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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具有担保性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排除执行的情形

编辑:开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9-09-19 浏览量:341
01 裁判要旨

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借款的担保,故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并非用于居住,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02 案例索引

《余光华、四川省达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9)最高法民申866号】

03 争议焦点

具有担保性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排除执行的情形?

04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关于余光华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在二审法院(2017)鄂民再343号民事判决中,余光华申请再审称“涉案借款协议和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就同一笔款项先后设立民间借贷和商品房买卖两个法律关系,借款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并立又有联系的两个合同,能确保一个合同可以得到完全履行。如果借款到期,宇厦公司如约还款,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再履行;若借款到期,宇厦公司不能偿还借款,则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欠缺真实的买卖合意,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借款的担保,即宇厦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时,双方约定以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方式抵偿余光华债务。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余光华与宇厦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用于居住,并认定余光华的行为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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