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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观点:已经开庭审理的不符合合并审理条件的普通共同诉讼案件,法院如何处理?

编辑:开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9-09-30 浏览量:332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727号

裁判要旨

诉讼请求中对于有关的赔偿数额,并未根据不同行为加以区分,导致有关各诉讼标的的诉讼请求不具体,起诉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粮公司的起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是否存在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对于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为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普通共同诉讼。本案中,根据中粮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涉及包括希劳尔公司实施的多种商标侵权行为和多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涉及成都仁和鼎盛商贸有限公司、阮雪梅以及彭山欧码特百货经营部实施的侵权行为。本案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或诉讼标的,不属于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同一种类的情况。而且,考虑到在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情况下,共同诉讼还需要满足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条件。虽然一审法院已经开庭审理,但并无证据证明希劳尔公司同意本案进行合并审理。同时,各诉讼标的之间除涉及生产、销售侵权葡萄酒产品的行为具有较强的牵连性外,涉及sdcofco.com域名,以及在网站上宣传、销售、招商等侵权行为之间的牵连性较弱。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有关希劳尔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并未区分不同的侵权行为类型。在一审法院明确释明要求其分案诉讼之后,中粮公司仍坚持多诉合并审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粮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对于与希劳尔公司有关的赔偿数额,并未根据不同行为加以区分,导致有关各诉讼标的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一审法院也无法对本案进行分案审理或移送。中粮公司的起诉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706号

裁判要旨

1.对于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为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普通共同诉讼。此外,对于共同诉讼,还需要满足案件所涉诉讼标的应属于同一法院管辖的条件。

2.诉讼请求中对于每一种行为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并未区分,将导致有关各诉讼标的的诉讼请求不具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再审审查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二审法院关于本案不符合共同诉讼的条件,维持一审法院驳回起诉裁定的认定,是否正确。具体可以分解为:二审法院对本案诉讼标的的定性是否正确;本案是否符合共同诉讼的条件;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驳回起诉裁定是否正确。

(一)二审法院对本案诉讼标的的定性是否正确

根据中策橡胶公司、杭州橡胶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其主张杭橡轮胎公司、万鑫轮胎公司、森航橡胶公司、曾立均的侵权行为包括:(1)轮胎标贴、名片以及宣传册所使用的图形构成商标侵权;价目表、名片及发货单所使用的“朝阳劲狮”商品名称构成商标侵权。(2)轮胎胎体、轮胎标贴以及宣传册标注的企业名称“

朝阳杭橡轮胎有限公司”因包含“朝阳”“杭橡”,构成不正当竞争。(3)宣传册中的6种轮胎花纹,构成侵害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4)杭橡轮胎公司官网首页突出放大使用的“朝阳劲狮”商品名称及图形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官网展示的多款与宣传册产品相同的汽车轮胎,构成侵害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可见,中策橡胶公司、杭州橡胶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涉及四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或诉讼标的,分别是:侵害商标权法律关系、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法律关系、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法律关系、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企业名称的法律关系。四种法律关系对应的案由分别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纠纷、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和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法院将中策橡胶公司、杭州橡胶公司主张的“网络商标侵权”的法律关系确定为“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的案由,将“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法律关系确定为“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的案由,并基于此认为本案涉及不同的诉讼标的,属于不同人民法院管辖,对本案所涉诉讼标的的定性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二)本案是否符合共同诉讼的条件

中策橡胶公司、杭州橡胶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本案属于因牵连关系形成的必要共同诉讼,应该合并审理。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可见,对于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为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普通共同诉讼。此外,对于共同诉讼,还需要满足案件所涉诉讼标的应属于同一法院管辖的条件。本案中,首先,如上所述,根据中策橡胶公司、杭州橡胶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本案涉及四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或诉讼标的,不属于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同一种类的情况。而且,考虑到在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情况下,共同诉讼需要满足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条件,本案中,在存在多个诉讼标的的情况下,构成共同诉讼的条件应更加严格,至少需要满足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条件。根据本案的事实,万鑫轮胎公司在一审中曾以本案不属于共同诉讼为由,提出过管辖权异议,杭橡轮胎公司在申请再审程序中也提交意见认为本案中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分别立案审理。可见,在本案中,杭橡轮胎公司、万鑫轮胎公司并不同意本案进行合并审理,因此,本案并不符合共同诉讼的上述规定。同时,各诉讼标的之间除涉及“朝阳”文字商标的被诉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较强的牵连性外,其余诉讼标的之间的牵连性较弱。其次,关于本案所涉诉讼标的是否均属于一审法院管辖。本案涉及的四种诉讼标的为:侵害商标权法律关系、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法律关系、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法律关系、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企业名称的法律关系。对于侵害商标权法律关系、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法律关系,基于森航橡胶公司销售被诉侵权轮胎产品的销售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内,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但对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法律关系、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企业名称的法律关系,中策橡胶公司、杭州橡胶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杭橡轮胎公司、万鑫轮胎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杭橡轮胎公司限期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并未主张森航橡胶公司在上述法律关系中构成侵权。而且,森航橡胶公司作为被诉侵权轮胎产品的销售者,在上述法律关系中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因此,对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法律关系、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企业名称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并非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在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四个诉讼标的并非均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本案并不符合共同诉讼的条件。综上,二审法院虽然对本案所涉诉讼标的的定性错误,但其关于本案不符合共同诉讼条件的认定结论正确。中策橡胶公司、杭州橡胶公司关于本案属于因牵连关系形成的必要共同诉讼,应该合并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驳回起诉裁定是否正确

中策橡胶公司、杭州橡胶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一审法院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无据,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显属错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本案不符合共同诉讼条件且一审法院已经释明的情况下,中策橡胶公司、杭州橡胶公司仍坚持合并审理。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策橡胶公司、杭州橡胶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对于每一种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并未区分,导致有关各诉讼标的的诉讼请求不具体。最后,本案所涉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企业名称纠纷不属于受诉法院管辖。因此,本案中策橡胶公司、杭州橡胶公司的起诉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仅依据“被告不明确”裁定驳回起诉,法律适用有所不当,但裁定结果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中策橡胶公司、杭州橡胶公司关于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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