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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当事人提起的反诉被告中含有非本诉当事人的,即使该反诉与本诉具有事实关联性,法院亦不应予受理

编辑:开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0-05-13 浏览量:367

裁判要旨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据此,即使反诉与本诉具有一定事实关联,但如果反诉被告中含有并非本诉当事人情形的,即反诉并未满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全部受理条件,人民法院亦不应当受理该反诉。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终96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起诉人):西安正大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起诉人):正大制药(安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宏,该公司董事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春,北京市航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钰,北京市航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正大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正大制药(安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安康公司)因反诉西安佑邦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邦公司)、陕西沣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康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初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正大公司、正大安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初83号民事裁定,并裁定本案反诉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2.本案诉讼费由佑邦公司、沣康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正大公司、正大安康公司所提反诉与本诉是基于相同事实、具有密切关联关系,符合反诉合并审理条件。本案是因佑邦公司与正大公司、正大安康公司就安康正大制药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引起的纠纷。佑邦公司将安康正大制药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沣康公司,确认由沣康公司承担剩余股权转让款2500万元的支付义务,并负责解决相关争议。沣康公司实际接管和控制了安康正大制药有限公司,与佑邦公司、安康正大制药有限公司有着重要的关联关系,故正大公司、正大安康公司以佑邦公司、沣康公司为反诉被告与本诉具有牵连关系。且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案件范围。2.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反诉的理由不成立。正大公司、正大安康公司将本诉的案外人沣康公司列为反诉被告,虽没有法律依据,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与另案裁定情形相符,一审法院应予受理。3.基于诉讼经济原则,沣康公司作为反诉被告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明事实,促进纠纷一次性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大公司、正大安康公司的反诉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本案本诉原告为佑邦公司,本诉被告为正大公司、正大安康公司。本案反诉系正大公司、正大安康公司以佑邦公司、沣康公司为被告提起,鉴于沣康公司并非本诉当事人,正大公司、正大安康公司所提反诉的当事人显然超出了本诉当事人范围,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条件,且经一审法院释明,正大公司、正大安康公司未变更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大公司、正大安康公司的反诉,并无不当。关于正大公司、正大安康公司上诉所称本诉与反诉具有牵连关系应予合并审理的主张。本院认为,虽本案反诉与本诉具有一定事实关联,但鉴于沣康公司并非本诉当事人,本案反诉并未满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全部受理条件,故正大公司、正大安康公司以反诉与本诉具有牵连关系而认为一审法院应当受理其反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关于正大公司、正大安康公司所称的另案裁定问题,因该案与本案所涉情形并不完全相同,故正大公司、正大安康公司据此认为一审法院应当受理其反诉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正大公司、正大安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小飞

审   判   员   杨弘磊

审   判   员   欧海燕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国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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