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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仅约定“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属于约定不明吗?

编辑:开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0-04-13 浏览量:375
关于物保与人保并存时实现债权的方式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中,关于“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中的“约定”,究竟怎样才能认定为约定明确实践中不乏分歧
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乾安县支行保证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2612号】案中,乾安支行与索普公司、儒仕公司以及吉林酒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同时乾安支行还与债务人天安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关于实现债权的约定如下:
《保证合同》第6.14条约定: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1.7条约定: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最高院就此认为:本案《保证合同》的上述约定是关于实现保证债权而非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上述约定并不能必然得出已就担保物权的实现顺序与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故不能将本案《保证合同》中的上述约定理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上述约定,是关于抵押权人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物保范围内承担物保责任的约定,属于就实现担保物权所作的约定。在此情形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当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债权人应当优先按照该约定实现债权
不过,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新建南路支行、榆林聚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170号】中,承办法官就物保与人保并存时如何实现债权以及实现债权的约定如何才能认为明确进行了详细的阐述,认为:“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中的“约定”的目的在于确定或者限制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债权人的选择权,只要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内容达到了这一程度,即应认定为当事人之间就债权人实现其债权有了明确约定。这里,既包括限制债权人选择权行使的约定,也包括确定或者赋予债权人选择权的约定。所谓就债权人实现债权顺序的约定明确,既包括对实现债权的顺序约定为物的担保在先,人的担保在后;人的担保在先,物的担保在后;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同时承担担保责任等三种社会上普通人根据逻辑通常可以想象出来的约定明确的情形,当然也包括约定在任何情形下担保人都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
上述观点殊值赞同,但从目前来看,在最高院内部对此问题的裁判意见似乎并不统一,在《陕西众源绿能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2019)最高法民终482号】案中延续了此观点,而本期案例却又持相反观点。
















裁判要旨

《保证合同》仅约定“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但对于债权人在实现债权时究竟应先实现债务人提供的物保还是人的担保,仍处于约定不明的状态,即该《保证合同》对于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实现顺序事先并未作出明确的约定,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案例索引




《辽宁添玺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辽阳合成催化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2019)最高法民再328号】






争议焦点

仅约定“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属于约定不明吗?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在被担保的债权既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与保证人对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实现顺序作出了约定时,债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实现顺序行使担保权。而在双方未作出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合成催化剂公司、添玺公司分别与中国银行辽化支行签订的LYLH高保16001号、16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均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据此可知,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仅约定“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但对于债权人在实现债权时究竟应先实现债务人提供的物保还是人的担保,仍处于约定不明的状态,即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于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实现顺序事先并未作出明确的约定。据此,因LYLH高保16001号、16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于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实现顺序约定不明确,中国银行辽化支行应当先就千喜龙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二审法院认定LYLH高保16001号、16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已经对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实现顺序作出明确约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延伸阅读

在《陕西众源绿能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2019)最高法民终482号】案中,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陕西众源绿能公司与中行濮阳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第五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主合同在保证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该约定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该约定,债权人有权选择债权项下各人保和物保的履行顺序,即可以选择各保证人之间的履行顺序,亦可以选择物保和人保之间的履行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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