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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约定保证人以其每年度部分财务净利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是否有效?

编辑:开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9-10-08 浏览量:319
01
裁判要旨


虽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同时对其承担责任的财产来源作出限定,即以其每年度财务净利润的25%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02
案例索引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河北远洋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2680号】


03
争议焦点


约定保证人以其每年度部分财务净利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有效?


04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秦皇岛分行)作为甲方、远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第2条约定“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13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后,乙方以每年度财务净利润的25%用于本担保协议所涉担保秦皇岛太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债务的偿还;乙方有权提前偿还上述担保债务。1、债务人取得处置大连港存放的‘金耀’及‘新盛海’轮项下货物所得全部净收入(含索赔款)后,应先行用于偿还(或部分偿还)所欠在甲方开立的国际信用证实际对外付款金额及远期利息之未付部分,如甲方已代债务人垫付信用证或转为其他形式的流动资金贷款,则为垫款金额或流动资金贷款金额。2、……”从上述约定来看,双方虽约定远洋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同时对其承担责任的财产来源作出限定,即当第13条约定的情形发生或者条件成就时,远洋公司以每年度财务净利润的25%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金耀”及“新盛海”两艘货轮项下货物已由案涉债权的原债权人工行秦皇岛分行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以确保贷款得到偿还。本案中,长城资产河北省分公司系通过债权受让的方式自工行秦皇岛分行处受让案涉债权,其受让的权利范围应与前手工行秦皇岛分行一致,原债权人工行秦皇岛分行采取行为的效力及于长城资产河北省分公司,故原审法院据此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3.1条约定的条件视为已经成就,判令远洋公司按照其每年度财务净利润的25%向长城资产河北省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虽判令远洋公司按照每年度财务净利润的25%承担责任,但承担责任的方式依然为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故长城资产河北省分公司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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