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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合同时,其提起诉讼可以视为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一种表达方式,但其行使的法定解除权是否成立,需由人民法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法律规定进行判定。一审法院立案后,法院送达含有解除合同诉讼请求的起诉状,系执行法定的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权力行为,并不代表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具有私法性质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故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本判决生效之日。
《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511号】
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其解除的时间如何确定?
最高院认为:《石灰投资建设协议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应予解除。
首先,案涉协议系经过招投标后,博达公司与中铝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履行期限长达25年,并对产品的生产工艺及技术指标的特殊性进行了明确约定,实质是定向收购的框架性合同安排,某种意义上可以视为双方排他性、长期性、定制性的特殊交易安排。任何一方违约,或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或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必然给相对方造成一定的损失,相对方据此可以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终结双方的交易行为,并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双方围绕案涉协议的约定,在进行具体案涉产品供销的交易过程中,双方均存在未按计划投产以及对个别供货数量和质量存在异议等情况,虽均通过临时性自行采购、以质计价、加价计算等方式解决,但并未免除中铝重庆分公司采购案涉产品的义务。任何一方均不应存在终结合同的行为,否则即应视为违约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2014年6月13日,中铝重庆分公司单方面发出《关于暂停收购石灰、石灰石的函》,明确表示因为“受全球经济复苏不及预期、行业产能严重过剩、竞争不断加剧等不利因素影响,氧化铝行业亏损运营”暂停收购,对暂停期限没有说明,且至今亦未恢复收购。结合中铝公司在《关于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的公告》中明确表示由于“氧化铝价格较建设期间价格下降幅度较大,以及矿石资源负变大,天然气等能源成本高等原因”导致停产,且已经为本案“80万吨氧化铝项目”计提长期资产减值准备约人民币33亿元,以及中铝重庆分公司已在厂区内建设满足大部分生产需求的4台竖式石灰窑等事实,均可以充分说明在案涉交易25年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中铝重庆分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且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向博达公司继续收购约定产品的义务,且不具有应归咎于博达公司原因的合理事由,构成预期违约。
综上,中铝重庆分公司以其行为已明确表明剩余履行期间内不再履行案涉协议,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而中铝重庆分公司基于行业产能调整、氧化铝行业亏损、竞争加剧等非博达公司原因提出终止交易的行为,是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要原因。博达公司据此行使法律赋予的解除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博达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请求并未向中铝重庆分公司和中铝公司直接提出,而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案涉合同能否解除,应由人民法院最终判定;何时解除,应以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为准。本案中,中铝重庆分公司与博达公司在案涉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亦未对解除合同协商一致,在此情形下,博达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合同,其提起诉讼可以视为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一种表达方式,但其行使的法定解除权是否成立,需由人民法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法律规定进行判定。一审法院立案后,向中铝重庆分公司、中铝公司送达博达公司含有解除合同诉讼请求的起诉状,系执行法定的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权力行为,并不代表博达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具有私法性质的意思表示到达中铝重庆分公司、中铝公司。如上所述,博达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据此本院以判决的方式判令案涉协议予以解除,系人民法院行使公权力对于当事人私领域的商事交易行为的判定,其解除的时间应为本判决生效之日。本案中,虽然合同解除时间的确定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无影响,但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协议解除的时间为起诉状送达中铝重庆分公司的日期,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