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是否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编辑:开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9-10-30 浏览量:342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仅规定了混合担保中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没有对担保人之间是否能够追偿予以明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这就明确肯定了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享有追偿权。在《物权法》没有规定而《担保法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认定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对保证人享有追偿权并无不当。
《顾正康、十堰荣华东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再137号】
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是否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一、汇城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是否有权向顾正康追偿,要求顾正康承担连带责任。此点涉及两个方面问题:一是汇城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二是如果享有追偿权,追偿的范围如何确定。关于汇城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问题。《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仅规定了混合担保中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没有对担保人之间是否能够追偿予以明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这就明确肯定了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享有追偿权。在《物权法》没有规定而《担保法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原审两级法院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认定抵押人汇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对保证人顾正康享有追偿权并无不当。顾正康认为汇城公司不享有追偿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汇城公司追偿的范围。顾正康是农行华中支行的连带保证人,而非抵押人汇城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对汇城公司不负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顾正康对汇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混淆了顾正康担保的对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进一步肯定了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并无不当,但在追偿范围认定上,并未依据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而是通过对另案判决的解读以及顾正康身份的考量,维持了一审法院关于顾正康应对汇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连带责任应由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顾正康与汇城公司均为农行华中支行的担保人,二者之间并未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一方在行使追偿权时有权要求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汇城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要求顾正康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即顾正康对汇城公司应承担按份责任。从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追偿制度设立的初衷来看,主要是为了平衡担保人之间的利益关系,防止担保责任完全由一方承担而有失公平。在无特约的情况下,如认定承担担保责任的一方在行使追偿权时有权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则会将损失风险完全转嫁给被追偿的担保人一方,有悖于追偿制度设立的初衷和公平原则。因此,在既无法律规定也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令顾正康对汇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顾正康关于其应在分担的份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汇城公司和顾正康均是对农行华中支行的全部贷款债权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在汇城公司已经单独承担了945.68003万元担保责任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顾正康分担472.840015万元,汇城公司有权在此范围内要求顾正康承担清偿责任。二、本案是否适用保证期间问题。汇城公司与顾正康之间并非保证担保关系,而是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法律关系,故保证期间在二者之间并不适用。汇城公司与荣华公司、钱云富之间则构成反担保关系。根据《担保法》第四条关于反担保适用担保规则的规定,汇城公司向荣华公司、钱云富主张反担保责任则受保证期间限制。2012年10月27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了汇城公司的抵押物用以偿还农行华中支行的债务,汇城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有权向荣华公司、钱云富主张反担保责任,保证期间开始计算。虽然汇城公司2013年9月起诉时已经超过了六个月,但因荣华公司、汇城公司与金融机构发生的多起诉讼案件均已进入执行程序,一审法院多次召集荣华公司、汇城公司协商解决双方的债务纠纷,应当视为双方均主张了相关的民事权利,荣华公司、钱云富认为汇城公司超过了保证责任期间未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担保责任依法不能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