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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抵押权人以施工方放弃优先受偿权却又与发包方调解确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侵犯其权益为由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成立?

编辑:开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0-01-11 浏览量:317
裁判要旨

1.作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从事贷款业务过程中有检查、监督贷款使用情况的责任,施工方基于对银行的信赖,在发包方未按承诺将案涉贷款全部用于支付工程款情况下,其有理由认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未成就;

2.对于银行享有案涉工程抵押权的优先受偿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涉案调解书虽确认施工方对于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在发包方欠付工程款范围之内,二者所争实质是执行程序中执行款项的分配顺位,但在执行结果未明确情况之下,银行的民事权益是否实际受到损害亦不明确,故银行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第三人撤销之诉案》【(2019)最高法民终978号】

争议焦点

抵押权人以施工方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又与发包方调解确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侵犯其权益为由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成立?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关于《承诺函》的性质。首先,从双方主体来看,工行薛城支行系案涉嘉豪国际公寓工程项目在建工程抵押权人,南通二建系该项目的总承包人,其出具《承诺函》是为帮助浙商公司顺利获得工行薛城支行就该项目工程的贷款。在此,有关《承诺函》中南通二建的意思表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的规定确定其真实含义。本院认为,《承诺函》是南通二建针对特定抵押权人工行薛城支行作出的,故其承诺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是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对放弃而非绝对放弃,因该种权利放弃的意思表示不及于浙商公司的其他债权人,而且此种放弃的意思表示仅应视为对法律规定工程价款优先于抵押权受偿顺位的一种放弃,而非法定权利本身的放弃其次,从《承诺函》的内容看,南通二建放弃该项目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因已知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已全部落实。结合2013年4月18日浙商公司致南通二建的承诺函,其中浙商公司明确承诺保证本次贷款只用于南通二建承建的嘉豪国际公寓项目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再结合工行薛城支行与浙商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的《房地产借款合同》中借款发放和账户管理的相关内容。南通二建主张其向工行薛城支行出具承诺函放弃其对案涉工程价款优先于工行薛城支行抵押权的受偿顺位是一种附条件的放弃,理由成立。后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地产借款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2013年5月22日,工行薛城支行根据浙商公司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1.38亿元贷款进行了一次性发放,其中仅向南通二建发放500万元。之后,因浙商公司欠付工程款,南通二建于2015年3月30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南通二建认为并未实现本次贷款全部用于南通二建承建的嘉豪国际公寓项目建设资金的条件,故主张其向工行薛城支行出具《承诺函》放弃其对案涉工程价款优先于工行薛城支行抵押权的受偿顺位的所附条件未成就,具有一定合理性。

关于“17号调解书”第2.5条内容应否予以撤销。工行薛城支行主张《承诺函》系南通二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而“17号调解书”是南通二建在隐瞒放弃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作出,第2.5条内容损害了工行薛城支行的合法权益,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提供存在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情形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如前所述,南通二建向工行薛城支行出具《承诺函》,仅是针对特定抵押权人作出的对工程价款优先于抵押权受偿顺位的放弃,不是对作为承包人享有法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绝对放弃,因其未针对发包人浙商公司承诺放弃该种优先受偿权,故南通二建与浙商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中达成和解,确认其对施工工程项目进行评估、拍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正当性。因此,工行薛城支行主张“17号调解书”第2.5条内容错误,依据不足。关于“17号调解书”第2.5条内容是否损害工行薛城支行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首先,作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行薛城支行,在从事贷款业务过程中有检查、监督贷款使用情况的责任,其在与浙商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借款合同》中也约定有相关条款,南通二建基于对工行薛城支行的信赖,在浙商公司未按承诺将案涉贷款全部用于支付其承建工程的工程款情况下,有理由认为《承诺函》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故在其与浙商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未涉及《承诺函》相关内容不具有主观过错。工行薛城支行主张南通二建故意隐瞒已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依据不足。其次,“39号民事判决”对于工行薛城支行享有案涉工程抵押权的优先受偿予以确认,“17号调解书”虽确认南通二建对于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是在浙商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之内,二者所争实质是执行程序中执行款项的分配顺位,但在执行结果未明确情况之下,工行薛城支行的民事权益是否实际受到损害亦不明确。综上,工行薛城支行请求撤销“17号调解书”第2.5条内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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