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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处应当计算复利的利息指的是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而非对贷款逾期后的逾期罚息计算复利。
《国家开发银行、民和海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终1266号】
贷款逾期后的逾期罚息可否计算复利?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一审判决对国家开发银行主张的罚息复利不予支持,是否正确的问题。
《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处应当计算复利的利息指的是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而非对贷款逾期后的逾期罚息计算复利。故国家开发银行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判决倪日柱、龚林爱对海源公司提供质押的财产采取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
涉案《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不论借款人是否为主合同提供物的担保或主合同存在其他担保方式,不论贷款人是否选择放弃或减少借款人所提供物的担保,如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的债务,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在接到贷款人要求履行保证责任的书面通知后30日内代为清偿。”国家开发银行与借款人海源公司及保证人倪日柱、龚林爱对实现债权担保的顺序已作出明确约定,故一审判决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0227号借款合同已于2016年12月22日提前到期,是否正确的问题。
2018年3月12日,海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状》,认为0227号借款合同自国家开发银行通知中确定的2016年12月22日起已经发生解除的效力,不存在通过诉讼恢复合同的效力宣布提前到期的可能。国家开发银行依据0227号借款合同第二十四条关于借款人的违约事件和违约责任(二)第2项、第3项约定,认为贷款提前到期并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四、关于一审判决在认定本金时未扣减40万元财务顾问费及海源公司的1948392.34元,是否正确的问题。
海源公司提供证据载明的财务顾问费40万元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关系,且该40万元并未提前在借款本金内予以扣除,故一审判决在借款本金内未予扣除40万元财务顾问费,并无不当。
2015年5月20日的《国家开发银行特种转账凭证》显示,付款人是海源公司,合同号是6300441172009110195号,扣收本金847414.73元,项目名称:民和县关家河滩水电站建设项目。2016年3月31日的《国家开发银行特种转账凭证》显示,付款人是关家河滩公司,合同号是0227号,扣收利息1856652.77元,项目名称:民和县湟水河上西川水电站工程项目。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倪日柱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关家河滩公司、海源公司存在代对方向国家开发银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形,且倪日柱作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两公司各自银行借款所产生的银行本金、利息对账单在核对时未提出异议。海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给关家河滩公司支付代付款,故海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一审判决对中绿担保公司保证金1440280.47元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国家开发银行在一审时认可扣划款项的事实,并提供2015年9月28日由中绿担保公司加盖财务印章支付给国家开发银行3260811.51元的转账支票。中绿担保公司质证对偿还海源公司欠付利息1820531.04元无异议,对偿还关家河滩公司1440280.47元有异议。中绿担保公司在本案中与关家河滩公司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国家开发银行从其支付的3260811.51元中扣划1440280.47元用于偿还关家河滩公司的债务无合同依据。一审判决认为涉及国家开发银行与关家河滩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本案不应作实体处理,该认定并无不当。
六、关于一审判决对借款合同罚息按年利率7.007%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
国家开发银行与关家河滩公司签订的0227号借款合同约定:“第五条借款利率:(一)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采用以下方式:1.2013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本合同生效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自本合同生效日起,每年6月21日调整一次。调整后的借款利率为调整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2016年9月9日起,至2031年9月8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2016年6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二)本合同项下逾期借款或挪用借款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到逾期借款归还或挪用行为得到纠正为止。罚息利率的计算标准为:本合同项下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依本合同约定所执行的借款利率×150%。”
据上述约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5年10月24日五年以上中长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90%,在此基础上上浮10%为5.39%,则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7.007%(5.39%×130%)。故一审判决罚息按年利率7.007%计算,并无不当。
七、关于一审判决海源公司支付国家开发银行8万元律师费,是否正确的问题。
国家开发银行与海源公司签订0227号借款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因贷款人违约而发生诉讼的,借款人为该项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应由贷款人承担。”因海源公司违约,致使国家开发银行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债权。2016年12月13日,国家开发银行与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服务协议》,约定在签订合同10日内,国家开发银行向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支付8万元代理费。2016年12月26日,国家开发银行向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转账8万元。国家开发银行因海源公司违约已实际产生律师费用8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国家开发银行有权主张律师费8万元,故一审判决海源公司支付国家开发银行8万元律师费,并无不当。
八、关于一审判决国家开发银行对海源公司在民和县湟水河上西川水电站享有的电费收费权及其项下全部收益在借款本金1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正确的问题。
国家开发银行与海源公司因0227号借款合同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六)应收账款。”《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国家开发银行依法取得涉案应收账款的质权。《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海源公司以民和县湟水河上西川水电站享有的电费收费权及其项下全部收益为0227号借款合同本金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国家开发银行请求对海源公司在民和县湟水河上西川水电站享有的电费收费权及其项下全部收益优先受偿有合同依据,一审判决对国家开发银行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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