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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抵押权人对于抵押登记证明登记金额以外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吗?

编辑:开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0-03-19 浏览量:370
案情简介

为担保《债务重组协议》的履行,赖加宏、丘小梅与长城广东分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三)》,约定赖加宏、丘小梅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惠州市河南岸金山湖04号房、惠州市河南岸金山湖1号小区君06号房为惠州国墅园公司在《债务重组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长城广东分公司依法享有抵押权,有权就处分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由于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房地产对应的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109474号《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其上载明的“债权数额”为3430000元;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房地产对应的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109472号《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其上载明的“债权数额”为3430000元。


裁判要旨
抵押登记证明中登记的债权金额与《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债权金额不一致的,应以抵押登记证明中登记的债权金额为准。登记不仅产生对抵押人的担保义务,且产生对第三人的公示作用,第三人能够基于对他项权证记载内容的信赖,相信抵押人的担保义务即是抵押登记证明记载的债权金额,若抵押权人不仅对抵押登记证明记载的债权金额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且还对该金额以外的、不为第三人所能知晓的金额享有优先受偿权,则不利于交易安全,也有违登记制度设立的初衷。
案例索引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惠州国墅园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案》【(2019)最高法民终830号】


争议焦点

抵押权人对于抵押登记证明登记金额以外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吗?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长城广东分公司关于抵押登记证明中载明的“抵押贷款金额”“债权数额”并非抵押担保范围,应按照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金额确定担保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的规定,抵押登记证明中登记的债权金额与《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债权金额不一致的,应以抵押登记证明中登记的债权金额为准。其次,从登记的目的来看,登记不仅产生对抵押人的担保义务,且产生对第三人的公示作用,第三人能够基于对他项权证记载内容的信赖,相信抵押人的担保义务即是抵押登记证明记载的债权金额,若如长城广东分公司所称抵押权人不仅对抵押登记证明记载的债权金额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且还对该金额以外的、不为第三人所能知晓的金额享有优先受偿权,则不利于交易安全,也有违登记制度设立的初衷。综上,长城广东分公司关于其对案涉抵押登记证明登记金额以外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与《九民纪要》58条精神相悖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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