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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守约方接受违约方逾期付款而未提出异议的是否还可行使解除权?

编辑:开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9-08-29 浏览量:366

裁判要旨

守约方在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接受了违约方逾期支付的价款而未提出异议,表明其已接受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案涉协议并未解除,当然,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并不因其接逾期支付价款的行为而消灭。


案例索引


《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简阳三岔湖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等及成都星展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2013)民二终字第54号】


争议焦点


守约方接受违约方逾期付款而未提出异议的是否还可行使解除权?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与京龙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

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及京龙公司于2009年7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不论在任何情况下,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不须、亦不应就或为本协议项下的任何股权转让价款等向京龙公司提供任何形式的发票,但需出具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自行签发的收据或收条”的约定及同年10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8条关于“京龙公司同意并保证,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只向相关审批机构提供《股权转让协议》的附件二所列的股权转让协议而非《股权转让协议》或《补充协议》,否则,应视为京龙公司单方违约,京龙公司应向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支付定额违约金2000万元”的约定,均以损害国家税收利益为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的其余内容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其他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以其未收到京龙公司在2010年3月22日之后支付的5460万元价款、京龙公司实际支付的20000万元价款尚不足总价款的一半、京龙公司将天骋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张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在诉讼前及诉讼中均已通知京龙公司合同解除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已经解除。京龙公司则以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接受其逾期支付的5460万元价款且未表示异议证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以及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本案诉前未行使合同解除权、诉讼中发出《解除函》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未解除。

根据三岔湖公司、刘贵良2009年7月24日向京龙公司出具的《代收款授权委托书二》所载,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授权并委托星河置业公司在该代收款委托书签发之日起,代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收取《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所述的股权转让价款,直至其另行通知京龙公司为止。因京龙公司向星河置业公司给付5460万元价款期间,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并未另行通知京龙公司取消该项授权,且星河置业公司于2010年7月29日出具收条,注明收到京龙公司8笔款项共5460万元,故应认定京龙公司向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支付了5460万元价款。因该授权委托书未就出具收据的主体与所收款项的性质差异作出约定,故该5460万元所对应的收据系由星河置业公司出具并不影响星河置业公司收取该5460万元款项所实际产生的法律效力。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主张委托书中的代收“《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所述的股权转让价款”的授权仅限于在2010年3月22日的最后付款日之前,但根据对该授权委托书的文义解释及体系解释,委托书所载“直至另行通知京龙公司为止”已经对委托收款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此处的“第四条所述的股权转让价款”仅系限定所收款项的数额及性质,而不包括收款期限。否则,该委托书中则出现了两个不同的“委托收款期限”,二者显然是矛盾的。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一审反诉状中已明确京龙公司至其提出反诉之日起尚余290399500元价款未予支付,亦表明其自认已收到京龙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计25460万元。故对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有关未收到该546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京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3月22日前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享有合同解除权。但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程序开始前曾经向京龙公司发出过解除合同的通知,且其接受了京龙公司在2010年3月22日至7月29日期间陆续支付的5460万元价款,而未就京龙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提出异议。据此,可以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仍在履行,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本案诉讼程序开始前并未行使合同解除权,《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并未解除,对双方当事人仍有法律约束力。

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以其于2011年2月22日、7月26日、28日发出的三份《解除函》为据,主张其再次向京龙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主张其在京龙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有权根据合同约定随时行使合同解除权,该权利并不因京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消灭。此三份《解除函》虽明确包含了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在合同当事人因对合同履行情况发生争议,起诉到人民法院后,对于该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认定。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并不能改变本案诉讼前已经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态。诉前事实表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接受了京龙公司逾期支付的价款而未提出异议,表明其已接受京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故《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并未解除,仍在履行之中。根据合同约定,5460万元款项支付完毕后,京龙公司已将星展公司的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合同的履行义务转移到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一方,即应当由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负责办理星展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此时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既未对逾期支付的款项提出异议,也未办理星展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而是将已经约定转让给京龙公司的案涉股权再次转让给了鼎泰公司、合众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阻碍生效合同的继续履行,已构成违约。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京龙公司提起本案及(2011)川民初字第3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对抗京龙公司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有违诚信原则,一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认定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本案及(2011)川民初字第2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京龙公司于2011年1月29日将天骋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张玲的行为,虽违反了《补充协议》第5条的约定,已构成违约,但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亦未以此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

综上,《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未解除,对合同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对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有关《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已经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

京龙公司以华仁公司不构成善意取得,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不能返还的情况为由,主张应当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将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京龙公司的部分。

本院(2013)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华仁公司依法取得了锦云公司和思珩公司的股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规定,因华仁公司已经合法取得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的股权,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法律上已无权对属于华仁公司的财产进行处分,故本案中有关履行锦云公司、思珩公司股权转让的合同义务部分,属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因合众公司与华仁公司之间的《锦云公司和思珩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未被确认无效或撤销,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有关“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对京龙公司有关本案因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有关“不能返还”的规定,而应当由华仁公司、合众公司将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的股权返还至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以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有关转让锦云公司、思珩公司股权的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以京龙公司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京龙公司将天骋公司转让给张玲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本院认为,京龙公司逾期支付部分股权转让价款的行为已为三岔湖公司和刘贵良实际接受,在京龙公司发现星展公司、锦荣公司、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的股权被转让后,京龙公司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对方继续履行合同,而并非其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且本院已以(2013)民二终字第29号判决确认鼎泰公司受让星展公司和锦荣公司各10%的股权行为无效,其所取得的星展公司和锦荣公司的股权应返还给三岔湖公司,故《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的部分约定义务可以继续履行。京龙公司将天骋公司股权转让给张玲的行为虽违反了《补充协议》的约定,但该违约行为并不影响合同中有关星展公司、锦荣公司股权转让之义务的继续履行。因此,对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有关《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京龙公司是否应当将天骋公司的股权及对应的资产返还给三岔湖公司、刘贵良的问题

二审中,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以《补充协议》第3条的约定为据,诉请京龙公司返还天骋公司的股权及其相对应的资产。根据《补充协议》第3条的约定,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及京龙公司均同意应将天骋公司、星展公司、锦荣公司、锦云公司、思珩公司这五个目标公司的股权整体转让,如有一方违约,相对方有权终止部分或全部交易。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京龙公司逾期付款时,并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在其已将天骋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京龙公司后,却违反合同约定,再次将星展公司、锦荣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了鼎泰公司,并将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合众公司。京龙公司在未实际取得上述公司相应股权的情况下,而将天骋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张玲。由此表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京龙公司以上述行为改变了关于“五个目标公司须整体转让”的约定。在案涉合同未解除且应当继续履行的前提下,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诉请京龙公司返还天骋公司的股权,其实质是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财产,与案涉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的结果相抵触,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京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本案二审中,京龙公司以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接受了逾期支付的5460万元价款为由,主张各方当事人对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其不构成违约。但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对京龙公司有关变更付款期限的主张并不认可,且称其对该迟延履行行为的接受,并不等于免除了京龙公司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及证据表明京龙公司未在《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最终付款日2010年3月22日前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其已构成违约。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要求京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并不因其接受京龙公司逾期支付部分股权转让价款的行为而消灭。因此,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要求京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二审请求判令京龙公司支付定额违约金2000万元及因逾期支付的该笔违约金而产生的逾期违约金732万元。京龙公司则以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诉请调减。本院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及《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京龙公司应当向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承担给付2000万元定额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京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对三岔湖公司、刘贵良的损失情况予以证明,且相对于案涉合同总价款54499.95万元而言,合同约定的2000万元的定额违约金并非过高。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另行主张的732万元违约金,虽有双方约定为依据,但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过错程度及公平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有关“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京龙公司、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有关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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