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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后,主债务停止计息。根据担保从属性的原则,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以主债务为限,故担保债务亦应停止计息。另外,破产案件受理后对主债权停止计息,债权人受损的仅是利息损失。如果对保证债务不停止计息,将影响保证人的追偿权,对保证人较为不公。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上海华辰能源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案》【(2019)最高法民申6453号】
主债务人破产后担保人之债务到底是否停止计息?
最高院认为: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光大银行嘉兴分行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后,主债务停止计息。根据担保从属性的原则,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以主债务为限,故担保债务亦应停止计息。其次,从担保制度体系来看,其不仅规定了保证人的代偿义务,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规定了保证人的追偿权,兼顾保证人的合法权益。破产案件受理后对主债权停止计息,债权人受损的仅是利息损失。如果对保证债务不停止计息,将影响保证人的追偿权,对保证人较为不公。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保证债务停止计息并不属于法律适用确有错误。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截至2016年7月1日,中嘉华宸能源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89631878.25元及利息229138.52元。案涉债务的保证人天津物产化轻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的付款104197288.37元。虽然光大银行嘉兴分行与天津物产化轻公司达成《协议书》中明确天津物产化轻公司自愿支付“利息4170321.06元”。但因中嘉华宸能源有限公司被裁定破产后,主债务已停止计息,在天津物产化轻公司付款之时,中嘉华宸公司欠付的利息仅为229138.5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一、二审判决保证人天津物产化轻公司的还款在清偿利息后剩余款项充抵本金,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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