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伞形信托中,信托净值低于止损线,劣后级受益人未依约追加保证金时,信托公司强制平仓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过错。
一、郝茹莎与万向公司签订信托合同,约定万向公司按照郝茹莎的指令设立信托计划的第9期信托单元。委托人郝茹莎为次级受益人,认购金额为4000万元,并签署认购风险申明书,表明已经确认愿意承担信托计划的各项风险。金元百利公司作为优先级受益人,认购金额为12000万元,优先级信托固定分配率,预警线0.95,止损线为0.90。
二、2015年5月26日,郝茹莎向万象公司付款4000万元,后陆续追加“增强信托资金”3166万元。2015年9月18日,万向公司向郝菇莎发送短信告知追加增强信托资金,否则将采取止损线风险控制措施。万向公司自2015年9月21日起对信托单元下全部证券资产进行了变现操作。
三、郝茹莎向杭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信托合同无效,万象公司向郝茹莎返还钱款约5938万元,并赔偿损失172万元。杭州中院认定信托合同有效,判决驳回郝茹莎诉请。
四、郝茹莎上诉至浙江高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浙江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郝茹莎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再次认定信托合同有效,万向公司不存在违法从事金融业务的情况,此外万向公司强制平仓不具有过错,郝茹莎自担投资风险。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万向公司强制平仓是否存在过错。
最高法院认为,万向公司已明确告知郝茹莎信托计划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且已经释明投资风险以及可能面临的各种风险,郝茹莎明知信托计划资金用途。
郝茹莎的信托单元净值于2015年9月18日低于止损线,万向公司在当日收盘后根据信托合同的相关要求,通过系统短信通知郝茹莎追加增强信托资金,郝茹莎在2015年9月21日未按时追加增强信托资金,故万向公司按照信托合同中止损线风险控制的规定,对郝茹莎信托单元项下的全部证券资产进行变现操作,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主观过错。
1. 伞形信托系采用母子信托结构的结构化信托,同一个信托产品之间包含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类别的子信托,每个子信托单元类似于单一结构化信托,,是结构化证券投资信托的创新品种。实际操作中,往往由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结合自身优势,为证券二级市场的投资者提供投、融资服务的结构化证券投资产品。具体来说,就是银行理财资资金借道信托产品,通过配资、融资等方式,增加杠杆后投资于股市,银行发行理财产品认购信托计划优先级受益权,其他潜在客户认购劣后受益权,由劣后级投资者获取剩余收益。伞形信托最初用于解决信托证券账户匮乏的问题,现多用于多名资金量有限的投资者(劣后受益人)提供结构化证券投资的融资服务。
2. 伞形信托中,劣后级受益人承担较高风险。优先级资金享受固定收益,劣后级委托人享受投资收益并承担风险。为了保障优先级委托人的资金安全,信托公司在信托产品中设有警戒线和止损线。当投资风险逼近时,劣后级投资者须追加保证金,否则将被信托公司强行平仓。最高院在本判决汇中,认定信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强制平仓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更无须对投资者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投资者自行承担风险和损失。对于投资者而言,伞形信托杠杆高,收益大,但可能的投资风险和法律风险较高,需谨慎投资。
3. 信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强制平仓操作,是信托公司履行受托职责的行为,正常情况下对劣后级受益者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若信托公司的强制平仓行为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出现“延迟平仓”“错误平仓”等情况,则可能须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参见延伸阅读)。
4. 伞形信托虽面临诸多质疑,但目前监管部门未将该产品认定为违法,法院也认定其不存在非法出借证券账户、非法融资融券、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违法从事金融业务的问题,信托合同合法有效。因而,劣后投资者通过否定伞形信托合同效力进而要求信托公司赔偿投资损失,维护自身利益的道路走不通。综上,伞形信托的高杠杆对于劣后受益人而言既是诱惑,又是巨大的风险,投资失败后难以通过司法途径获得赔偿,因而,投资者应当在投资前对风险作出全面评估,避免误入陷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通[2010]2号)
结构化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根据投资者不同的风险偏好对信托受益权进行分层配置,按照分层配置中的优先与劣后安排进行收益分配,使具有不同风险承担能力和意愿的投资者通过投资不同层级的受益权来获取不同的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
关于万向公司强制平仓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郝茹莎在投资71号信托计划时,万向公司明确告知郝茹莎,即信托计划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较强的合格投资者。同时信托计划资金的用途亦已告知郝茹莎,即主要投资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已经公开发行并挂牌交易的上市流通中的股票、场内货币型基金、债券逆回购等等。另外71号信托计划说明书中亦对投资风险、可能面临的各种风险,包括市场风险、经营风险、资金回收风险、安全生产风险、法律与政策风险等进行了释明。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郝茹莎的信托单元净值于2015年9月18日低于止损线,万向公司在当日收盘后根据信托合同的相关要求,通过系统短信通知郝茹莎追加增强信托资金,郝茹莎在2015年9月21日未按时追加增强信托资金,故万向公司按照信托合同中止损线风险控制的规定,对郝茹莎信托单元项下的全部证券资产进行变现操作,符合合同约定,郝茹莎主张万向公司存在主观过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万向公司强制平仓并无过错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郝茹莎、万向信托有限公司信托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856号]
延伸阅读
一、当事人办理伞形信托业务签订的信托合同合法有效,投资者自担风险。
案例一:陈建新、万向信托有限公司信托纠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1995号]本院认为,本案信托产品属于创新性金融产品,对于新型金融产品交易的合法性问题,宜由金融监管部门根据金融市场的现状、目的和任务、理性投资者的多寡及金融市场的培育程度等综合进行判断。现金融监管部门既没有认定本案信托产品属于违法,也没有对该信托产品的发行机构进行查处。
针对陈建新的主张,原审法院从案涉信托产品性质、是否构成非法出借证券账户、是否属于非法融资融券、是否构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层面,阐述了陈建新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的理由,有相应依据。结合案涉信托合同对认购风险进行了特别提示,且对信托资金的管理、运用和处分包括投资指令的发出、预警线及止损线的设置、风险控制、信托利益的计算和分配等均作出明确约定,而陈建新作为理性投资人,在签订案涉合同时,理应知晓相应风险,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信托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陈建新主张信托合同无效的理由,依据不足,并无不当。
二、充分对投资者披露交易风险后,依约强制平仓不存在违约行为。
案例二:何榕与上海海通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10287号]法院认为:“关于强制平仓是否违约。《融资融券合同》记载融资融券授信相关指标,风险阀值:平仓维持担保比例130%,补仓维持担保比例150%。海通证劵依照合同约定的融资融券担保比例强制平仓,并未有违约。融资融券系高风险投资行为,海通证券作为金融机构应该尽到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交易风险,向合适的投资者销售适合其风险承受能力的金融产品,同时何榕作为投资者,也应该谨慎投资,承担投资风险,为自己的投资行为负责。本案中,海通证券违规给何榕开立两个信用账户,对此行为,中国证监会上海监管局已经做出处理,究其行为实质,不免有规避融资融券合格投资者规则之嫌。但正如本院前文所述,该违规开立账户行为与何榕的融资融券合同效力、及何榕的强制平仓损失并未有直接因果关系。《融资融券合同》有效成立后,作为合同主体一方,何榕应视为已知晓该交易行为风险及强制平仓比例,此后海通证券履行合同、依约强制平仓造成的交易损失,应由何榕依约承担。关于海通资管公司的连带责任问题。在分析前述争议焦点问题基础上可知,本案系争的《融资融券合同》合法有效,海通证券并未有违约行为,而海通证券资管公司也并非系争《融资融券合同》主体一方,因此,何榕主张海通资管公司对其强制平仓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若强制平仓的行为存在违反规定、违反合同约定等瑕疵,则可能需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在期货交易中此类诉讼较多,可予以借鉴。
案例三:银建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营业部与范有孚期货交易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6期(总第176期)]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天津营业部强行平仓是否存在过错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强行平仓是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的,当客户账户保证金不足且未按要求追加,客户也未自行平仓的前提下,则期货公司为控制风险有权对客户现有持仓采取方向相反的持仓从而结清客户某金融资产持仓的行为。对客户而言,强行平仓是其期货交易亏损到一定程度后由他人实施的最严厉的风险控制措施。所以,《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内容,为期货公司采取强行平仓措施之前,设定了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客户保证金不足,二是客户没有按照要求及时追加保证金,三是客户没有及时自行平仓。只有满足了上述三个法定条件,期货公司才有权强行平仓。如果期货公司不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强行平仓,导致客户遭受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强行平仓的时间、报价和数量,结合大幅度单日提高保证金比例,可以认定天津营业部不是出于善意的目的,其没有满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条件实施的强行平仓行为存在过错。根据双方合同第二十八条‘如期货公司强行平仓不符合约定条件,天津营业部应当恢复被强行平仓的头寸,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约定,本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期货交易所对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对客户未按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或者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强行平仓条件、时间、方式进行强行平仓,造成期货公司或者客户损失的,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天津营业部应对其强行平仓给范有孚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四: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汤A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70号]法院认为:“系争平仓行为发生在该无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其过错认定,一定程度上应考量该无效合同签订过程中上诉人的过错。上诉人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明知融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中的强制禁止性规定,擅自借款给被上诉人用于证券交易,导致合同无效,其对本案无效合同的签订及由此产生的财产损失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同时,在履行该无效合同过程中,其擅自平仓,亦存在过错。理由是,双方《代客理财协议书》、《委托理财协议书》中约定,被上诉人账户内总市值达到80%时,上诉人有权对其资金账号进行强行平仓。上述协议并未约定,被上诉人账户内总市值低于80%时,被上诉人仍然有权平仓。事实上,系争合同约定80%的平仓线,能够使合同当事人对交易损失及风险的分担产生合理预期。上诉人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平仓时点的选择上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注意义务,同时被上诉人亦对此负有积极防止损失及风险扩大的义务。综上,就擅自平仓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承担相对的主要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