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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评估报告在《财产处置规定》施行前已经做出的不再适用其二十三条异议程序

编辑:开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9-08-21 浏览量:348
01
法规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前款异议,同时涉及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情形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同时涉及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先对第三、四项情形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通知评估机构三日内将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时移交的材料退回,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异议不成立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02
裁判要旨


本案中,在财产处置规定施行前,陕西高院已经按当时的有关规定完成了对评估机构的选定、委托评估等行为,评估机构亦按照当时的有关规定完成了评估行为,出具了评估报告,因此,当事人认为评估报告存在问题、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的,亦应按照当时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而不应适用评估完成之后的财产处置规定。



03
案例索引

《吉林粮食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润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案》【(2019)最高法执复4号】

04
争议焦点

关于陕西高院对案涉评估报告异议的审查是否应当适用财产处置规定第二十三条的问题?

05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吉粮房地产公司认为,财产处置规定于2018年9月1日起施行,其时本案尚未办结,在该公司提出异议后,陕西高院应当按照财产处置规定第二十三条,将案涉评估报告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

财产处置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但是,本案中,在财产处置规定施行前,陕西高院已经按当时的有关规定完成了对评估机构的选定、委托评估等行为,评估机构亦按照当时的有关规定完成了评估行为,出具了评估报告,因此,当事人认为评估报告存在问题、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的,亦应按照当时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而不应适用评估完成之后的财产处置规定,故吉粮房地产公司的此项复议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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