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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程序无规定,也未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经过董事会决议的,公司以担保合同未经过合法有效的董事会决议通过,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为由,主张对外担保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抵押权人(银行)对公司决议和授权文书仅具有形式审查义务。
1、2014年11月17日,交行青山支行根据伟思科公司申请,以《审批通知书》方式同意向伟思科公司提供1亿元额度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授信,授信期限一年。
2、交行青山支行与小南山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小南山公司以其所有的铁矿采矿权为交行青山支行与伟思科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最高债权额1.5亿元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3、交行青山支行与伟思科公司签订共计6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合计1亿元。小南山提交了盖有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章的《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及授权委托书》。
4、小南山公司章程载明:小南山公司为外商独资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时,胡某为公司总经理。执行总裁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和实施董事会的决议,公司的外部关系,在公司与第三方签署商业文件和其他公司文件时代表公司。小南山公司陈述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并未明确何人任执行总裁,胡某个人持有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
5、一审:原告起诉被告伟思科公司要求还款,并要求小南山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湖北省高院判决案涉抵押合同真实有效,公司内部决议的程序瑕疵及董事签名真实与否,不影响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法律效力,小南山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6、二审:小南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诉称,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未经董事会书面决议或执行总裁签字应属无效,小南山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最高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银行接受公司提供的对外担保时是否负有审查提供担保的意思真实性的义务?
最高法院首先审查了担保小南山公司的章程,认定公司章程未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经董事会决议。虽章程规定由公司的执行总裁行使对外签订合同的责任,但签订案涉抵押合同时公司并没有明确的执行总裁。因此,小南山公司的总经理持公司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及授权书,并使用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的行为足以使银行产生案涉最高额抵押担保已获得小南山公司有效授权的确信,应认定银行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故此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本案最高法院的判决所涉及的实务要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1、《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现主流的理论观点和实务观点认为该条属管理性规定。也就是说,公司法并不禁止公司对外担保,也未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即使公司章程对此有特殊规定,也不影响该行为的对外效力,不能因此否认担保合同的效力。实践中,大量的公司章程都会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在程序上需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表决,更有的直接规定公司对外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限额。因此,银行在接受公司提供的对外担保时,应当要求公司提供就签订本次担保合同,公司有权机关作出的有效决议和授权文书,
2、银行对前述公司决议和授权文书仅具有形式审查义务。如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需履行特殊的程序,且银行获得了该章程文本知晓该规定,那么银行就负有对相关决议和授权文书的形式审查义务。形式审查就是指,银行应当要求公司提供符合章程要求的相应的决议和授权文书,但银行的审查义务仅限于对文本表面形式的审查,如是否盖有有效的签章、是否符合基本格式要求等,并不要求银行透过该文件审查是否经由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有效表决、决议程序是否合规等事项实质上的真实性。
3、公司应当注意对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和限权。根据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行使职权,其中最重要的如签约权,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合同当然对公司产生拘束力。也因此对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权的限制就显得尤为重要。一方面,公司要在章程中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可以行使权力的范围、种类等,另一方面,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及时至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防止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
《公司法》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以下是本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最高法院就公司未经董事会决议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问题的论述:
最高法院认为:“二、关于案涉最高额抵押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一)本院二审查明,小南山公司系一人公司,其总经理是经投资方提名、董事会确认,小南山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程序无规定,并未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经过董事会决议。尽管公司章程规定由执行总裁对外签订合同,但小南山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签订案涉合同时,公司没有明确的执行总裁,且公司章程规定总裁可以将其权利委托他人。小南山公司认为担保合同未经过合法有效的董事会决议通过,因此对外担保无效的主张依据不足。(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胡玉旗为公司董事、总经理,持有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且行政机关已经向小南山公司发送了采矿权设定抵押的通知,小南山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对此提出异议。(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胡玉旗持有小南山公司的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及授权书。小南山公司虽称胡玉旗已经不是小南山公司的董事,但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该事项通知交行青山支行。(四)根据交行青山支行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判断,交行青山支行已经尽到了对小南山公司提供担保的审查义务,系善意相对人。小南山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案涉最高额抵押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有效。”
马鞍山小南山矿业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10号]
有关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最高法院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银行提交了借款公司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股东会决议书》,即使认为银行负有对公司内部对外担保决议的形式审查义务,也应认定银行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案涉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案例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与福建省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德馨古典家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558号]
最高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xinhuos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xinhuos对于本条规定存在两种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该条规定是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是否违反不影响公司对外合同的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规定具有相应的外部效力,根据该条规定合同相对人负有对公司内部决议的形式审查义务,即合同相对方应当要求公司提供内部决议书。此处的注意义务是形式审查义务,即只要公司提供的内部决议书符合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形式要求,相对人即完成了注意义务,而无需对公司是否真正召开了股东会负责。本案中,二审卷宗材料显示,农行仙游支行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浩华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股东会决议书》,即使按照上述关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第二种理解,农行仙游支行也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浩华公司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2、公司章程并未对公司对外担保作出特别程序性规定,且本案中由绝对控股的股东担任的法定代表人亲自签订保证合同,并加盖公司公章和本人私章的行为足以使银行确信签订保证合同是公司作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保证人公司以对外担保未经董事会决议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不予支持。
案例二:福建朝日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08号]
最高法院认为:“一、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鑫澳公司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否是朝日环保对兴业银行南昌支行作出的有效意思表示的问题。
……第三,朝日环保的公司章程并未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作出特别程序性规定,且其法定代表人林勇为持有公司65%股权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及持股比例达65%的控股股东亲自签订保证合同、同时加盖公司公章和本人私章的行为本身,足以使兴业银行南昌分行确信签订保证合同为鑫澳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朝日环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朝日环保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xinhuos经董事会决定选举林勇董事长为公司法人代表。法定代表人以企业法人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企业法人对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xinhuos。朝日环保主张林勇对外代表朝日环保为鑫澳公司提供担保,因未经其董事会决议而使朝日环保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主张林勇的签约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兴业银行南昌分行对此不构成善意、朝日环保不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达65%的控股股东林勇亲自签订保证合同、同时加盖公司公章和本人私章的行为,足以代表朝日环保向兴业银行南昌分行作出签订保证合同为鑫澳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有效意思表示,朝日环保保证合同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之时成立并生效,在此情形下,朝日环保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公章无论是否与备案印章一致均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因此,本院对朝日环保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第八,如前所述,在朝日环保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达65%的控股股东林勇亲自签订保证合同、同时加盖公司公章和本人私章的行为,足以代表朝日环保向兴业银行南昌分行作出签订保证合同为鑫澳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有效意思表示的前提下,朝日环保在案涉纠纷发生后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即使内容与朝日环保前述主张一致,在无其他证据支撑的情形下,该纠纷发生后的证人证言单独亦不足以证明朝日环保关于存在上述代理关系和转交事实,继而证明因兴业银行南昌分行明知朝日环保不再对外进行担保而接受林勇签订的朝日环保保证合同,故朝日环保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因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未批准朝日环保要求经办人毛金兰、高剑平出庭接受询问的申请并无不妥。综上,签订案涉朝日环保保证合同为鑫澳公司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朝日环保对兴业银行南昌支行作出的有效意思表示,朝日环保需依约就案涉贷款向兴业银行南昌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不能对外担保,也未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即使公司章程对此有特殊规定,也不影响该行为的对外效力,不能因此否认保证合同的效力。
案例三:鼎邦实业投资江苏有限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032号]
最高法院认为:“一、关于案涉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案涉保证合同系鼎邦公司与江苏银行亭湖支行所签订,该合同上盖有鼎邦公司的公章,其法定代表人郑志华还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签了字。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签订案涉保证合同为宏铭达公司的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是鼎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郑志华是鼎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不能对外提供担保,也未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须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研究决定,即便公司章程对此有规定,郑志华的行为确实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也不影响该行为的对外效力,不能因此否定案涉保证合同的效力。除非鼎邦公司能够证明江苏银行亭湖支行知道或应当知道郑志华个人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提供担保,在其不能证明江苏银行亭湖支行知道或应当知道郑志华个人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江苏银行亭湖支行属于合同法中的善意相对人,郑志华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提供担保的行为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上一篇文章: 最高院:由第三人为实际债权人代持抵押权的约定应属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