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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所包含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并非纯正的债权让与,而应认定为是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契约,并不具有消灭原有债务的效力,只有当新债务履行且债权人的原债权因此得以实现后,原债务才同时消灭。据此,在保理银行债权未获得清偿的情况下,保理行不仅有权请求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同时有权向基础合同债权的让与人进行追索。
案例索引
《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1518号】
争议焦点
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银行向次债务人的求偿权和向主债务人的追索权是否可以同时并存?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关于中厦公司主张的基础债权瑕疵能否对抗债权受让人建行二支行的问题。首先,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中厦公司与麟旺公司串通虚构基础交易对建行二支行构成合同欺诈这一事实均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的规定,建行二支行可以据此行使撤销权并要求中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建行二支行明确表示不行使撤销权,该行为属于建行二支行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保理合同仍属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在案涉保理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中厦公司依约应承担相应付款义务。其次,中厦公司与麟旺公司通谋所为的虚伪意思表示,在其二者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与第三人建行二支行之间,则应视建行二支行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虚伪意思表示而确定不同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建行二支行在开展保理业务过程中,审核了麟旺公司提交的《付款承诺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已转让应收账款确认通知书及回执》《钢材购销合同》及《销售清单》等材料,其中《付款承诺书》《钢材购销合同》及《已转让应收账款确认书回执》上有中厦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国荣的盖章确认。对于并非基础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建行二支行而言,其根据上述材料已经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其有理由相信麟旺公司对中厦公司享有相应的债权。尽管从建行二支行经办人肖峰的询问笔录以及沪银监访复[2016]51号答复来看,建行二支行在开展本案保理业务过程中,存在未严格依照监管要求履行审核义务,尤其是对基础合同项下发票真实性审核不当的问题,但该工作瑕疵的存在,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建行二支行知晓中厦公司与麟旺公司之间虚伪意思表示,中厦公司主张的基础债权瑕疵不得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建行二支行,二审法院判决中厦公司应当以其承诺行为向建行二支行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建行二支行向中厦公司的求偿权和向麟旺公司追索权能否同时并存的问题。根据案涉保理合同的约定,本案保理业务系有追索权的保理,在建行二支行的债权不能获得清偿时,建行二支行除有权以债权受让人身份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中厦公司清偿债务外,还享有向麟旺公司行使追索权的权利。而求偿权与追索权是否能够并存,关键在于对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性质的认定问题。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所包含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并非纯正的债权让与,而应认定为是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契约,并不具有消灭原有债务的效力,只有当新债务履行且债权人的原债权因此得以实现后,原债务才同时消灭。据此,在建行二支行债权未获得清偿的情况下,保理商建行二支行不仅有权请求基础合同的债务人中厦公司向其清偿债务,同时有权向基础合同债权的让与人麟旺公司进行追索。建行二支行不承担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商业风险,其受让麟旺公司对中厦公司所享有的债权,目的是为了清偿麟旺公司对其所欠的债务,故二审法院将建行二支行在本案中对中厦公司所能主张的权利范围,限缩在建行二支行对麟旺公司所能主张的权利范围之内,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建行二支行对中厦公司的债权尚未得到实际清偿,为避免建行二支行就同一债权双重受偿,二审法院判决中厦公司、麟旺公司或保证人东关公司、刘明星、李某任何一方对债务的清偿行为,都应相应免除另一方的清偿义务,认定正确,并未损害中厦公司的实体权益。中厦公司主张二审法院判决其与麟旺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来源:法门囚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