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司资产不足以偿债却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转让股份的可以追加受让人还是转让人为被执行人?_开正资讯_开正头条-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
网站位置:网站首页>开正头条>开正资讯

开正头条

热门文章

联系我们


综合管理部:潘鑫

电话:0537-3201086

地址:山东省济宁市洸河路建筑设计大厦四层

邮箱:sdkzlaw@sina.com


开正头条

最高院:公司资产不足以偿债却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转让股份的可以追加受让人还是转让人为被执行人?

编辑:开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0-05-06 浏览量:377
裁判要旨
01

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执行依据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下,在一定程度或者一定范围内对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主文没有明确的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鉴于被执行人的原股东已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各自的股份转让,法院仅追加受让股份的现股东为被执行人,没有追加转让股份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02

《宁夏中启鑫工贸有限公司、乌海市巴音陶亥滴沥帮乌素隆昌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20)最高法民申133号】

争议焦点
03

公司资产不足以偿债却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转让股份的可以追加受让人还是转让人为被执行人?

裁判意见
04
最高院认为:本案中,2007年4月27日鑫天利公司设立登记时的注册资本35万元已全额缴纳,2014年5月9日及2014年10月30日鑫天利公司的注册资本从35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及7000万元,公司章程约定两次新增注册资金由其股东分别于2019年5月9日前及2019年10月30日前缴足。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中启鑫公司对鑫天利公司享有的买卖合同债权发生于鑫天利公司2014年5月9日、2014年10月30日两次公司注册资本增资之间,鑫天利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将公司的注册资本从35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对债权人鑫天利公司案涉交易产生公示效果和信赖基础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执行依据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下,在一定程度或者一定范围内对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主文没有明确的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鉴于鑫天利公司的原股东麦树理、武东、李月平、隆昌煤矿公司已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各自的股份转让,二审判决追加受让股份的袁春生为被执行人,没有追加麦树理、武东、李月平、隆昌煤矿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   电话:0537-3201086   地址:山东省济宁市洸河路建筑设计大厦四层    技术支持:开正技术部

  • 电话咨询

  • 05373201086

关注开正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