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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合同约定的工期显著短于定额工期的,系承包人考虑自身施工能力等因素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非发包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故仍应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准。
案情简介
一、金胤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未经公开招投标,直接与施工单位中建三局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总工期不超过580天。
二、中建三局依约施工,后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实际施工工期为790天。金胤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中建三局支付工期违约金。中建三局答辩称金胤公司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合同约定的工期应无效。
三、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因未招投标而无效;同时经鉴定,合同的合理工期(定额工期)为1182天,实际工期为790天,故中建三局并未逾期竣工。
四、二审法院与最高院认为,由于涉案工程经当地发改委批复可以不用招标,故合同有效;虽然合同约定的工期显著短于定额工期,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仍应以合同约定工期为准。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工期显著短于定额工期的,其约定是否有效?最高院认为短工期的约定有效,主要有以下两点原因:
一、定额工期并不等于合理工期
定额工期通常依据施工规范、典型工程设计、施工企业的平均水平等多方面因素制订,虽具有合理性,但在实际技术专长、管理水平和施工经验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并不能完全准确反映不同施工企业在不同工程项目的合理工期。
二、承包人签订合同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承包人作为专业施工的企业,对工程假设所需天数应有较为准确的判断能力。在这种情况下仍然接受短于定额工期的约定工期,系基于自身施工能力与市场等因素的综合考量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当然的推定发包人迫使其压缩合理工期。
实务经验总结
承包人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应约定合理的工期。在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工期还不足定额工期的一半,但最高院仍然认为这不属于发包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情况,工期仍应以合同未准而非鉴定结论为准。因此承包人在承包工程时,应考虑到自身的施工能力,主张合理的工期。
相关法律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30.要依法维护通过招投标所签订的中标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应认定无效。对于约定无效后的工程价款结算,应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
法院判决
以下是南宁中院在判决书中关于合同约定的工期显著低于定额工期时应如何处理部分的详细论述:
关于合同约定的工期是否明显低于合理工期问题。合理工期是指在正常建设条件下,采取科学合理的施工工艺和管理方法,以现行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期定额为基础,结合项目建设的具体情况,而确定的使投资方、各参加单位均获得满意的经济效益的工期。定额工期是指在一定的生产技术和自然条件下,完成某个单位(或者群体)工程平均所需的定额天数。合理工期是国家及各地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市场实际情况情况制定的,符合建筑业健康发展的要求。如果不尊重工期,会进一步加深建筑行业的恶性竞争。因此,对于合同约定工期严重低于合理工期的,应予以调整。该院委托北京永拓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对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的合理工期进行鉴定,结论为合理工期为1182天,实际施工工期为790天。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该院予以采纳。金胤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580日历天,而合理工期为1182天,显然,合同约定的工期严重低于合理工期,应适当予以调整。现专业鉴定机构已鉴定出中建三局实际施工工期为790天,参照合理工期调整,中建三局实际施工工期790天还在合理工期的限度内,并未构成逾期竣工。
以下是广西高院在判决书中关于合同约定的工期显著低于定额工期时应如何处理部分的详细论述:
关于中建三局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构成违约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工程的承发包双方当事人均是其所从事领域的专业企业,对工程建设所需要的天数应有较为准确的预判断能力,且双方当事人经过多次协商洽谈后签订了本案合同,在合同不存在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下,应尊重双方合同约定,确认本案工期为580天。一审法院以本案合同无效为由,摒弃双方合同约定,对工程所需要的工期进行鉴定,并认定合理工期为1182天,违反了合同“约定优先”原则,违背当事人约定,明显不当,予以纠正。
以下是最高院在判决书中关于合同约定的工期显著低于定额工期时应如何处理部分的详细论述:
中建三局还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580日历天的工期条款因违反行政法规“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定额工期通常依据施工规范、典型工程设计、施工企业的平均水平等多方面因素制订,虽具有合理性,但在实际技术专长、管理水平和施工经验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并不能完全准确反映不同施工企业在不同工程项目的合理工期。另一方面,本案中,中建三局作为大型专业施工企业,基于对自身施工能力及市场等因素的综合考量,经与金胤公司平等协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580日历天的工期条款,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当然推定金胤公司迫使其压缩合理工期。中建三局的该项再审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63号】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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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程遇到阻工的,工期应按实际情况顺延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益阳市资阳商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42号】认为:
阻工耽误工期的扣除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施工过程中存在万寿宫居民阻工的事实均无异议。顺天公司主张该事实构成情势变更,所耽误的工期应当顺延;资阳商贸公司则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约定“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不作工期调整”,该事实不符合不可抗力,工期不应顺延。本院认为,发包人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是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通常情况下发包人提供符合正常施工条件的场地亦是其应尽的基本义务。万寿宫居民阻工并非因顺天公司施工不当所致,而是因工程建设项目本身引起。资阳商贸公司作为发包人,无论是在工程项目开工前还是项目建设过程中,均应妥善处理好施工现场与周围相邻环境的关系,确保施工正常进行。本案因周边居民阻工影响工程施工进度,造成的工期延误显然不可归责于顺天公司。《补充协议》虽有顺天公司“自行承担施工过程中的停工损失”的约定,但此处的停工损失应当指顺天公司因停工造成己方的损失,不应得出顺天公司自愿承担由此造成工期延误违约损失的意思表示。因此,对于万寿宫居民阻工造成的工期延误应当扣除。综合2013年9月3日的《工程联系单》、2013年3月25日的《补充协议》来看,案涉工程系于2012年8月22日发生阻工,双方亦均认可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一周之内即4月1日之前启动1#楼施工,故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3月31日,实际发生阻工时间为222天。同时,根据《工程联系单》《补充协议》及当事人双方在再审庭审中的陈述,可认定万寿宫居民阻工主要影响1#楼的施工进展。综合考虑1#楼和2#楼主体结构和楼层相似,及该两栋楼一并于2015年1月1日交付使用等情况,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因阻工应扣除的工期延误天数为222÷2=111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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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双方约定法定节假日工期顺延的,逾期部分不再扣除节假日
案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巨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23号】热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8月9日为案涉工程的完工日期,即杭州建工公司的施工工期为37个月零9天。但经查,该37个月零9天应扣除如下期间:
1. 杭州建工公司向阜阳巨川公司报送的编号为2016120301的工程联系单载明“关于巨川金宝汇广场—B地块工程,经你工程部相关领导2016年10月2日要求,B1办公楼塔吊延迟拆卸于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底给屋面种植吊土1个月,由你单位付一个月塔吊使用费24000元,如延期每天按800元计算,由此引起工期延期由你方负责”,监理单位及阜阳巨川公司均在此工程联系单上签字盖章确认,故该工程联系单载明的1个月时间应从杭州建工公司施工的实际工期中扣除。
2. 杭州建工公司报送的2015年5月23日《工程复工报审表》载明:“由于建设单位施工进度工程款支付不到位,我方申请于2015年1月23日开始的停工于2015年5月23日复工”,监理单位在该表上签署“同意复工”的意见,结合双方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工程复工补充协议》中对停工原因、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停工损失补偿及支付、复工条件等内容的表述及《停工损失费用确认单》的内容,可以认定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的4个月停工应属因阜阳巨川公司原因导致,该4个月理应从杭州建工公司实际施工的工期中扣除。
3.双方约定工期24个月(2014年7月1日—2016年7月1日)中的国家法定节假日为22天(含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的国家法定节假日5天),按照《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合同工期为24个月,国家法定节假日工期顺延”,该22天中的17天(22天-5天)应从杭州建工公司的施工工期中扣除。从上述分析可知,杭州建工公司逾期竣工的时间应为232天(37个月零9天-24个月-1个月-4个月-17天),因此,杭州建工公司应支付的逾期竣工违约金为464000元(2000元×232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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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双方对工期约定不明的,以鉴定为准
案例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希尔佳置业有限公司与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苏民终2204号】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希尔佳公司上诉提出,涉案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无工期鉴定资质。经本院核查,涉案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均具有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咨询的资质,工期相关事宜属工程造价的一部分。且,涉案鉴定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组织下依法摇号选定,希尔佳公司并未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问题提出异议。故希尔佳公司上诉所提的涉案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的问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鉴定机构是否越权鉴定的问题。镇江二建在一审中提出,按照国家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按正常的施工条件,涉案工程定额工期至少在460天以上,并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合理工期以及合理顺延天数进行鉴定。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建威公司对涉案工程合理顺延天数进行鉴定。建威公司出具了涉案工程合理工期的意见。经本院核实,建威公司之所以出具合理工期的意见,是因为从涉案的施工合同看,合同中仅约定首期开工的11栋楼的开工时间和工期(170日历天),其中4号楼在约定工期内完成主体封顶,21号楼在约定工期内完成主体施工六层以上,另外8栋楼及地下车库的工期没有约定。从上述合同内容看,双方对项目的总工期实际约定不明。希尔佳公司上诉认为,从涉案投标书内容和网络图看,均明确涉案项目总工期为170日历天。对此,本院认为,投标书内容和网络图虽载明涉案项目总工期为170日历天。但是,结合投标书内容和网络图,可以看出,该170天工期是建立在所有楼栋同时开工的情况下而设定的天数,而本案实际情况并非所有楼栋同时开工,而是分期陆续开工,且最早开工的楼栋与最迟开工的楼栋相距130多天。故希尔佳公司主张按170日历天作为涉案工程总工期,依据不足。在工期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依据定额及涉案工程情况,计算合理工期,并无不妥。同时,鉴定机构依据变更签证等双方往来函件确定相关楼栋的工期应延长天数,亦无不妥。涉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希尔佳公司无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理由和证据,该鉴定意见依法可以作为法院审理本案的参考依据。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及本案双方履行情况,认定涉案工程4A、10#、12#、17#、18#、23#、商铺和会所存在逾期竣工70天情形,其余不存在逾期竣工情形,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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