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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主债务人破产重整程序尚未终结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

编辑:开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9-08-01 浏览量:294
裁判要旨

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且债权人起诉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申报债权并不冲突。所谓“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是指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最后期限,亦即债权人在超过破产程序终结六个月后提出权利主张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该条规定并未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不得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案例索引

《林长征、李婷婷保证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546号】

争议焦点

主债务人破产重整程序尚未终结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吉林信托能否收取逾期罚息的问题。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借款合同双方有权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本案各方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第十二条第3款之约定:“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作为罚息并计收复利”,哈尔滨汇雄公司应当按照该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从2018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林长征、李婷婷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故林长征、李婷婷上诉主张吉林信托无权收取逾期罚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在哈尔滨汇雄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尚未终结的情况下吉林信托能否起诉林长征、李婷婷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依据上述规定,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且债权人起诉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申报债权并不冲突。所谓“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是指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最后期限,亦即债权人在超过破产程序终结六个月后提出权利主张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该条规定并未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不得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林长征、李婷婷上诉主张吉林信托需等到哈尔滨汇雄公司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才能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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