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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刘军与刘光田所签合伙购房协议,性质属双方合伙,但该合伙购房行为在房屋买卖中依法并不产生共同购房的法律效果,即刘军并不属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共同购房人,其也未与房屋出卖方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且本案所涉房屋在交易后,其产权登记在刘光田名下,刘军以其后来签订的合伙购房协议,主张其属共同购房人,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案例索引
《刘军因与被申请人王文光、刘光田及一审第三人王永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8)最高法民申2856号】
争议焦点
签署了《合伙购房协议》后是否必然产生共同购房的法律效果?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刘军与刘光田所签《合伙购房协议》(以下简称合伙购房协议),性质属双方合伙,但该合伙购房行为在房屋买卖中依法并不产生共同购房的法律效果,即刘军并不属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共同购房人,其也未与房屋出卖方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且本案所涉房屋在交易后,其产权登记在刘光田名下,刘军以其后来签订的合伙购房协议,主张其属共同购房人,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事实上,在房屋产权登记在刘光田名下后,刘军根据合伙购房协议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民事权益,但该民事权益即房屋产权的依法取得尚需其与刘光田之间再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等,也即属二手房转让。对此,刘军与刘光田并未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亦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据此,刘军不属争议房屋的合法买受人,更未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该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其主张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依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