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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但借用人与工程发包方之间就该合同的标的产生了实质性的法律关系,基于这些法律关系可以产生债法上的请求权。
《熊书林、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2019)最高法民再193号】
其他三项工程签订合同的是岳塘公司。虽然熊书林与岳塘公司之间有任命文件,但是根据熊书林与岳塘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载明的内容、岳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铁在(2016)湘民终213号案中的当庭陈述,以及熊书林提交的其与岳塘公司之间的挂靠协议,结合四化建公司在该三项工程结算过程中亦有直接向熊书林个人付款行为的事实,能够认定熊书林也是借用岳塘公司的资质和名义从四化建公司承包工程,熊书林是该三项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熊书林曾自称与岳塘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但内部承包只是其借用岳塘公司资质和名义采取的形式,并不能因此否认熊书林挂靠岳塘公司承包工程的事实。
熊书林借用湘潭县保温防腐安装公司、岳塘公司的资质和名义与四化建公司签订合同,熊书林系真正的缔约人,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的承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虽然熊书林借用湘潭县保温防腐安装公司、岳塘公司名义与四化建公司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熊书林和四化建公司之间就该合同的标的产生了实质性的法律关系,基于这些法律关系可以产生债法上的请求权。具体到本案而言,熊书林和四化建公司均在本案庭审中认可涉案工程已经交付,四化建公司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熊书林向四化建公司请求支付涉案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因此,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熊书林有权就涉案工程向四化建公司主张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本案,其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应属妥当。四化建公司关于熊书林的施工行为在前,上述司法解释施行在后,不能追认熊书林为实际施工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