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管理部:潘鑫
电话:0537-3201086
地址:山东省济宁市洸河路建筑设计大厦四层
裁判要旨
具备公司股东身份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身份要件。本案中,虽然涉案股东提起诉讼时具备股东的身份,符合法律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资格的要求,但是,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其所持股份全部转让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由此已丧失了股东的身份,故其已经不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要求,丧失了在本案中继续以股东身份进行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
案例索引
《南京东驰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春兰自动车有限公司、春兰(集团)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南京徐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1173号】
争议焦点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丧失股东资格后有关股东代表诉讼是否应予裁定驳回?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东驰公司在二审诉讼过程丧失了股东资格,是否也相应地丧失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正当利益受到控股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人的侵害,而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侵害人的责任以及实现其他民事权利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依据法定程序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公司控股股东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具备公司股东身份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身份要件。本案中,虽然东驰公司提起诉讼时持有徐工汽车公司40%的股份,具备徐工汽车公司股东的身份,符合法律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资格的要求,但是,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东驰公司将其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徐工机械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由此,东驰公司已丧失了徐工汽车公司股东的身份,不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要求,丧失了在本案中继续以徐工汽车公司股东身份进行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东驰公司在丧失徐工汽车公司股东身份时,相应地丧失了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东驰公司丧失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后应否裁定驳回其起诉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控股股东等以不当行为侵害公司利益,公司在不当行为控制之下不能或怠于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公司股东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对不当行为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提起诉讼的原告应是公司现任股东,被告应为有不当行为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以及相关交易相对人,公司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东驰公司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已丧失了徐工汽车公司股东的身份,不符合股东代表诉讼原告的要求,相应地丧失了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二审判决认为“东驰公司在丧失徐工汽车公司股东身份之后,再以自己的名义要求春兰自动车公司、春兰(集团)公司向徐工汽车公司进行赔偿,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在东驰公司已不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形下,依据《公司法》第一五十二条及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东驰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而且,在本案二审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徐工汽车公司以春兰自动车公司、春兰(集团)公司为被告,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春兰自动车公司利用其当时为徐工汽车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经营管理者的地位,操作徐工汽车公司向春兰(集团)公司转移财产的行为,严重损害徐工汽车公司的利益为由,请求春兰自动车公司、春兰(集团)公司对利用关联关系给徐工汽车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418.884501万元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12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驳回徐工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徐工汽车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4月1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徐工汽车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事实说明,东驰公司为维护公司利益而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所涉争议事实,已经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终字第73号案件实体审理,该判决结果对徐工汽车公司原股东东驰公司亦具有相应法律效力,东驰公司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次提起诉讼。因此,东驰公司以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再审本案,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