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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借款人通过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所实施的诈骗行为虽构成刑事犯罪,但不能以此否定双方间的合同行为所应具有的民法上的效力。如果《借款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使可认定借款人在签订时存在欺诈,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出借人并不认为自己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亦未提出撤销合同,则根据尊重契约自由,维护契约正义的原则,该《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2.私人所有的营利性医疗机构相较于公办医疗机构,仅是在投资渠道上存在不同,但并不能否定其公益属性,私立医院中的医疗卫生设施仍属于社会公益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私人所有的营利性医院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财产属依法不得抵押的财产,由此,该私立医院与出借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一终字第24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玛拉沁医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团结小区中区。
法定代表人:许忠发,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国平,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晖,女,汉族,1971年10月2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勤,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男,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润泽,男,汉族,1963年3月2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银江,北京康达(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邢科,男,蒙古族,1972年12月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第五监狱服刑。
一审被告:内蒙古兴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呼伦南路119号东达广场1705号。
法定代表人:靳菲,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内蒙古鑫泰伦建材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通道南街金桥商厦110-1至6层。
法定代表人:邢科,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胡毕斯嘎勒其,男,蒙古族,1968年8月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上诉人内蒙古玛拉沁医院(以下简称玛拉沁医院)、赵晖因与被上诉人周润泽及一审被告邢科、内蒙古兴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诚担保公司)、内蒙古鑫泰伦建材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伦公司)、胡毕斯嘎勒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玛拉沁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国平,赵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勤,周润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兴诚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靳菲,胡毕斯嘎勒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玛拉沁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玛拉沁医院不承担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玛拉沁医院财产属于不得抵押财产为由,认定案涉《抵押合同》无效错误。1、玛拉沁医院财产不属于不得抵押财产,玛拉沁医院无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均规定不能抵押的财产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玛拉沁医院是个人独资企业,且登记为“营利性机构”,其对外提供抵押担保并不受该条法律限制。2、周润泽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与玛拉沁医院签订抵押合同的行为构成欺诈,存在过错。2011年11月21日,邢科以为玛拉沁医院贷款为由,请求玛拉沁医院以房屋、土地与周润泽签订抵押合同。而在该抵押合同签订时周润泽、邢科二人故意隐瞒了其合伙购房并已取得了九个《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致使玛拉沁医院在非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抵押合同》(未做抵押登记),周润泽及邢科恶意串通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已构成欺诈,该合同依法无效,且过错在周润泽一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第四十条的有关规定,玛拉沁医院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赵晖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润泽的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用由周润泽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周润泽与邢科之间系借贷纠纷,这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周润泽与邢科之间系合伙购房纠纷。2011年4月8日邢科与周润泽签订借款合同,周润泽发放了借款7160万元。但是,周润泽随后又与邢科签订了《合伙购房协议书》,周润泽将原本出借给邢科的借款本金7160万元转作购房款,双方约定购买的目标房屋以及房屋所有权的分割比例。这证明邢科与周润泽之间的借款合同履行完毕,双方又形成合伙买卖房屋的法律关系。在合伙购房协议履行过程中,邢科违反该合同约定没有将房屋登记在周润泽名下而是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后对房屋作了处理,所得款项被邢科侵吞。故周润泽与邢科之间系合伙购房纠纷,原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本案诉争款项不属借款,而是周润泽的购房投资款。邢科与周润泽之间系合伙购房法律关系,周润泽损失的不是借款而是交付的购房款。邢科非法占有周润泽购房款行为与赵晖没有任何关系,本案邢科对周润泽的债务不属于赵晖的夫妻共同债务。赵晖对邢科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不负有任何责任。2、周润泽投资款7160万元在另案已作出判决,周润泽又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邢科合同诈骗一案,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并已交付执行。周润泽交给邢科的购房款7160万元(已剩4960万元),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执行中。在此情况下,周润泽就同一笔款项再提起民事诉讼,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不当。3、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将举证责任非法分配给赵晖,造成错误判决结果。邢科借《合伙购房协议书》取得周润泽的合伙购房款后办理了房产过户并抵押贷款后予以占有,此行为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且此诈骗的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周润泽向赵晖主张系共同债务,周润泽应当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一审法院称赵晖未举出证据证明非共同债务,此举违反举证原则。胡毕斯嘎勒其虽递交上诉状,但明确表示不预交上诉费。针对玛拉沁医院及赵晖的上诉,周润泽答辩称,1、周润泽与邢科之间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周润泽因难以负担上诉费,未提起上诉,但并不表示认可一审判决对案涉《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的认定。周润泽在一审中一直坚持《借款合同》有效,二审仍坚持该意见。合同的效力问题,是法院依职权审理和判定的事项,不以当事人是否对此问题提出上诉作为审理前提。本案中,一审判决以邢科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涉及诈骗犯罪为由认定为无效合同错误。2、玛拉沁医院将医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用于抵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导致《抵押合同》无效,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至少承担债务人无法偿还部分50%的责任。3、案涉借款发生于邢科与赵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邢科所负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赵晖负有共同清偿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周润泽请求驳回玛拉沁医院、赵晖的上诉请求。针对玛拉沁医院的上诉,兴诚担保公司庭审中答辩称,其对玛拉沁医院有关担保合同无效的主张没有异议。胡毕斯嘎勒其、赵晖庭审中表示无异议。针对赵晖的上诉,兴诚担保公司、胡毕斯嘎勒其庭审中表示无异议。玛拉沁医院庭审中答辩称,同意赵晖有关周润泽与邢科之间为合伙购房法律关系和案涉7160万元已经在刑事判决中认定和追缴,按照法律规定不应另诉的主张;关于案涉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玛拉沁医院不发表意见。邢科、鑫泰伦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周润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邢科向周润泽偿还借款8000万元及利息5616万元(从2011年4月11日起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现暂计至2014年4月11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2、邢科向周润泽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亿元(自2011年7月8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现暂计至2014年3月8日);3、兴诚担保公司对前述第1项、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鑫泰伦公司对前述第1项、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胡毕斯嘎勒其对前述第1项、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赵晖对前述第1项、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确认周润泽与玛拉沁医院签署的《抵押合同》无效,并判令玛拉沁医院对前述第1项、第2项邢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判令邢科、兴诚担保公司、鑫泰伦公司、胡毕斯嘎勒其、赵晖、玛拉沁医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25日,邢科与潘日阳签订了《房屋、土地转让合同》,约定:潘日阳将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三路19号的商业房屋、土地转让给邢科。房屋建筑面积17555.35平方米,土地9628.07平方米,转让价款1.3亿元,涉及土地房屋过户所发生的一切税金及费用均由邢科承担。潘日阳在邢科交付定金500万元后3日内将过户公证授权委托书交给邢科,由邢科办理相关过户手续。2011年4月,邢科以购买上述房屋为由向周润泽借款。双方于2011年4月8日签订了2011年借字第0102号《借款合同》,约定:邢科向周润泽借款8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7月7日,具体借款期限以邢科出具的《借据》为准,自双方约定的提款日起算,至双方约定的最后一个还款日为止。《借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1、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2、按季还息,到期一次还本;3、本合同生效后一次性提前付息,到期一次还本;4、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邢科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归还借款,必须按未履约部分每日千分之五向周润泽支付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兴诚担保公司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周润泽与兴诚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周润泽,担保人兴诚担保公司,为确保邢科与本合同债权人周润泽之间2011年借字第0102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权。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保证合同》为独立性担保。《借款合同》因任何原因而发生的无效、可撤销均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保证合同》仍然有效,保证人仍应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4月11日,周润泽、邢科、兴诚担保公司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周润泽预先扣除了借款利息,实际付给邢科7160万元。合同到期后,邢科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周润泽与邢科签订《借款合同》后,为出借资金的安全,邢科与周润泽签订了《合伙购房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潘日阳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三路19号商业房屋,该房屋土地使用面积为9628.07平方米,建筑面积17850.53平方米。周润泽占房屋及土地使用权90%,邢科占10%,以周润泽和邢科的名义办理土地证和房屋产权证,并注明双方按份共有(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23日)。抵押上述房屋需双方共同协议决定。2011年4月7日,邢科与周润泽签订了《合伙购房补充协议书》,约定:购房款按合同约定支付后,房屋由周润泽接管经营,待邢科办理完土地和房屋相关变更手续后再另行商定合作经营事宜。没有周润泽同意,邢科不得抵押、转让。邢科承诺,经周润泽允许,签订本补充协议至三个月内全部购买周润泽份额部分的转让款,将产权变更到邢科名下。该协议签订后,邢科找假潘日阳与邢科、周润泽签订了《土地转让、房屋出售合同》,并将金阳大厦的9本产权人为潘日阳的房屋产权证交给周润泽。2011年4月12日,邢科以需要办理房屋过户为周润泽和邢科共有为由,将金阳大厦的9本房屋产权证借走。胡毕斯嘎勒其给周润泽出具了借到9本房屋产权证的《借条》,邢科给胡毕斯嘎勒其出具了借到9本房屋产权证的《借条》。2011年6月3日,邢科将金阳大厦的产权过户到其个人名下。之后,以上述房屋全部分别进行了抵押贷款。2011年8月16日,周润泽与邢科、兴诚担保公司、鑫泰伦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2010年12月20日,鑫泰伦公司借周润泽2000万元,双方签订了2010年借字第0106号《借款合同》,以该公司所有的“呼房权证回民区字第××号”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通道南街金桥商厦110号-1至6层1号楼,面积10016.34平方米的房屋做抵押。2011年8月16日鑫泰伦公司将所借款项还清并对违约金、损失等清算偿还完毕,双方对此予以确认没有异议。为保证2011年借字第0102号《借款合同》顺利履行,抵押权人周润泽将房屋所有权证为“呼房权证回民区字第××号”的呼和浩特回民区通道南街金桥商厦110号-1至6层1号楼的他项权撤销后交给兴诚担保公司办理2011年借字第0102号《借款合同》款项的反担保手续,对此抵押人鑫泰伦公司完全认可并全力配合办理他项权登记事宜。对2011年4月8日邢科借款8000万元事宜,周润泽、邢科、兴诚担保公司、鑫泰伦公司协商如下:邢科、兴诚担保公司、鑫泰伦公司承诺将此笔借款8000万元人民币于2011年9月10日前全部还清,否则愿承担(2011)呼仲证内字第1725号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法律效力。兴诚担保公司和鑫泰伦公司继续履行全程还款连带责任,直至邢科将借款、利息、违约金、损失还清止。为确保资金的安全回笼,兴诚担保公司与鑫泰伦公司另行签订《抵押合同》为此次借款办理反担保手续,并办理公证手续和他项权登记手续。鑫泰伦公司愿将其所有的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通道南街金桥商厦110号-1至6层1号楼“呼房权证回民区字第××号”房屋和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通道南路东侧,使用证为“呼国用(2011)第00044号”的《土地使用证》抵押给兴诚担保公司以确保担保资金的安全。该协议签订后,周润泽解除了对上述房屋的抵押权。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刑二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认定邢科伪造了兴诚担保公司、鑫泰伦公司和邢科三方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刑二初字第00001号生效刑事判决认定邢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邢科骗取被害人周润泽的人民币4960万元(案发后,已向邢科追回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15208元,并发还周润泽)和被害人李某的人民币289万元,依法责令其退赔。该判决认定邢科共偿还周润泽借款2200万元。该案卷中证据证明,偿还周润泽2200万元的时间分别为:2011年9月15日还款100万元,2011年10月1日还款500万元,2012年1月10日还款500万元,2012年6月1日还款500万元,2012年还款100万元,2012年6月18日还款500万元。赵晖系邢科的妻子,双方于1996年10月9日登记结婚,邢科本案所涉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2012年3月12日,邢科、兴诚担保公司、鑫泰伦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将8000万元借款于2012年3月30日前还清全部本金、利息及违约金。2012年6月2日,邢科、胡毕斯嘎勒其出具承诺书,承诺将本案所欠余款和全部违约金及利息于2012年7月7日前全部还清。2011年11月21日,周润泽作为抵押权人,玛拉沁医院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了2011年抵字第0102号《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邢科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4月8日从周润泽处借款8000万元。双方签订“2011年借字第0102号”《借款合同》、2011年保字第0106号《保证合同》并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法律效力。邢科承诺2011年12月30日前将全部余款及违约金、利息结算还清,否则愿承担上述合同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法律效力。为确保2011年借字第0102号以及之后承诺的顺利执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以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抵押财产:玛拉沁医院所有的位于新城区迎新中路西侧4140.74平方米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证为“呼国用(2007)第00196号”,产权证为“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号”的房屋,建筑面积2923.01平方米。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务人应承担的费用。抵押期间: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1月28日,双方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对该《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该公证处出具了(2011)呼仲证内字第622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2年11月20日,周润泽向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报案,称邢科骗取其8000万元。2013年1月5日,该局以邢科涉嫌诈骗立案侦查,同年3月30日,该局刑事拘留了邢科,同年5月6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邢科。2014年5月19日,周润泽向一审法院提出保全申请,但其没有提供担保财产的权利证书,一审法院未准予该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周润泽与邢科签订的2011年借字第0102号《借款合同》,周润泽与兴诚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周润泽与玛拉沁医院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邢科、兴诚担保公司、鑫泰伦公司、胡毕斯嘎勒其、赵晖、玛拉沁医院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关于本案所涉几份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邢科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其中包括诈骗本案周润泽的款项。邢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周润泽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构成犯罪,侵犯了国家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周润泽与邢科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周润泽与兴诚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合同》为独立性担保,《借款合同》因任何原因而发生无效、可撤销均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双方约定《保证合同》不因《借款合同》无效而无效,故《保证合同》有效。《抵押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因主合同无效,所以《抵押合同》亦无效。关于应偿还借款数额、利息以及邢科、兴诚担保公司、鑫泰伦公司、胡毕斯嘎勒其、赵晖、玛拉沁医院应否承担责任的相关问题。虽然邢科因诈骗罪承担了刑事责任,但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邢科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并应承担因此给周润泽造成的损失,损失应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邢科实际从周润泽处借款7160万元,已经偿还2200万元和刑事案件追缴所得款15028元,以本金为7160万元计算利息至2012年6月18日,扣除利息,剩余部分抵顶本金,以所剩本金为基数,以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邢科借款时,赵晖与邢科是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邢科的借款用于经营,购买房屋后,抵押所借贷款没有证明去向,邢科与周润泽签订借款合同时,并未明确约定是个人债务,赵晖亦不能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各自所有,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赵晖与邢科属共同债务人,应与邢科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兴诚担保公司为邢科借款进行担保,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合同》为独立性担保,《借款合同》因任何原因无效、可撤销均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故兴诚担保公司应对邢科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兴诚担保公司辩称其为邢科担保时,邢科是有抵押物的,但兴诚担保公司与周润泽签订《保证合同》时并未约定以周润泽对邢科享有抵押权为条件。邢科为周润泽设置抵押权是因另一笔2000万元借款,与本案8000万元借款无关,故兴诚担保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鑫泰伦公司作为还款协议的抵押人没有协助兴诚担保公司办理反担保抵押登记,并将担保物另行转让给他人,并与邢科共同承诺于2012年3月30日前还清借周润泽的款项,对周润泽不能收回借款存在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因此鑫泰伦公司应承担邢科不能偿还债务的三分之一的责任。胡毕斯嘎勒其作为周润泽出借款项的经办人,将金阳大厦的九本房屋产权证书交给邢科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邢科未按其和周润泽签订的《合伙购房协议书》约定将房屋过户为邢科和周润泽共有,而是将房屋产权过户到邢科本人名下,并将房屋抵押给他人,胡毕斯嘎勒其还为邢科承诺于2012年7月7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否则履行全程还款连带责任进行担保。邢科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故胡毕斯嘎勒其对周润泽不能收回借款存在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胡毕斯嘎勒其应承担邢科不能偿还债务的三分之一的责任。玛拉沁医院与周润泽签订《抵押合同》,因该合同无效,故周润泽对抵押物无抵押权。周润泽主张导致抵押无效的原因是医院财产不能设定抵押,故玛拉沁医院对《抵押合同》承担过错责任,应承担邢科不能还款部分的清偿责任。玛拉沁医院称,邢科与周润泽恶意串通,对玛拉沁医院构成欺诈,其为营利性的企业,并非事业单位,其财产不属禁止抵押的财产,导致《抵押合同》无效是由于主合同无效,抵押人无过错。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玛拉沁医院的财产属于不得抵押的财产,故导致《抵押合同》无效,玛拉沁医院有过错,应承担责任。故玛拉沁医院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润泽与邢科签订的《借款合同》,因邢科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其犯罪行为侵犯国家利益,故《借款合同》无效。因兴诚担保公司与周润泽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合同》不因《借款合同》无效而无效,故《保证合同》有效。兴诚担保公司应对邢科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款协议》以及承诺书作为从合同也无效,但当事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润泽与邢科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周润泽与玛拉沁医院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周润泽与兴诚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二、邢科、赵晖返还周润泽借款716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716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8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18日,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邢科已经偿还的2200万元和追缴的15028元中扣除,先扣除利息,剩余部分抵顶本金,剩余本金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兴诚担保公司对邢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鑫泰伦公司、胡毕斯嘎勒其、玛拉沁医院承担邢科不能偿还债务部分三分之一的责任;五、驳回周润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600元,由周润泽负担611300元,由邢科、赵晖负担611300元。保全费5000元,退还周润泽。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玛拉沁医院性质为许忠发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属盈利性医疗机构。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周润泽与邢科之间为借款法律关系还是合伙购房法律关系;2、玛拉沁医院的责任承担问题;3、赵晖的责任承担问题;4、周润泽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属重复起诉的问题。
(一)关于周润泽与邢科之间为借款法律关系还是合伙购房法律关系的问题关于案涉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邢科与周润泽在本案中先后签订《合伙购房协议书》、《合伙购房补充协议书》、《借款合同》、《还款协议》等一系列协议。数份协议内容所涉法律关系存在冲突。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判断,应综合协议的内容、当事人的履行行为、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相关主张等事实作出认定。从本案情况看,邢科为购买房屋而向周润泽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与计息、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由此,可以认定邢科与周润泽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双方虽签订有《合伙购房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购买房屋等事项,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邢科与周润泽之间不构成合伙购房法律关系。从双方的履行行为看,邢科并未按照《合伙购房协议书》的约定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周润泽、邢科名下,而是过户至其个人名下,并以上述房屋进行了抵押贷款。周润泽也从未按照《合伙购房协议书》的约定向邢科主张过相应权利。且至2011年8月16日,周润泽仍与邢科、兴诚担保公司、鑫泰伦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就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8000万元借款事宜进行了约定。且邢科共向周润泽还款2200万元。可见,双方虽签订有《合伙购房协议书》,但仍在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另,从2012年3月12日邢科、兴诚担保公司、鑫泰伦公司及2012年6月2日邢科、胡毕斯嘎勒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看,邢科认可其与周润泽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周润泽以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后,一审中赵晖亦认可邢科与周润泽之间借款的事实,仅抗辩邢科所借款项应为其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对此承担责任。综上,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正确。赵晖上诉主张周润泽与邢科之间系合伙购房法律关系,与其一审的主张相悖,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关于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从生效的刑事判决看,邢科犯合同诈骗罪,已被处刑。借款人邢科的诈骗行为虽为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但该犯罪行为并不足以导致邢科与周润泽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当然无效。诈骗犯罪行为是刑法所调整的对象,刑法所评价的是犯罪人单方的诈骗行为;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则属于民法调整的对象,民法所评价的是合同行为是否为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否具有私法上的效力。邢科通过合同所实施的相关行为虽构成刑事犯罪,但不能以此否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所应具有的民法上的效力。对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应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从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内容看,其主要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与利息、借款用途、还款方式以及担保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使可认定邢科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欺诈,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周润泽并不认为自己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亦未提出撤销合同,根据尊重契约自由,维护契约正义的原则,案涉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二)关于玛拉沁医院的责任承担问题2011年11月21日,周润泽与玛拉沁医院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玛拉沁医院为邢科的借款提供担保,将其所有的位于新城区迎新中路西侧4140.74平方米国有土地抵押给周润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玛拉沁医院虽为私人所有的营利性医疗机构,相较于公办医疗机构,仅是投资渠道上的不同,并不能否定其公益属性,私立医院中的医疗卫生设施仍属于社会公益设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玛拉沁医院为邢科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财产属依法不得抵押的财产。由此,周润泽与玛拉沁医院签订的《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周润泽、玛拉沁医院在签订合同时均应知悉玛拉沁医院为邢科所负债务提供担保的财产属依法不得抵押的财产,周润泽、玛拉沁医院对案涉《抵押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对此,周润泽、玛拉沁医院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玛拉沁医院的责任认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适用法律不当。但周润泽并未对玛拉沁医院的责任分担问题提起上诉,应视为周润泽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玛拉沁医院有关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获得支持。(三)关于赵晖的责任承担问题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本案中,邢科借款行为虽发生在与赵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已生效的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刑二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认定邢科犯合同诈骗罪,邢科骗取周润泽的借款为邢科犯罪所得。故邢科所负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且邢科向周润泽借款的资金用于购买案涉房屋,赵晖对案涉房屋未使用,也未实际控制。一审判决认定邢科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不当,赵晖对此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纠正。(四)关于周润泽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属重复起诉的问题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对象并不相同,民事责任的承担与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对犯罪所得的追缴或责令退赔亦不存在冲突。生效的刑事判决虽已认定邢科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但不影响作为债权人的周润泽向法院主张相关责任主体所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且重复起诉应具备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的要件,而周润泽提起的本案诉讼,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生效的刑事判决所涉法律关系与周润泽提起的本案诉讼并不属于同一法律规范所调整的范畴。赵晖上诉主张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玛拉沁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赵晖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三、周润泽与玛拉沁医院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四、邢科返还周润泽借款716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716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8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18日,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邢科已经偿还的2200万元和追缴的15028元中扣除,先扣除利息,剩余部分抵顶本金,剩余本金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五、兴诚担保公司对邢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周润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2600元,由周润泽负担611300元,邢科负担611300元。保全费5000元,退还周润泽。二审案件受理费450874元,由内蒙古玛拉沁医院负担161150元,周润泽负担2897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纯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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