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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签订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人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编辑:开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9-09-09 浏览量:296
裁判要旨


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是合同双方的共同义务,对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抵押人应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主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02
案例索引


《肇庆市鼎湖天标投资有限公司、阳春市金瑞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2230号】


03
争议焦点


签订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04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担保是否真实有效及天标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责任。
根据一审法院委托广东财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担保函》的公章印文与天标公司提供的印文样本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该《担保函》的公章印文与天标公司提供的印文样本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之规定,签字和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签字和盖章都是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主要形式。虽然该《担保函》的“尹绍元”签名有瑕疵,但公章印文是真实的。天标公司的公章一直由其保管和使用,而中铝公司持有《担保函》原件。天标公司否认出具过该《担保函》,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盖章的真实性,二审不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之规定,天标公司为公司股东海川公司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在出具《担保函》之前,天标公司曾因《抵押合同》向中铝公司提交了公司股东会决议。由此可知天标公司、中铝公司应该知道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天标公司以《担保函》形式为公司股东海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而中铝公司作为债权人亦未要求天标公司提供其股东会决议,故二审法院认为天标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向中铝公司提供的保证无效,双方对保证无效均有过错,亦无不当天标公司称中铝公司和海川公司是利用《购销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非金融机构间借贷的非法目的,《担保函》因主合同《购销合同》无效而无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规定及综合本案案情,判令天标公司对中铝公司的损失即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按原审判决第五项实现债权后的余额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天标公司是否应在《抵押合同》约定的29套房产价值范围内对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确定的海川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按一审判决第五项实现债权后的余额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的问题。天标公司为海川公司向中铝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经天标公司股东会同意,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虽然天标公司将29套房产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件交付给中铝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但双方在抵押合同签订后未就约定的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双方约定的抵押权尚未依法设立。二审法院认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是合同双方的共同义务,对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给债权人中铝公司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确定天标公司应在《抵押合同》约定的29套房产价值范围内对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确定的海川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按一审判决第五项实现债权后的余额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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