持没有载明债权人的借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原告不具备债权人资格,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4年3月,借款人朱一明向张海涛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朱一明在借款人栏签名,蔡贵洪、邵文良、陶庆忠、陈春祥在担保人栏签名,借条未载明债权人。张海涛通过银行向借款人朱一明汇款25.5万元。


二、2014年9月,由于朱一明未还款,蔡贵洪向张海涛出具承诺书,承诺代朱一明偿还7.5万元。邵文良、陶庆忠向张海涛出具协议,约定:朱一明借顾键30万元,由蔡贵洪、陈春祥、邵文良、陶庆忠四人担保,现陶庆忠、邵文每人承担7.5万元还款责任。


三、张海涛向阜宁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邵文良、蔡贵洪、陶庆忠偿还借款及利息。诉讼中陶庆忠与张海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陶庆忠偿还张海涛人民币10.5万元,陶庆忠的担保责任终结。阜宁县法院判决:蔡贵洪、邵文良共同偿还张海涛人民币17万元及利息。


四、邵文良不服阜宁县法院判决,向盐城市中院提起上诉。盐城市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邵文良不服盐城市中院判决,向江苏省高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败诉原因


本案债权人张海涛持未载明债权人的借条提起诉讼,请求保证人偿还借款及利息,保证人邵文良抗辩称张海涛并非债权人,但邵文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最终法院认定张海涛系借条的债权人,邵文良因此败诉。


法院认为,“虽然涉案借条上没有载明债权人,但借条和邵文良、陶庆忠、蔡贵洪事后出具的还款承诺均由张海涛持有,张海涛提交的江苏省农村信用社的转账凭条证明25.5万元款项系从其卡上转给朱一明,顾键亦认可其只是介绍人,出借人是张海涛,虽然顾键未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但其接受法院调查时所形成的谈话笔录经过了当事人质证,其陈述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借条本身也未载明债权人就是顾键,而邵文良亦无证据证明顾键另行向其主张还款责任,因此邵文良关于顾键是债权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张海涛系涉案25.5万元借款债权人的事实,邵文良关于张海涛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民间借贷出借人应当要求借款人在借款凭证上写上债权人的名字,避免借贷双方因债权人资格发生争议。


二、应完整保存借款凭证、支付凭证等相关交易文件。重要意义在于:如他人持未载明债权人的借款凭证提起恶意诉讼,借款人能提供充分证据否认持有借款凭证主体的债权人身份。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当事人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涉案借条上没有载明债权人,但借条和邵文良、陶庆忠、蔡贵洪事后出具的还款承诺均由张海涛持有,张海涛提交的江苏省农村信用社的转账凭条证明25.5万元款项系从其卡上转给朱一明,顾键亦认可其只是介绍人,出借人是张海涛,虽然顾键未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但其接受法院调查时所形成的谈话笔录经过了当事人质证,其陈述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借条本身也未载明债权人就是顾键,而邵文良亦无证据证明顾键另行向其主张还款责任,因此邵文良关于顾键是债权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张海涛系涉案25.5万元借款债权人的事实,邵文良关于张海涛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涉案借条系2014年3月13日出具,张海涛于2014年3月14日即转款,结合涉案借款的债权凭证均为张海涛所持有,可以印证所转款项即是借条载明的借款。邵文良虽主张非同一笔借款,但又无法举证证明张海涛与朱一明之间另行存在借贷关系,一、二审判决对其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邵文良主张顾键与朱一明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并认为张海涛与阜宁县侦捷担保公司存在非法行为,要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案件来源


张海涛与邵文良、蔡贵洪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3862号]。


延伸阅读


关于原告以未载明债权人的借款凭证提起诉讼,被告抗辩原告不具备债权人资格的五个判例:


案例一:再审申请人王彦武、孙传胜因与被申请人隋洪伟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申384号]认为,“刘某于2014年8月9日出具的欠据上未记载债权人姓名,隋洪伟持该欠据向保证人王彦武、孙传胜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虽然王彦武、孙传胜主张债权人是徐景富而不是隋洪伟,并提供证人刘某,因刘某与王彦武、孙传胜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推翻隋洪伟债权人资格的证据。孙传胜在一、二审开庭审理时自认出具欠据时隋洪伟在场,2015年3月30日桦甸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2015)桦民二初字第85号隋洪伟诉王彦武、孙传胜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孙传胜自认出具本案欠据时徐景富没在场,隋洪伟夫妻在场。结合以上证据和当事人自认,王彦武、孙传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认隋洪伟的债权人主体资格,二审判决认定隋洪伟为债权人符合法律规定。王彦武、孙传胜提出二审法院主观推定事实,审理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二:王玉明与山东凯声实业有限公司、寿光市凯德华贸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终字第356号]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连带偿还王玉明300万元借款及利息。王玉明持没有载明债权人的借条向三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凯声实业与凯德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凯声实业与凯德华公司提交了相关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该笔借款实际只发生了270万元,借款是案外人延云通过其夫妻控股的涌泉化工账户支付的;凯声实业与凯德华公司还主张,转账给延云的295万元就是该笔借款的本息。针对凯声实业与凯德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和抗辩,王玉明主张其是借用涌泉化工的账户走账,并提交辽河油田的部分记账凭证和延云的证言,证明270万元借款本金归其所有。但就其与涌泉化工如何对账,如何在涌泉化工账户中区分双方资金的问题,王玉明始终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有悖常理。辽河油田的记账凭证明确载明是‘付涌泉化工料款’,与王玉明的主张存在矛盾。延云的证言也不足以推翻凯声实业与凯德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单独证明王玉明是该笔借款的所有人。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王玉明参与本案借款办理过程。况且,关于该笔借款是否偿还的问题,延云的证言也未能就涌泉化工与凯声实业和凯德华公司之间的借款、还款如何一一对应作出合理说明。因此,仅凭与王玉明存在利害关系的延云的证言和涌泉化工的证明等证据,不足以推翻凯声实业与凯德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和抗辩。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玉明是涉案借款的权利人,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宝山与王晓丽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申字第01089号]认为,“王晓丽主张的借款关系是否存在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王晓丽以本案所涉欠条为据提起诉讼,宝山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只是抗辩称欠条是他打给王晓丽的姑父张成的,并不是打给王晓丽的,并称其曾经向张成借款,但已经陆续还了,每还一笔打一个收条,但并未拿回欠条,宝山因与张成产生矛盾,张成把欠条恶意地转给了妻子的侄女王晓丽。但宝山对其陈述一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欠条上并未显示出借人的姓名,且在原审庭审中,王晓丽的代理人对欠条出具的过程做出了较合理描述,宝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欠条是向张成出具的,原审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


案例四:上诉人侯彩霞与被上诉人李恩、侯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13478号]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交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权利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现侯彩霞持有借款借据、担保合同、借条和共同还款声明等证据提起诉讼,且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认可代侯彩霞履行了向李恩转款的合同义务。本案具备进行审理的初步证据,侯彩霞应为本案适格原告。李恩对侯彩霞的债权人资格提出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


案例五:隋志杰,张淑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4646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隋志杰虽在诉讼中对张淑红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抗辩,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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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心及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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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声明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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