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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双方当事人约定以股权转让的方式担保债权,合同性质为股权让与担保。让与担保合同不构成欠缺效果意思的通谋虚伪表示,不违反流质条款的禁止性约定,为有效合同。
二、归属清算型让与担保,双方根据资产评估报告确定股权转让价款,股权受让人可直接主张取得目标股权。
一、2013年9月5日,江西巨通作出《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修水巨通的股权对外转让;其他股东书面确认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日,修水巨通作出《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转让其在江西巨通中的48%股权。
二、2013年9月5日,稀土公司、修水巨通与江西巨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修水巨通将持有江西巨通的48%股权转让给稀土公司,附协议解除条件为修水巨通足额向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信托)清偿一切债务,或稀土公司未为修水巨通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或保证责任,或修水巨通已足额向稀土公司支付担保费;若上述解除条件未成就,稀土公司有权请求要求全部或部分履行协议,或要求终止协议的全部或部分内容。
三、2013年9月6日,中铁信托与修水巨通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铁信托向修水巨通提供不低于8亿元的借款,以稀土公司受让的48%股权做质押、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中铁信托依合同向修水巨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四、2013年9月6日,目标股权变更至稀土公司名下,之后,江西巨通修改了公司章程。稀土公司参与了江西巨通的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
五、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履行期间届满后,因修水巨通无力偿还债务,稀土公司为其代偿本金及利息总额约为9200万元。
六、稀土公司诉至福建高院,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及其项下股权转让交易合法有效,并取得江西巨通的股权。福建高院判决支持稀土公司的诉请。
七、江西巨通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稀土公司诉讼请求。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稀土公司是否取得讼争股权。
一、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问题
福建高院一审认为,合同不仅有质押担保的内容,而且约定有在条件成就时受让讼争股权的内容,因而该协议是非典型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最高法院二审认为,由于稀土公司与修水巨通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二者之间具有股权转让的权利外观,但该转让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稀土公司为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其权利范围受到担保目的的限制,因而,该《股权转让协议》在转让目的、交易结构以及股东权利等方面具有不同于单纯的股权转让的特点,其权利义务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等,符合让与担保的基本架构,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担保债权的目的,性质应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
二、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债务人为担保其债务将担保物的权利转移给债权人,使债权人在不超过担保目的的范围内取得担保物的权利,是出于真正的效果意思而做出的意思表示。尽管其中存在法律手段超越经济目的的问题,但与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其他法律行为的做法明显不同,不应因此而无效。本案中,首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转让标的、转让价款、变更登记等事项,江西巨通、修水巨通均就股权转让事宜作出股东会决议,案涉股权亦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具备股权转让的外在表现形式。其次,虽修水巨通转让案涉股权的目的在于提供担保,但此种事实恰恰符合让与担保以转移权利的手段实现担保债权目的的基本架构,不构成欠缺效果意思的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其据此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于法无据。且《股权转让协议》第3.1条约定了清算条款,不违反流质条款的禁止性规定。故,《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通过契约方式设定让与担保,形成一种受契约自由原则和担保经济目的双重规范的债权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三、关于稀土公司可否主张取得江西巨通48%股权的问题
虽江西巨通48%股权已在2013年9月6日变更登记至稀土公司名下,但此时的变更登记仅具让与担保设定中的权利转移外观,无论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抑或让与担保制度的基本原理,稀土公司享有完整意义上的股权,尚待所担保债权的清偿状态以及让与担保的实现方式而确定。一般而言,让与担保有归属清算型和处分清算型两种实现方式,可由当事人依意思表示一致选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解除条件满足时,稀土公司有权选择实际受让目标股权,并在评估股权价值后确定股权转让价款,由此当事人约定的担保方式为归属清算型。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解除条件未成就,稀土公司有权决定受让全部目标股权,并在对股权价值评估的基础上取得江西巨通48%的股权。至于评估结果及由此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款是否合理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修水巨通可另诉处理。综上,最高法院确认稀土公司取得江西巨通48%的股权。
1.本案当事人以股权让与作为债权的担保手段,该让与担保合同受到法院确认,当事人的交易安排值得借鉴。笔者将交易结构简化如下:本案存在三方当事人,出借人与借款人存在借款合同,借款人与担保人之间存在股权让与担保合同。担保人受让股权,修改公司章程并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后,将股权质押给出借人。如此,目标股权不仅可担保出借人的债权,也可为保证人提供反担保,一举两得。
2.让与担保合同已经成为被法院确认的合同类型。让与担保是一种非典型的担保方式,在我国经济活动及实务中多有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在司法解释的层面上对让与担保制度进行了规范和调整,故本案中最高法院直接将合同认定为让与担保合同。但无论法院对合同如何定性,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内容的主要依据仍为《股权转让协议》本身。
3.让与担保通过转让标的物权利达成债权担保的目的,包含让与和担保两个要素。本案最高法院将合同定性为让与担保的主要理由包括:第一,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二,债权人具有涉案股权的权利外观。本案中,目标公司、转让公司均对股权转让事项作出股东决议,且目标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并将股权变更登记在债权人名下。第三,股权虽已变更,但股权受让人的权利范围受担保目的的限制。例如,股权是否转让与借款债务是否清偿、担保责任是否承担密切关联;股权转让附有解除条件;股权转让价款与合同是否解除、稀土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借款本息等因素有关;股权受让人股东权利的行使受到诸多限制。例如,目标股权对应的利润不作实际分配,修水巨通公司委派、推荐或者选任的高管人员暂时保持不变等。
4.让与担保不因通谋虚伪表示而无效。最高法院认为,让与担保中,债务人为担保其债务将担保物的权利转移给债权人,使债权人在不超过担保目的的范围内取得担保物的权利,是出于真正的效果意思而做出的意思表示。尽管其中存在法律手段超越经济目的的问题,但与禁止性规定中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其他法律行为的做法明显不同,因而不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通谋虚伪实施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
5.归属清算型让与担保中,受让人在合同约定条件成就后可以依法取得目标股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受让人有权实际受让股权,并在评估股权价值的基础上确定股权转让价款。由于无需经过拍卖、变卖的程序,归属型清算型让与担保更加符合当事人降低成本、提高交易快捷性的预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物权法》
第五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二百零八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二百一十一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九条 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
3. 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的法律效力,拓宽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担保方式。丰富和拓展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担保方式,除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外,应当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合同有效;符合物权法有关担保物权的规定的,还应当依法认定其物权效力,以增强中小微企业融资能力,有效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的论述:
(一)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1.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
修水巨通上诉称,《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为担保合同,修水巨通转让股权的目的系向稀土公司提供反担保,由稀土公司就修水巨通所负债务向中铁信托提供质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修水巨通在依约偿还债务后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将所涉股权回复至其名下。稀土公司则辩称,《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为股权转让,协议条款内容、股权变更登记及其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事实均可佐证。
本院认为,就立法例考察,让与担保是大陆法系德日等国经由判例、学说所形成的一种非典型的担保方式。我国经济活动和担保实务中亦多有运用。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关于“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的规定,系在司法解释层面上对让与担保制度的规范和调整。
本案中,修水巨通与稀土公司之间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是担保合同抑或股权转让的性质之争,系让与担保司法认定中的常见争议。通常所谓的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等权利转移于担保权人,而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之目的范围内,于债务清偿后,担保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非典型担保。作为一种权利移转型担保,让与担保是以转让标的物权利的方式来达成债权担保的目的,包含让与和担保两个基本要素。这两个基本要素的存在,使得司法实践中对让与担保的定性争议集中在担保抑或转让的性质之争上,存在着区分困难。本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在性质上应认定为让与担保。理由如下:
第一,稀土公司与修水巨通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9月5日,修水巨通与稀土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2.3.1条“背景情况”约定,中铁信托与修水巨通签订《借款合同》,向修水巨通提供8亿元的融资贷款;为担保修水巨通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稀土公司与中铁信托签订《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向中铁信托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修水巨通、刘典平、邹蕻英与稀土公司签订《担保和反担保协议》,向稀土公司提供反担保。前述所涉协议均已签订并实际履行,稀土公司作为修水巨通所负借款债务的担保人及反担保权人,对修水巨通享有将来债权。如修水巨通将来未依约偿还借款债务,稀土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对修水巨通享有追偿权。需要指出的是,虽该债权系具有不特定性的将来债权,但在让与担保的设定中,被担保债权不以已经存在的现实债权为必要,将来变动中的不特定债权,亦可成为担保对象。
第二,债务人修水巨通与债权人稀土公司之间具有转让案涉股权的外观。《股权转让协议》标题中采用了“转让”的用语,并在第2条、第3条、第4条分别约定了转让安排、转让价款和变更登记等事项。2013年9月5日,修水巨通作出《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转让其在江西巨通的48%股权。同日,江西巨通作出《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修水巨通的股权对外转让,其他股东书面确认放弃优先购买权。虽修水巨通上诉主张,其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目的系出于提供担保而非转让,但并未否定《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真实性。2013年9月6日,目标公司江西巨通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案涉48%股权变更登记在稀土公司名下。案涉股权转让,在转让人和受让人等各方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合意、符合公司法上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并已经公示、变更登记至受让人名下,在外观上实现了权利转移。
第三,案涉股权虽已变更登记至稀土公司名下,但该转让系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稀土公司作为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其权利范围不同于完整意义上的股东权利,受担保目的等诸多限制。(1)案涉股权转让与借款债务是否清偿、担保责任承担与否密切关联。《股权转让协议》第2.3.1条约定,该协议应与《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以及《担保与反担保协议》作整体考量。(2)案涉股权转让附有解除条件,无论条件满足与否,均有目标股权回复至修水巨通名下的可能。《股权转让协议》第2.3.2条、第2.3.3条约定,案涉股权转让附有解除条件,在修水巨通按时足额向中铁信托清偿了《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未发生稀土公司为修水巨通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或保证责任的情况,修水巨通向稀土公司按时足额付清了《担保与反担保协议》项下的担保费,且《担保与反担保协议》及其附件所述应付款项本息已经付清时,修水巨通、稀土公司均享有合同解除权,将目标股权恢复至本协议生效之前的状态。在上述解除条件未满足时,稀土公司作为受让人仍有权要求终止或解除本协议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其拒绝受让目标股权的,修水巨通应返还相应转让价款,并清偿所欠相应债务。(3)案涉股权转让价款受合同是否解除、稀土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借款本息等因素影响,并未确定。《股权转让协议》第3.1.1条、第3.1.2条约定,案涉股权的转让价款在协议签订时并未确定,须待修水巨通未清偿债务、合同解除条件未满足,且稀土公司决定受让目标股权后,委托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目标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且评估价值并非就是目标股权的转让价款,尚需依据评估价值是否超出10亿元、稀土公司是否代修水巨通垫付《借款合同》项下利息等情形予以确定。(4)稀土公司作为受让人,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受到诸多限制。《股权转让协议》第2.3.4条约定,在合同解除条件满足与否之前,目标股权对应的未分配利润不作实际分配;第4.3条约定,协议生效后,目标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中原由修水巨通委派、推荐或者选任的人士,暂时保持不变,在修水巨通未清偿债务、合同解除条件未成就且稀土公司选择受让股权后,才改由稀土公司依其持股比例选派。
综上,《股权转让协议》在转让目的、交易结构以及股东权利等方面,均具有不同于单纯的股权转让的特点,其权利义务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符合让与担保的基本架构,系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担保债权的目的,其性质应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
2.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修水巨通上诉主张,《股权转让协议》名为转让实为担保,各方当事人具有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应为无效。稀土公司辩称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为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对让与担保效力的质疑,多集中在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虚伪意思表示和回避流质契约条款之上。其中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质疑,已在物权法定原则的立法本意以及习惯法层面上得以解释,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属对让与担保的肯定和承认;而回避流质契约条款可能发生的不当后果,亦可为让与担保实现时清算条款的约定或强制清算义务的设定所避免。至于让与担保是否因当事人具有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应在现行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意思表示这两个层面来检视。就现行法律规定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条规定并未将单纯的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列为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则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根据该条规定,如当事人之间存在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基于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为无效。由此,让与担保是否无效的关键在于,当事人是否具有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对此,实践中多有误解,认为让与担保中,债务人将标的物权利转移给债权人,仅仅属于外观形式,其真实意思是在于设定担保,故为双方通谋而为虚假的转移权利的意思表示,应为无效。但事实上,在让与担保中,债务人为担保其债务将担保物的权利转移给债权人,使债权人在不超过担保目的的范围内取得担保物的权利,是出于真正的效果意思而做出的意思表示。尽管其中存在法律手段超越经济目的的问题,但与前述禁止性规定中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其他法律行为的做法,明显不同,不应因此而无效。
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转让标的、转让价款、变更登记等事项,江西巨通、修水巨通均就股权转让事宜作出股东会决议,案涉股权亦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具备股权转让的外在表现形式。修水巨通虽提供黄宁、叶莲花等证人证言,拟证明其同意转让案涉股权的目的在于提供担保,但此种事实恰恰符合让与担保以转移权利的手段实现担保债权目的的基本架构,不构成欠缺效果意思的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其据此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于法无据。且《股权转让协议》第3.1条约定了清算条款,不违反流质条款的禁止性规定。故,《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通过契约方式设定让与担保,形成一种受契约自由原则和担保经济目的双重规范的债权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二)关于稀土公司能否取得江西巨通48%的股权的问题
修水巨通上诉主张,稀土公司恶意阻却《股权转让协议》解除条件的成就,应视为该条件已成就,其有权解除该协议。稀土公司委托出具的《评估报告》严重低估案涉股权价值,嗣后对江西巨通进行增资扩股亦属非法,不能取得江西巨通48%的股权。稀土公司辩称,稀土公司已代修水巨通清偿了9.2亿元债务,《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不能成就。稀土公司依约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案涉股权价值进行了评估,并对价值差额部分另有处理,稀土公司能够取得现已登记在其名下的江西巨通48%的股权。
本院认为,修水巨通虽上诉主张稀土公司具有恶意阻却《股权转让协议》解除条件成就的行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修水巨通未能依约清偿债务,不享有解除协议、使目标股权回复至其名下的权利。需要指出的是,虽江西巨通48%股权已在2013年9月6日变更登记至稀土公司名下,但此时的变更登记仅具让与担保设定中的权利转移外观,无论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抑或让与担保制度的基本原理,稀土公司享有完整意义上的股权,尚待所担保债权的清偿状态以及让与担保的实现方式而确定。一般而言,让与担保有归属清算型和处分清算型两种实现方式,前者指让与担保权人将标的物予以公正估价,标的物估价如果超过担保债权数额的,超过部分的价额应交还给让与担保设定人,标的物所有权由让与担保权人取得;后者指让与担保权人将标的物予以拍卖、变卖,以卖得价金用以清偿债务,如有余额则返还给债务人,具体采取何种实现方式,可由当事人依意思表示一致选择。《股权转让协议》第2.2.2条、第2.3.3条、第3.1.1条、第3.2.2条约定,若修水巨通未依约清偿债务、解除条件未满足的,稀土公司有权选择实际受让全部或部分目标股权,并指定具备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目标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从而确定股权转让价款,在比较股权转让价款和稀土公司代偿债务金额的基础上,双方本着多退少补的原则支付差额。上述约定表明,案涉让与担保的实现方式即为归属清算型。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修水巨通无力偿还债务,稀土公司已代偿本金及利息总金额为918444444.43元。《股权转让协议》解除条件未满足,稀土公司在有权并已实际决定受让全部目标股权,并依约指定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对股权价值进行了评估的基础上,能够取得江西巨通48%的股权。至于《评估报告》是否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确定评估基准日、是否完整考虑江西巨通及其下属公司的价值、是否客观体现所涉矿产资源储量,属评估结果及因此而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款是否公平合理的问题。鉴于稀土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主要为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及其项下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其因此享有江西巨通48%的股权,修水巨通亦未就股权转让价款提出反诉,故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足以影响稀土公司取得江西巨通48%的股权。修水巨通可就股权转让价款问题另诉处理。
修水县巨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稀有稀土(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巨通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19号]
处分清算型让与担保中,股权受让人可处分目标股权,或主张就目标股权优先受偿。
案例一:黑龙江闽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法院认为:“对于前述股权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应以是否已按照物权公示原则进行公示,作为核心判断标准。本案讼争让与担保中,担保标的物为翠宏山公司64%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为公司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在股权质押中,质权人可就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优先受偿。举轻以明重,在已将作为担保财产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形式上已经是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份的持有者,其就作为担保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更应受到保护,原则上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这也正是股权让与担保的核心价值所在。”
案例二:上海和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融御商贸有限公司等与上海懿信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聚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4号]法院认为:“《债权债务转让框架协议》第二条、第四条均明确约定和平集团、周和平的抵押物即沪南路XXX号房地产的租金归懿信公司收取,并可抵扣融资款利息,故懿信公司有权收取前述租金用于抵偿融资款本息。从本案事实看,该2,300余万元租金系发生于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之间,并非仅在合同约定的六个月回购期内收取,且金额远低于懿信公司出借的借款本息总额,故懿信公司在和平集团、周和平不能到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时,当然有权根据《债权债务转让框架协议》第三条及《回购承诺书补充协议》第二条之规定,对担保的和平汽车公司股权进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