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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其相关的诉讼和仲裁程序均应中止,由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相关程序方可继续进行。本案所涉仲裁在一审法院破产申请受理后,未中止待破产管理人接管财产,其程序存在瑕疵。但破产管理人在仲裁调解书送达后并未表示异议,并认可施工方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本案所涉仲裁在程序上虽有不当,但管理人已经履行了职责,避免程序瑕疵造成实体上的错误,因此仲裁委作出的案涉仲裁调解书有效。抵押权人要求确认施工方的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法获得支持。
《深圳市利盛通实业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案》【(2019)最高法民申2565号】
一、2012年1月9日,凯通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帝豪国际花园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3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因欠付工程款引发纠纷,由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2015年8月17日,武汉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中铁公司与凯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7年4月30日,中铁公司与凯通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双方就工程结算及付款问题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6月16日,武汉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的调解意见制作了调解书,确认中铁公司已完成的工程结算价款为3.59亿元,中铁公司对工程欠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2012年11月14日,世纪证券公司、中国银行与凯通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世纪证券公司委托中国银行发放贷款3亿元给凯通公司,且凯通公司以其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进行抵押担保。2013年1月25日,东方公司收购了上述贷款债权。2015年,东方公司提起诉讼深圳中院判决凯通公司应偿还东方公司279458333元及利息、违约金,且东方公司有权就贷款本息在处置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2016年10月19日,东方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利盛通公司。
三、2017年5月11日,法院受理了凯通公司的重整申请。债权申报期间,利盛通公司、中铁公司均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管理人确认利盛通公司享有抵押担保债权517504695.47元,确认中铁公司享有工程款优先债权122268501.8元。利盛通公司认为中铁公司不享有优先债权并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管理人复核后对其异议未予认可,利盛通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并在二审中申请法院调取施工方放弃涉案工程款优先权的文件,不过法院认为其在一审过程中未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该申请已过举证期限,故不予准许。
仲裁程序并未因公司破产而中止的是否影响仲裁裁决的执行?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仲裁调解书的效力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中铁公司系依据与凯通公司签订的《帝豪国际花园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将帝豪国际花园项目工程款纠纷向武汉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则中铁公司提起仲裁有合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其相关的诉讼和仲裁程序均应中止,由代表全体债权人利益的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相关程序方可继续进行。该规定旨在确保管理人能够履行职务,避免在诉讼或仲裁中的财产处置偏颇。本案所涉的仲裁在一审法院破产申请受理后,未中止待破产管理人接管财产,其程序与上述法条的规定不符。然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凯通公司的管理人在仲裁调解书送达后,对相关程序、实体问题进行了审查,并未表示异议,其在中铁公司据此申报优先债权时,认可享有优先债权的工程款范围仅为本金部分的金额122268501.8元。因此,本案所涉仲裁在程序上虽有不当,但管理人已经履行了职责,避免程序瑕疵造成实体上的错误,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武汉仲裁委作出的案涉仲裁调解书有效,并无不当。
二、关于中铁公司对凯通公司享有的工程价款数额的认定。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中铁公司、凯通公司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就工程款的结算达成《结算协议书》,时间在一审法院受理凯通公司破产申请之前。武汉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的仲裁调解书认定,中铁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结算价款为3.59亿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凯通公司欠付工程款122268501.8元,欠付中铁公司停窝工期间所产生的工人工资、设备租赁和安全防护等费用支出49436498.2元。无证据表明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达成调解协议属于偏颇性清偿债务的行为。该协议书有关工程价款的结算经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调解书确认,又经管理人在破产债权申报程序中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三、关于中铁公司对凯通公司享有的工程价款是否属于优先债权以及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行使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武汉仲裁委员会认定,中铁公司对工程欠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凯通公司管理人在破产财产申报确认过程中确认,中铁公司享有工程款优先债权122268501.8元。如上所述,武汉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系依中铁公司依照与凯通公司的约定提起,且并无应予撤销的法定事由;中铁公司对于凯通公司管理人关于享有优先权债权数额的确认亦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可管理人关于中铁公司享有的工程价款122268501.8元债权为优先债权的确认,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的起算点为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然而,如若合同约定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日期在工程竣工之日六个月之后,或者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承包人主张工程款时工程尚未竣工的,优先受偿权何时起算,当时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参照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从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起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的122268501.8元工程价款,系经中铁公司、凯通公司2017年4月30日达成的《结算协议书》对已建工程结算的结果,2017年6月16日的仲裁调解书予以确认。因此,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的日期可认定为2017年6月17日,优先受偿权的期间应为自此开始计算的六个月内。原审法院认定中铁公司向凯通公司管理人申报优先债权时未超过该期限,并无不当。
四、关于原审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案件受理费不属于再审审查的范围,利盛通公司对此有异议的,可参照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向原审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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