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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4年《公司法》将实缴资本制变更为认缴资本制后,所有人均可以零成本成为公司的股东,只要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的认缴期届满之日缴纳即可,这样一来给更多的创业人士带来了意想不到的实惠。同时正因为如此,也给公司债权人带来了风险和负担。由于是零成本开公司,一旦出现问题,公司就出现立马停业,人去楼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从而给债权人造成重大损失。
不幸的是,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在非解散或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可以加速到期,也就是说只能等到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期限届满后,公司债权人才能要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责任,无不是一种遗憾。
笔者有看到过一些公司章程对认缴期限的设置安排,为了拖延认缴,有将认缴期间设置为20年,50年,甚至100年的。笔者查询了近几年判例,则多数判例显示,公司债权人起诉公司和股东给付金钱债务,通常都是一个结果:不予支持股东直接给付。由于出资期限的限制,无法起诉或追加执行股东,救济制度的缺失给债权人造成经济上的压力和严重的经营负担。
随着2019年11月最高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后,这一问题可以得到解决,笔者将根据《九民纪要》),并结合现有司法案例来梳理“非解散或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构成要件并提出自己的建议。
一、《九民纪要》规定及构成要件认定
(一)《九民纪要》规定
《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情形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情形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第一,《九民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也就是说,这是一种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第二,对于情形2:因原公司章程已经过工商备案登记,债权人对股东出资期限因对外公示而产生合理信赖,故在未经公司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延长出资期限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三,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并不改变原执行依据所确定的责任的内容,只是在责任确定的基础上对与原被执行人有某种特定关系的主体的变更或追加。第四,如果股东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则无需重复承担责任。
(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构成要件
基础要件:(适用情形1和情形2)
(1)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2)对象是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
(3)存在出资不实或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情形;
(4)承担责任范围以出资不实或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金额为限;
特别要件:适用情形1
①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公司是被执行人;
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具备破产原因;
③债权人不申请破产。
特别要件:适用情形2
①公司债务产生后,
②有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决议或股东协议等
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司法判例
1、裁判观点:债权人可以选择追加出资不实股东为被执行人,也可以选择另诉。债权人申请追加出资不实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应依法应予以审查,不得不经审查即要求债权人通过另诉解决。
案例一:京海公司执行复议案【(2016)最高法执复64号】认为:“本案中,京海公司选择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霍某、庆华能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要求其在虚假出资范围内承担运输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2000万元的责任,该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能否成立,执行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0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是否无财产清偿债务、追加的对象是否为股东、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事实、要求股东承担的责任是否在差额范围内等问题进行审查,以判断是否符合追加出资不实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要件。青海高院对此未进行审查,直接指引京海公司通过另诉解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2、裁判观点: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某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可以提起诉讼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二:林某与颜某、白某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鲁1091民初876号】认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的,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二被告作为股东的某公司在本院作为被执行人案件的执行中,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某公司住所地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被退回;本院通过网络查控和传统查控方式均未查询到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林某亦无法提供财产线索,本院穷尽了执行措施,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3、裁判观点: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某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在未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三:杨某因与高某、奇观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终9641号】认为:“本案中,虽高某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奇观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奇观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在此情况下,对股东出资不加速到期将导致债权人利益失衡。高某恶意转让股权、滥用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为,应当予以否定。现杨某申请追加高某为(2018)京0105执652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三、总结
从司法实务中可见,出资不实不仅将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同时还会造成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对外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为了进一步维护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并根据上述案例的整理,笔者提出以下几点注意事项:
第一,对于债权人来说,追加执行或另案起诉出资不实股东的前提条件:当债务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且股东没有出资的情况下,因此债权人必须持有起诉债务人的民事判决书、同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出具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书。
第二,对于公司来说,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应当在公司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督促出资不实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此时也应当允许公司或其他股东直接起诉出资不实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第三,对于公司股东来说,在明知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后,公司股东应当在未出资的范围内用其他实物、货币、或其他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等进行补足,这样不会对公司利益造成实质性的损害,也就不会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第四,在股东会形成利润分配决议的情形下,公司与出资不实股东可以约定以应分取的红利抵销瑕疵出资,但已进入破产程序的除外。
第五,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公司与该股东可以约定以该债权抵销相应的瑕疵出资,但已进入破产程序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