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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应收账款质权的具体实现方式。由于应收账款质权的标的仅限于金钱之债,故质权人行使质权时有权直接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给付相应款项,而无需采取折价、拍卖或变卖之方式。
《青岛秦鲁海联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开发银行质权纠纷二审案》【(2019)最高法民终1023号】
质权人行使应收账款质权时能否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给付相应款项?
最高院认为:
第一,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本案中,国家开发银行作为应收账款质权人直接起诉了应收账款债务人青岛秦鲁公司,没有起诉出质人海南华信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关于“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之规定,国家开发银行作为质权人,可以选择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青岛秦鲁公司。故青岛秦鲁公司关于国家开发银行仅诉青岛秦鲁公司,故意遗漏海南华信公司等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但因海南华信公司没有参加诉讼,尚需进一步审理查明主债权数额。
第二,关于案涉应收账款质权是否设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从形式上看,国家开发银行与海南华信公司订立了《质押合同》及附件《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青岛秦鲁公司以海南华信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质押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却未举证予以证明,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合同签订后,于2017年8月10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出质登记,质权自登记起设立。国家开发银行能否对出质债权的债务人青岛秦鲁公司主张权利,还需要以出质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确有债权真实存在为前提。
第三,关于案涉应收账款是否已经清偿的问题。首先,本院二审期间,青岛秦鲁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付款通知》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付款通知》中载明东营冀中恒信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指令青岛秦鲁公司将收到的数笔款项付至海南华信公司46101560045708940000账户,该通知的合同编号部分包括本案所涉《购销合同》的编号HNHX-QLHL-170729。青岛秦鲁公司称其中一笔365452010.24元中包含本案《购销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亦显示2017年9月22日青岛秦鲁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同日向海南华信公司付出了上述款项。上述证据能否证明本案所涉《购销合同》项下款项已经清偿,应当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审理情况查明相关事实后予以认定。
其次,青岛秦鲁公司主张《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函》上加盖的公司公章及委托代理人段圆签字虚假,并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虽然是否通知青岛秦鲁公司并不影响应收账款质权是否成立,但是如果认定本案所涉《购销合同》项下款项已经清偿,则本案中《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函》是否系青岛秦鲁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即具有重要意义。结合国家开发银行陈述的该函签署过程,确有必要进一步审查《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函》上公章以及委托代理人段圆签字是否真实,进而认定青岛秦鲁公司是否应当依据该函承担相应责任。审理时需注意,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质权人行使应收账款质权时能否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给付相应款项的问题。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应收账款质权的具体实现方式。由于应收账款质权的标的仅限于金钱之债,故质权人行使质权时有权直接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给付相应款项,而无需采取折价、拍卖或变卖之方式。本院发布的《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指导案例53号)认为,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参照上述指导案例,一审判决关于应收账款质权人可以请求确认其对所涉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无权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向其支付所涉应收账款的认定确有不当,审理中,注意根据查明事实情况,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