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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仅约定“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但对于债权人在实现债权时究竟应先实现债务人提供的物保还是人的担保,仍处于约定不明的状态,即该《保证合同》对于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实现顺序事先并未作出明确的约定,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辽宁添玺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辽阳合成催化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2019)最高法民再328号】
仅约定“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属于约定不明吗?
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在被担保的债权既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与保证人对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实现顺序作出了约定时,债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实现顺序行使担保权。而在双方未作出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合成催化剂公司、添玺公司分别与中国银行辽化支行签订的LYLH高保16001号、16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均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据此可知,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仅约定“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但对于债权人在实现债权时究竟应先实现债务人提供的物保还是人的担保,仍处于约定不明的状态,即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于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实现顺序事先并未作出明确的约定。据此,因LYLH高保16001号、16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于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实现顺序约定不明确,中国银行辽化支行应当先就千喜龙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二审法院认定LYLH高保16001号、16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已经对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实现顺序作出明确约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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