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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银行支行作为出借人时能否约定同一银行的另一分行(支行)为该笔贷款的保证权利人?

编辑:开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9-10-30 浏览量:329

裁判要旨


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关系可以相互提出合同上的请求,非合同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合同当事人无权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权利义务,也不能向该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除非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


案例索引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万春路支行、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2138号】



争议焦点

银行支行作为出借人时能否约定另一分行(支行)为该笔贷款的保证权利人?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关系可以相互提出合同上的请求,非合同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合同当事人无权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权利义务,也不能向该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除非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本案中,建行芜湖分行与宝翔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002号)仅在建行芜湖分行与宝翔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建行万春路支行非合同相对人,其无权依据上述保证合同要求宝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另,建行万春路支行与丰利达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虽约定合同项下的债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002号)的担保范围内,但建行万春路支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宝翔公司知晓并认可上述约定,故上述约定对宝翔公司没有约束力,建行万春路支行不能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请求宝翔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此外,建行芜湖分行、建行万春路支行均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但在业务经营上,建行芜湖分行、建行万春路支行均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是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民事活动中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同一性,未经法定程序亦不能替代行使各自权利。故建行万春路支行无权依据建行芜湖分行与宝翔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宝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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