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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过程中,法院因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强制执行程序时只意味着强制执行程序的暂时停止,不代表实体债权的消灭。同时,本案案涉债权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目前仅是终结执行状态,故也不存在其未依法行使导致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福建省鞋帽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再104号】
强制执行程序的终结是否代表实体债权的消灭?
最高院认为:
1.案涉原始债权没有消灭。案涉三笔原始债权系青石公司向莆田中行借款,即1994年12月7日、1995年5月15日、1995年8月11日青石公司与莆田中行分别签订中流外贷合字(94)062号、中流外贷合字(95)036号、中流外贷合字(95)060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共计本金300万美元。因青石公司未偿还该贷款,莆田中行诉至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莆中经初字第52-1号、第52-2号民事判决,判令青石公司清偿上述贷款。强制执行过程中,因青石公司财产经拍卖后仅能清偿部分债务,无财产可供执行剩余债务,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莆中执申字第82-2号、第83号民事裁定,终结强制执行程序。2011年10月9日,汇洋公司通过竞价合法受让取得案涉债权。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债权经法院判决且执行后裁定终结强制执行程序,鞋帽进出口公司并未提供证明案涉债权已经得到清偿。强制执行程序的终结只意味着强制执行程序的暂时停止,不代表实体债权的消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闽民终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针对的是鞋帽进出口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中流外贷合字(95)049号、中流外贷合字(95)020号、中流外贷合字(95)021号三份《借款合同》,并不包括案涉债权,鞋帽进出口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还款是清偿案涉债权。因此,案涉债权没有消灭。
2.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制度虽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目的,但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就本案而言,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债权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案涉债权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目前仅是终结执行状态,汇洋公司受让的债权不存在其未依法行使导致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且汇洋公司系以鞋帽进出口公司出资不到位为由主张权利,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鞋帽进出口公司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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