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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被执行人的债务人是否有权对该债权的执行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编辑:开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0-06-15 浏览量:331

裁判要旨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理由须是针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提出异议,而不是针对执行行为本身提出异议。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不能作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的“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案例索引

《冯明、车爱萍与李建忠、张宝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20)最高法民再3号】

争议焦点被执行人的债务人是否有权对该债权的执行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一、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文规定了第三人(条文中的“他人”)及相关权利人(条文中的“利害关系人”)的救济。即第三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代位诉讼救济其权利。如果相关权利人对该到期债权有异议的,比如主张是该到期债权的真实权利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救济。这里对该条中的“他人”与“利害关系人”加以了区别,“利害关系人”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的“利害关系人”,而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的“案外人”。二、针对“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执行异议之诉起诉主体资格的,须是针对执行标的“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实体权利的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理由须是针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提出异议,而不是针对执行行为本身提出异议。如案外人对于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只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三、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直接的功能在于排除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有必要对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起的诉讼请求予以明确。具体到本案,一、冯明、车爱萍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也就是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中的“他人”,只有“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才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显然,冯明、车爱萍不能作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的“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二、冯明、车爱萍若享有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须是针对案涉执行标的“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实体权利的人。本案中,其主张的并不是对案涉执行标的“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实体权利,而是主张“与张宝明、张艳兵之间已经不存在到期债权”,并为此举出“与张艳兵、张宝明签订调解协议”及相关裁定确定调解书效力的相应证据,作为其主张的理由。对于冯明、车爱萍提出的关于其与张宝明、张艳兵之间的债务转移事实是否存在及冯明、车爱萍在债务转移后是否实际支付了转移债务的事实,该事实的判定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从其提出异议的性质上分析,不是对于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而是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三、本案中,冯明、车爱萍没有提出明确的排除执行标的的诉讼请求,也不存在对“到期债权”的权利确权问题。冯明、车爱萍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撤销吕梁中院(2015)吕执字第35号执行裁定和(2015)吕执字第35-1号协助执行通知,冯明、车爱萍并未提出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请,形式上不符合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2015)吕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冯明、车爱萍的异议申请,并在该裁定中告知冯明、车爱萍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裁定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应由冯明、车爱萍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进行纠正。李建忠若想取得张宝明对冯明、车爱萍的到期债权利益,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在提起诉讼的主体、审查范围、举证责任分配等方面均存在差别。本案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对冯明、车爱萍与张宝明、张艳兵的股权转让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判定,一是超越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二是由于冯明、车爱萍在本案中否认“到期债权”的存在,客观上,其不存在对“到期债权”主张实体权利的问题,因此,本案不可以通过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实体审理从而替代代位权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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