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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朱某系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的实际控制人,其能够实际支配该两家公司的行为,故朱某代表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签订案涉《协议书》的行为,系有权代表行为。
《上海新长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明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361号】
非法定代表人的实际控制人是否有权代表公司签署合同?
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创世公司持有沈师桥大酒店60%的股权,为沈师桥大酒店的控制股东,朱某是创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此可以认定,朱某通过投资关系,能够实际支配沈师桥大酒店的行为,系沈师桥大酒店的实际控制人。关于朱某与明正公司的关系问题,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新长征公司与创世公司、沈师桥大酒店、明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创世公司、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在该案中自认该三家公司是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公司,但并未明确指明该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本院责成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向本院如实说明朱某是否系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的实际控制人,被申请人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虽然称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另有其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基于朱某是创世公司的控制股东及其通过投资关系实际控制沈师桥大酒店的事实,本院认定,朱某系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明正公司行为的实际控制人。由于朱某系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的实际控制人,其能够实际支配该两家公司的行为,故朱某代表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签订案涉《协议书》的行为,系有权代表行为。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关于朱某仅是股权代持的介绍人,无权代表其签订协议的诉讼理由,显然与朱某在关联公司中的地位、与朱某在关联公司与新长征公司贸易模式中的作用不符。特别是在安排兰生公司股权过程中,决定由明正公司代持股权,在关联公司之间完成股权转让款以循环形式支付,最后取得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印章签署本案协议,显然不是介绍人所能实施与完成的。故本院对其诉讼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关于朱某的行为系无权代理的认定,并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协议书》是否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本案中,为应对关联公司兰生公司所出现的债务危机,明正公司与兰生公司于2007年12月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兰生公司将其持有的上投公司30%股权转让给明正公司,并通过循环倒账的方式在形式上完成了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明正公司和兰生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与案涉《协议书》之间的关系,依法应当认定为虚伪表示与隐匿行为之间的关系。明正公司和兰生公司之间股权转让协议所掩盖的,正是案涉《协议书》所体现的由明正公司代新长征公司持有上投公司股权,从而通过形式上的股权转让,转移、保全兰生公司的有效资产,避免其它债权人追索,确保新长征公司的利益不受损,从而确保创世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新长征公司的合作模式不受影响。上述虚伪表示,系朱某和徐某通谋后共同实施,案涉《协议书》所体现的转移、保全兰生公司有效资产以实现确保新长征公司债权不受损失的目的,才是徐某和朱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正是在这一背景下,新长征公司的徐某与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的实际控制人朱某签订了案涉《协议书》,确认案涉股权的权益归新长征公司所有,且由新长征公司决定股权的处置方式,或归自己持有,或由明正公司支付2亿元购买,沈师桥大酒店提供担保,均指向确保新长征公司对兰生公司300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2亿元的债权不受损失的合同安排,体现了各方当事人确保新长征公司债权实现的目的。原审判决关于《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使得明正公司承担了本应由新长征公司负担的股权价格变动风险、权利义务失衡的认定,未能注意到当事人之间的长期密切合作关系、本案《协议书》的签约背景以及当事人所追求的合同目的,导致其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朱某系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的实际控制人,有权代表该两家公司与新长征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的问题,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长征公司要求明正公司支付2亿元,并由沈师桥大酒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由于沈师桥大酒店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依法应当确认新长征公司对沈师桥大酒店享有2亿元的保证债权。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要求确认《协议书》第四条无效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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