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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当事人购买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房屋能排除优先债权的执行吗?

编辑:开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0-03-06 浏览量:402

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37页载明“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购房人的权利是否优先于抵押权?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有观点认为即使是消费者购房人,在交易时也应当审查房地产企业是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房地产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消费者购房人才有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反之,消费者购房人的权利则不应优先得到保护。换言之,在满足纪要规定的消费者购房人排除执行的条件的同时,还应满足房地产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条件,消费者购房人的权利才优先于抵押权。我们认为,不应当区分是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无论是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消费者购房人的权利均应优先于抵押权,这是基于"生存利益至上"的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中并未对消费者购房人的权利作限定条件,因此,即使没有取得商品房预许可证,消费者购房人的权利也优先于抵押权。另外,预售许可证是行政管理手段,没有预售许可证,开发商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但不应当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没有预售许可证,购房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笔者认为,《纪要》上述观点似乎不妥,《异议复议规定》第29条系以“合法有效”的合同为前提,因此《纪要》上述理解有所偏颇。




裁判要旨

本案中,针对未取得案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应属无效,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是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法定条件之一,故买受人对此类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例索引

《白帆与王双、孟美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8)最高法民申3891号】


争议焦点

当事人购买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房屋能否排除执行?


裁判观点

最高院认为:

(一)白帆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直至白帆向一审法院起诉,新华公司仍未取得案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无效,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是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法定条件之一,因白帆与新华公司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白帆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白帆申请再审期间新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首先,经本院查明,2013年3月25日驻马店中院作出两份查封公告,分别查封了新华公司开发的位于驻马店市××地大道东××小区院内自北××层高住宅楼,以及位于驻马店市××城区××与××大道交叉口东北角宜居经济适用房门面房产49间,并出具了相关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案涉房屋新华苑小区9-D东单元1-2层东户房屋属于法院查封范围。2015年3月18日,驻马店中院对案涉房屋予以续封。白帆称案涉房屋不在查封范围之内、没有续封手续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中共驻马店市委于2017年8月22日对《关于驻马店置地大道新华苑双违的解决办法》的回复不足以证明新华苑小区非属于商品房,新华公司作为新华苑小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与购房人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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