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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银行同意出售抵押的房产后,却怠于行使以售房款直接清偿债务的权利,却转而要求对购买人所购房屋进行折价或者变卖、拍卖以清偿债权,有失公平,涉案银行应自行承担因其过错而产生的不利后果。
债权人同意抵押物可售后未获得价款偿债时是否还可对原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最高院认为: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人建行松北支行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表示“同意恢复抵押可售”后,即明知立宏公司将出售房屋取得价款,建行松北支行应当明确要求立宏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将转让所得价款向其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并采取监管收款等必要措施予以保障,而建行松北支行却没有采取通常业务中所应当采取的监管保障措施,放任立宏公司不以售房款清偿贷款债务,明显具有过错。立宏公司取得售房许可销售房屋,张桂春购买案涉房屋并无过错。建行松北支行同意立宏公司出售抵押的房产后,怠于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赋予的要求立宏公司以售房款直接清偿债务的权利,却转而要求对张桂春所购房屋及车库及其占有范围内土地使用权进行折价或者变卖、拍卖以清偿债权,势必影响已经支付价款的无过错购房者的生存利益,有失公平。建行松北支行及其债权受让人应当按照前述物权法规定的途径寻求救济,并自行承担因其过错而产生的不利后果。鉴于尧润公司要求对张桂春购买的案涉房屋及车库及其占有范围内土地使用权行使权利直接影响张桂春的民事权益,张桂春请求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商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的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哈民三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中涉及案涉房屋及车库及其所占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部分的判项,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