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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后再复议的,法院不得对异议进行实质性审查

编辑:开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0-05-18 浏览量:359

裁判要旨


异议人对驳回异议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后,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执行异议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驳回申请裁定,并指令执行法院按照异议程序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而不能在复议程序中对其异议进行实质审查并直接作出审查结论。


案情简介


一、2014年6月20日,关于王思奎与蔡晓桔、孙润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州中院作出(2014)徐民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蔡晓桔、孙润恒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王思奎还清债务2275万元。


二、2016年4月11日,经王思奎申请,徐州中院作出(2016)苏03执169号执行裁定。被执行人蔡晓桔、孙润恒提起执行异议,主张本案债务曾以签署三方协议并经权利转让的方式抵债履行完毕,请求撤销执行裁定,解除执行措施。


三、2017年10月30日,徐州中院作出(2017)苏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认为三方协议的签订时间早于本案执行依据的形成时间,被执行人系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由于涉及执行依据的错误与否,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范围,裁定驳回蔡晓桔、孙润恒的异议申请。


四、蔡晓桔、孙润恒提起执行复议。2018年7月17日,江苏高院作出(2018)苏执复4号执行裁定:撤销徐州中院(2017)苏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并驳回王思奎的执行申请。


五、王思奎提起申诉。2019年3月29日,最高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执监712号执行裁定,撤销江苏高院(2018)苏执复4号执行裁定;发回江苏高院重审。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在于异议人对驳回异议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后,上一级人民法院能否在复议程序中对其异议进行实质审查并直接作出审查结论。


首先,异议人对执行法院驳回异议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后,复议法院经审查符合异议立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以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救济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条的明确规定,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执行法院不予受理或立案后驳回申请。异议人不服的,可以复议。复议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本案中针对被执行人所提出的执行异议,复议法院(江苏高院)若认为该执行异议符合立案受理条件,按照上述规定,依法应撤销原裁定,指令异议法院(徐州中院)立案或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其次,本案中复议法院(江苏高院)对其异议申请直接进行实质审查,并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与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该复议裁定为终审裁定,并未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客观上使本案有关当事人丧失了对执行异议审查结论依法申请复议的程序救济权利,应予纠正。


最后,本案中被执行人主张民事调解书对应的债务早已经三方协议履行完毕,本书倾向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本质上属于根据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该异议并非属于执行立案条件中被执行人已在执行依据确定的期间已履行完毕债务的抗辩。异议法院(徐州中院)认为,被执行人系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由于涉及执行依据的错误与否,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范围,故裁定驳回异议申请,程序上更合理。复议法院(江苏高院)认为,该异议属于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已履行完毕,故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最高法院裁判观点,针对异议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或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如何裁判的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是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即被执行人可通过法院执行异议、复议的程序予以救济。


二是被执行人以在法院民事判决书、调解书作出之前,双方已经协议履行、清偿完毕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等其他程序解决。但特别注意,此处有除外条款,即被执行人主张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经申请执行人认可的互负到期债务的抵销除外。


三是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涉及到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的实体认定,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的审查范围,不能在异议程序中直接加以审查认定。若执行法院在异议程序中对此予以实质审理并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属于严重违反审执分离原则,属于典型的以执代审。


四是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法院可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并告知其通过再审等程序救济。被执行人不服并提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裁定维持法院的异议裁定并驳回复议申请。


相关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九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

第二条 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 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 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 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注:债务抵销】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

(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异议人对驳回异议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后,上一级人民法院能否在复议程序中对其异议进行实质审查并直接作出审查结论。对此分析如下。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该条第三款规定,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据此,执行程序中,异议人对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异议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通过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方式进行救济。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定,其中,经审查认为执行异议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驳回申请裁定,并指令执行法院对按照异议程序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在此程序规则下,执行异议经过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后,各方当事人如对审查结论不服可以进一步申请复议,以充分保障执行程序中当事人的程序救济权利。


本案中,徐州中院受理被执行人蔡晓桔、孙润恒所提执行异议后,审查认为其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蔡晓桔、孙润恒对驳回异议申请裁定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江苏高院在复议程序中对蔡晓桔、孙润恒所提复议请求进行了实质审查,并直接认定蔡晓桔、孙润恒的复议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本案执行依据确认的债权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据此裁定驳回了申请执行人王思奎依据徐州中院(2014)徐民初字第78号调解书提出的执行申请。江苏高院作出的该复议裁定为终审裁定,并未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客观上使本案有关当事人丧失了对执行异议审查结论依法申请复议的程序救济权利,与前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符,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王思奎申诉认为江苏高院复议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江苏高院(2018)苏执复4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案件来源


《王思奎与孙润恒民事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监712号】


延伸阅读


关于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不得以执代审并在异议程序中直接加以审查认定,而应驳回异议申请并告知其应依法按照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予以解决的相关问题,我们检索到以下典型案例,以供读者参考。


案例一


《内蒙古环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复28号】,本院认为,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执行不能的问题。首先,被执行人环成公司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内蒙高院直接在异议裁定中予以审查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环成公司用以证明其诉求成立的证据之一——呼国用(2007)第00090号土地使用权证的颁发时间是2007年4月28日,而呼市政府《关于出让给内蒙古环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下发时间是2006年12月26日,上述批复及权证的作出时间均在本案执行依据49号判决作出之前。依照前述法律规定,环成公司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这一规定的原理在于,发生于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涉及到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的实体认定,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的审查范围,不能在异议程序中直接加以审查认定。内蒙高院在异议裁定中直接认定得出环成公司取得呼国用(2007)第00090号土地使用权证已经取得了物权的公示和排他效力,优于49号判决的结论,并直接在异议裁定中对49号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予以否定,不但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也严重违反审执分离原则,属于典型的以执代审。


案例二


《泰安特种车制造厂、中国工商银行泰安市分行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130、131号】,本院认为,二、涉案债务是否已经全部清偿。泰安特种车制造厂向本院主张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并提出与工行泰安分行达成的三份协议、工行泰安分行向国资公司出具的《收到条》和《不良贷款处置情况表》等新证据。三份协议形成时间分别为2003年8月30日、2004年2月20日、2004年5月21日,均早于2005年4月29日作出(2005)泰民二初字第42、43号民事调解书的时间。《收到条》和《不良贷款处置情况表》形成时间则为2005年12月14日,晚于民事调解书作出时间。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该条第三款明确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恢复执行后,泰安特种车制造厂如果主张债务已经全部清偿完毕,或者主张在调解书生效前与债权人已经达成其他协议的,可以依法另行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争议。


案例三


《眉山市东坡区融通物资有限公司与巴中市梅西实业有限公司民事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执复397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融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所依据的事由,是执行依据生效前的实体事由,且生效法律文书亦对该事由作出认定。(2019)川01执异1894号执行裁定认为融通公司可通过申请再审等程序解决而驳回其异议申请正确。融通公司以相同理由申请复议,其请求和理由亦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案例四


《松原市交通运输局与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民事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执复154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案中,交通局提出的排除执行的理由系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依据上述规定,交通局提出解除账户冻结的主张不能阻却执行,亦并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交通局的复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五


《兰州瑞泽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甘肃红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执复54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案中,复议申请人瑞泽苑公司对申请执行债权主张已履行1000余万元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属于消灭债的实体事由,该事由不属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经申请执行人认可的互负到期债务的抵销,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例外情形,复议申请人此项主张涉及本案执行依据错误与否问题,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范围,瑞泽苑公司也应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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