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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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案外人于案件执行过程中对涉案房产主张租赁权,本质是阻却房产的交付,属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对此进行立案审查,并作出裁定;当事人如对审查结果不服可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通过异议之诉程序解决涉案房产租赁权相关争议。
案例索引
《李建俊、赵文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2017)最高法执监335号】
案情简介
因被执行人郑旭合未履行义务,李建俊、赵文萍向临汾中院申请执行,临汾中院立案执行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郑旭合的房产。
案外人赵永明提供其与郑旭合、侯马市家和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房屋现状来对抗李建俊、赵文萍对房屋的优先受偿权。
临汾中院作出执行裁定,并于同日作出通知,将查封房产拟“带租拍卖”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李建俊、赵文萍。
申请执行人李建俊、赵文萍认为,执行法院未作为执行异议对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作出审查,而是将租赁合同提供给评估公司进行评估,程序错误
争议焦点
执行法院对不动产的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供租赁合同时,执行法院是否应将之作为案外人异议立案审查?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系郑旭合,涉案房产登记在其名下,执行法院临汾中院可以执行该房产。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赵永明向临汾中院提出对涉案房屋享有20年租赁权,且20年租金已一次性支付给房产所有权人郑旭合的异议。案外人于案件执行过程中对涉案房产主张租赁权,本质是阻却房产的交付,属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对此进行立案审查,并作出裁定;当事人如对审查结果不服可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通过异议之诉程序解决涉案房产租赁权相关争议。临汾中院未针对赵永明提出的20年“以债抵租”合同作为案外人异议立案审查,而直接认定租赁关系成立并可对抗抵押权,属程序违法,应予纠正。同时,执行法院由此拟“带租拍卖”的行为亦会对涉案房产的评估拍卖价格产生较大影响,不利于李建俊、赵文萍债权的顺利实现。故,李建俊、赵文萍主张执行法院应对赵永明提出的20年租赁合同问题,作为案外人异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的申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来源:法门囚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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