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管理部:潘鑫
电话:0537-3201086
地址:山东省济宁市洸河路建筑设计大厦四层
阅读提示:股权转让应当缴纳所得税、印花税等税费,如果当事人在转让过程中存在逃避税收的行为,转让合同是否无效?最高法院认为,逃避税收的行为并不会导致转让合同无效。但是当事人应当特别注意,逃避税收将遭受税务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
当事人的股权转让行为应缴纳相关税费而未缴纳,属于行政处罚调整的范围,并不导致转让协议的无效。
一、2007年12月26日,永昌公司与博峰公司签订《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约定,永昌公司以总价款7000万元收购博峰公司及其名下的小中甸镇和平铁矿100%矿权。
二、2008年1月15日,博峰公司股东林毅、程启开、拉茸春平作为甲方、永昌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以总价1000万元向乙方转让其在博峰公司持有的100%的股份。
三、协议签订后,永昌公司支付了7000万元转让款,双方已办理了100%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博峰公司的股东由林毅、程启开、拉茸春平变更为永昌公司。双方均认可实际履行的转让款为《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所约定的7000万元,但办理相关手续时系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1000万元,少缴了其余6000万元部分的税款。
四、永昌公司向云南高院提起诉讼,主张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存在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条款,其内容已损害了国家利益,请求:确认《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及其相关补充协议无效;林毅等连带返还永昌公司7000万元,并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及实际费用支出2000万元。云南高院认为,永昌公司与林毅等所签协议系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后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遂判决驳回永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永昌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有效的原因在于:
第一,以转让公司及股权的方式实现企业资产转让,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内容看,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系转让博峰公司的全部股权,永昌公司因此取得博峰公司及其全部资产的控制权,包括属于无形资产的探矿权。目前尚无对此类变化应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规定。
第二,逃避税收并不会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如果依照国家税收管理规定,当事人的转让行为应缴纳相关税费而未缴纳,其属于行政处罚调整的范围,并不导致转让协议的无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虽然逃避税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但是逃避税收将会遭受行政处罚,甚至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当事人在股权转让交易中应当按照相关税收管理规定缴纳税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一)关于当事人所签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内容看,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系转让博峰公司的全部股权,永昌公司因此取得博峰公司及其全部资产的控制权。包括属于无形资产的探矿权。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均会伴随着资产控制权的主体发生变化。由于目前尚无对此类变化应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规定,因此,以转让公司及股权的方式实现企业资产转让的,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关于逃避税收问题。如果依照国家税收管理规定,当事人的转让行为应缴纳相关税费而未缴纳,其属于行政处罚调整的范围,并不导致转让协议的无效。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有效是正确的。永昌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关于永昌公司请求返还9000万元款项问题。本院认为,《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而本案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且永昌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博峰公司债务纠纷案件给永昌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另,2011年7月11日,迪庆中院已作出(2009)迪法执字第02—7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博峰公司小中甸和平铁矿探矿权的查封,其探矿权仍归博峰公司所有。鉴此,永昌公司请求返还已支付的7000万元及贷款利息、实际支出2000万元款项,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昆明安宁永昌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与香格里拉县博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林毅、程启开、拉茸春平、云南恒达华星矿业有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98号。
认定逃避税收行为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案例:
案例1:张树林与龙蟒矿冶公司、张启华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381号]认为,“双方在《关于四川龙蟒矿冶有限责任公司收购盐边县恒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全部股权的协议书》中约定以向华羽天成公司支付项目合作款的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虽然存在逃避税收、损害国家利益之嫌,但该约定系各方共同意思表示,如确有逃避税收行为,则各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并不影响各方之间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现张树林、张启华以此为据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2:和田控股有限公司、安华洲利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来顺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64号]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金来顺公司是以承担安华洲利公司债务方式来受让股权,安华洲利公司的全部债务金额为人民币1.7亿元人民币,而股权转让价款仅为1.45亿元。首先该种股权转让模式并不为法律禁止;其次和田控股公司在实际转让中并未获取利益。因此,协议中关于双方应另行签订用于外资审批和工商变更登记之用、股权转让价款确定为1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不存在损害国家税收利益,因而应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情形。安华洲利公司、和田控股公司上诉认为该协议存在规避法律、逃避税收、损害国家利益行为,应确认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来源:公司法权威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