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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根据该规定,解除股东资格的前提是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因此从理论上说,应出资100万元的股东只要实际出资1万元,其他股东也不可解除其股东资格。
那么对于这种只实际出资1%的股东,其他股东是否就无能为力呢?本文引用的最高院审理的案例回答了这一问题: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且在公司催告后并未补足,即使该股东未抽逃全部出资,公司股东会可在保留其股东资格的前提下,解除与其抽逃出资额相对应的股权。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且在公司催告后并未补足,即使该股东未抽逃全部出资,公司股东会可在保留其股东资格的前提下,解除与其抽逃出资额相对应的股权。
一、君泰公司原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王晓艺出资729.65万元、占72.965%,徐翠芹出资119.65万元、占11.965%,尹继庆出资150.7万元、占15.07%。
二、2004年5月,君泰公司股东会决议增资2190万元,其中尹继庆增资1300万元,徐翠芹增资760万元,王风出资130万元成为新股东,王晓艺出资额不变。其中,尹继庆增资的1300万元,验资后即在公司账户上转出。
三、其中,徐翠芹和王晓艺、王风系母女关系;尹继庆和王晓艺系夫妻关系。自2010年起,尹继庆与王晓艺发生夫妻矛盾,尹继庆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离。
四、2010年10月13日,君泰公司召开股东会,王风、王晓艺、徐翠芹出席,尹继庆未参加。经公证处公证的股东会决议为:要求尹继庆在2010年10月18日前补足欠缴的增资款1300万元,并在当日当场向尹继庆送达了股东会决议。
五、2011年11月29日,君泰公司召开股东会,王风、王晓艺、徐翠芹出席,尹继庆未参加。股东会决议:确认尹继庆无权享有和行使与1300万元出资额对应股权相关的股东权利,包括:利润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对应表决权等与该股权相关的一切股东权利。欠缴1300万元由王风和徐翠芹分别履行该650万元欠缴出资的认缴义务,并享有相应权利。
六、2013年5月,徐翠芹、王风各向君泰公司转入650万元,共计1300万元。此后,徐翠芹、王风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各增资650万元的股权,要求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尹继庆抗辩称股东会决议无效,其仍享有1300万元出资份额的股权。
七、该案经日照中院一审,山东高院二审,最高院再审,最终认定:股东会决议有效,徐翠芹、王风各自享有650万元出资的股权,君泰公司应协助办理股东名册及工商变更登记。
在股东抽回出资且经催缴,股东拒不补足的情况下,股东会有权通过公司自治取消其相应股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尹继庆抽逃增资款事实存在,在公司催讨后并未补足,公司股东会可以解除其相应股权,而且尹继庆也没有证据证明股东会程序以及决议内容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故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应予认可。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只有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才构成法定的解除股东资格的事由。但是,根据本案可知,只要股东抽逃增资款事实存在,在公司催讨后并未补足,即使该股东未抽逃全部出资,公司股东会可在保留其股东资格的前提下,解除与其抽逃出资额相应的股权。
2、为避免股东对“在股东抽逃部分出资经催缴而未补缴解除其相应部分股权”的决议效力产生争议,同时督促股东及时足额出资,公司股东可将“在股东抽逃部分出资或未全面出资,经公司催缴在合理期限内(如60日内)未补缴的,公司股东会可以决议将该股东欠缴出资对应的股权解除,由公司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类的条款写入公司章程。该条款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基本原则,未侵害股东的固有权利,且该解除相应股权的条款是经全体股东同意的,则公司以此类事由为依据作出解除股东相应股权的决议应属合法有效行为。
3、全体股东应在出资协议中对股东及时实缴出资设置违约条款,通过由违约股东向守约股东支付违约金的方式督促全体履行出资义务、增强对信守出资义务股东利益的保护。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审理阶段的“本院认为”关于此部分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围绕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分析如下:
一、关于尹继庆抽逃1300万元增资款认定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4年5月28日君泰公司出具的00339252号转账支票可以证明1300万元增资款在验资后即被转出,该转账支票出具期间尹继庆为君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经理,当事人对该款项转出无合理解释,尹继庆抽逃出资的事实是存在的,原审法院认定增资款被抽逃并无不当。尹继庆并没有足够证据推翻原审认定,其关于未抽逃出资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涉案股东会决议有效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尹继庆抽逃增资款事实存在,在公司催讨后并未补足,公司股东会可以解除其相应股权。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应予认可。现尹继庆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股东会程序以及决议内容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故其相应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股东抽回出资,经催交,股东拒不补足的情况下有权通过公司自治取消其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尹继庆、王风等与日照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37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王风、徐翠芹与日照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鲁商终字第210号]。
解除股东资格的裁判规则
1、解除股东资格的事由: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案例1~案例7)
案例1: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刘登峰与孙逊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6)兵06民终406号]认为,“本案中,华域公司因孙逊未履行出资义务而召开股东会,决议解除对孙逊的股东资格,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2: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徐荣志与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芳平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5)桂民四终字第36号]认为,“股东在公司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解除股东资格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不应包括在内……徐荣志成为米兰公司的股东,并非是原始取得,而是通过受让曾剑民持有的米兰公司股权的形式取得股权及股东资格的。据此,米兰公司主张徐荣志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与事实不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据此认定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效。
案例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贵州省凯里市利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杨骏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18号]认为,“解除股东资格,剥夺股东权利这种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因此,利达责任公司在杨骏足额缴纳出资,履行了法定程序的情况下,通过董事会决议剥夺杨骏的股东权利,在程序和实体上均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该决议应为无效。
案例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审理的倪楠与广东国华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案件[(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662号]认为,“股东除名作为对股东最严厉的一种处罚,是对失信股东的放弃……因倪楠没有足额缴纳首期出资款,且经国华公司催缴仍未履行其出资义务。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国华公司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对倪楠进行除名,该决议程序合法,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符合上述规定。”
案例5: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审理的成都安能捷电气有限公司与何星海股东知情权纠纷[(2013)成民终字第5185号]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系对股东除名的规定,对股东除名行为这种严厉的措施旨在督促股东尽快出资,保证公司资本的确定和充实。鉴于股东除名行为的后果是使股东丧失股东资格,这种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不应包括在内。而该条适用条件显然与本案情况不符。”
案例6: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审理的上诉人南京悦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化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2016)苏01民终302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对解除股东资格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即股东除名仅限于未履行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两种情形。本案中,赵化善系从悦昌公司原股东吴俊处受让了股权,验资报告证明吴俊已于公司成立时及2009年3月3日分别履行了15万元出资、85万元增资义务,悦昌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2009年3月3日的425万元增资款次日被转出,但不能证明上述转款系由吴俊所为或指示,而悦昌公司在此后长达六年的时间内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故原股东吴俊并不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据此,悦昌公司以受让股东赵化善未补缴增资款为由要求解除其股东资格,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7: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审理的陕西德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陕西信达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2015)咸中民终字第00430号]认为,“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的义务,包括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和公司增资时股东的出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德赛公司并非信达公司设立之时的股东,故德赛公司并不承担公司设立之时的股东出资义务;德赛公司成为信达公司股东后,信达公司并未进行过增资,因此德赛公司亦不承担公司增资的出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信达公司未经裁判即自行认定被上诉人德赛公司应履行出资义务与法相悖。综上,被上诉人德赛公司作为上诉人信达公司的受让股东,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出资义务,亦不存在人民法院裁决的出资义务,故上诉人信达公司的股东会以德赛公司拒绝出资为由解除德赛公司股东资格的行为应属无效。”
2、股东会就解除股东资格事项进行表决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案例8~案例10)
案例8: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赵生兰与孙勇、蔡勇、郑勇、刘访、甘肃西凉肥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6)甘06民终451号]认为,“为了防止控股股东或多数股东损害公司利益和少数股东利益,股东会能有效作出对拒不出资的股东除名的决议,被除名的股东对该表决事项不应具有表决权。本案中,由于孙勇、蔡勇、郑勇、刘访四人未按公司通知的期限参加股东会,且四人对解除自己股东身份的表决事项不具有表决权,作为已实际出资的另一股东赵生兰以100%的表决权同意并通过解除孙勇、蔡勇、郑勇、刘访四人西凉肥业公司股东资格的决议,该决议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应认定有效。”
案例9: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审理的陈雅辉、厦门华龙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叶思源一案[(2015)厦民终字第3441号]认为,“因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被公司股东会除名的决议,可以适用表决权排除,被除名股东对该股东会决议没有表决权。股东表决权例外规则最主要的功能是防止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损害公司和小股东利益。按法律规定和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只有在出资的基础上才有股东权。根据公司契约理论,有限公司是股东之间达成契约的成果。如果股东长时间未履行出资义务,构成对其他股东的根本违约,违约方对是否解除其股东资格无选择权。基于公司契约和根本违约的理论,在因股东未出资而形成的股东除名决议中,只有守约股东有表决权,违约股东没有表决权。华龙兴业公司2014年5月26日股东会议内容是对是否解除叶思源股东资格做出决议,故应排除叶思源表决权的行使。”
案例10: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审理的湖北武汉国宾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与严汉青、严跃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42号]认为,“鉴于严汉青、严跃建、刘安平、唯特公司虚假出资的行为,虽然公司章程、行政管理登记部门记载严汉青、严跃建、刘安平、唯特公司为国宾酒店的股东,但其对国宾酒店的资产并不实际享有股权。对此,国宾酒店召开股东大会形成的《股东大会决议》,该决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本案中,除严汉青、严跃建、刘安平、唯特公司之外,仅有武汉军供站一个股东,在严汉青、严跃建、刘安平、唯特公司未出资且不同意退出公司的情况下,通过召开股东会决定将严汉青、严跃建、刘安平、唯特公司除名,确认公司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依法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并无不当,亦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公平原则。”:
3、公司解除股东资格,应催告股东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并作出股东会决议(案例11~案例12)
案例11: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审理的雷敬琼,钟克青等与石柱县农业特色产业发展中心,石柱县财政局股东出资纠纷[(2016)渝04民终393号]认为,“公司在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除名前,应当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解除该股东资格,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未有证据证明富民公司催告石柱县辣椒办在合理期间内交纳出资以及召开股东会决议解除石柱县辣椒办的股东资格。因此,石柱县辣椒办股东资格并未丧失。”
案例12: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审理的辜将与北京宜科英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163号]认为,“首先,解除股东资格这种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不应包括在内。其次,公司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除名前,应给该股东补正的机会,即应当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最后,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如果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
4、公司不可以直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除某股东的股东资格;也不可以在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不存在异议的情况下,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案例13、案例14)
案例1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陆晓波、四子王旗阿玛乌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案[(2013)内商终字第14号],该案系阿玛乌素矿业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陆晓波不具备阿玛乌素矿业公司股东(发起人)资格。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条件和范围。本案是阿玛乌素矿业公司以陆晓波构成虚假出资,并已召开股东会解除陆晓波股东资格等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陆晓波不具备阿玛乌素矿业公司的股东资格。对于出资瑕疵的股东,公司有权向该股东提出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或可提起诉讼,但是如果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其股东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属公司自治权范围,人民法院无权以此为由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同理,对于公司已形成的相关股东会决议,人民法院亦无权根据公司的主张以民事诉讼方式做公司法确认。综上,阿玛乌素矿业公司提起的陆晓波不具备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之诉,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
案例14: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审理的麦科特集团精密有限公司与麦科特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2014)惠中法民二终字第364号]认为,“股东除名权是形成权和固有权,(除其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自始至终无效外)其一经作出决定即生效力,不需要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法条是关于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和撤销的规定。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且自始至终无效;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提起撤销之诉。根据该条规定,股东对公司决议提起确认效力之诉,应由不服公司决议的股东以公司为被告提起无效或者撤销之诉。公司股东或公司以公司其他股东为被告,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不符合上述公司法的规定,亦无诉的利益。本案中,麦科特集团精密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形成股东会决议,除去麦科特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麦科特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明确表示没有异议,并未作为被除名股东提出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双方之间不存在诉的争议,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麦科特集团精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5、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解除其他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法院可能不会支持(案例15、案例16)
案例15: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凯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赵成伟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6)沪01民终10409号]认为,“凯大公司称其对赵成伟除名的理由是赵成伟抽逃全部出资,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更不能证明另一股东王成已履行出资义务。鉴此,一审基于查明事实,并结合凯大公司股东情况及实际经营状况等各种因素,在未有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赵成伟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认定凯大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对股东赵成伟除名”及修改相关公司章程的决议内容无效,于法有据。”
案例16: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审理的胡爱华与南京通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徐丹等公司决议纠纷[(2013)宁商终字第822号]认为,“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通略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解除胡爱华股东资格的决议是否出于正当目的、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问题。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特定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共同利益所产生的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项权能。当股东违反义务,其存在对公司继续经营的利益有所妨害,致使公司股东共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应允许将该股东驱离公司,使公司和其他股东不受影响……就本案而言,首先,通略公司明确表示在要求胡爱华补资及作出股东会决议时,公司的税务登记证被注销、银行账户被撤销,已无经营场所,且不再实际经营,可见通略公司已无正常的经营活动。通略公司称其欲恢复经营,但未见其为此作相应准备。其次,通略公司其他三名股东一致表示在公司成立后抽逃了全部出资,且至今未按照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完成补资手续,本身亦非诚信股东。最后,根据通略公司审计报告及工商年检资料的记载,其对外并不负有债务,公司歇业以来也无债权人向公司主张权利,不存在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作出股东除名决议的情况。结合该股东会决议是在双方当事人的公司解散之诉期间作出的,胡爱华关于该决议的作出是为了阻止公司解散诉讼的陈述有其合理性。可见,案涉股东会决议的作出背离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创设股东除名权的宗旨,故通略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解除胡爱华股东资格的决议目的不正当。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确认了股东资格解除规则,由于这种解除股东资格的方式相较于其他方式更为严厉,也更具有终局性,故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也对此设定了严格的适用规则。而本案中,通略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胡爱华抽逃了全部出资,且公司的其他股东也无证据证明其依法完成了补资手续。即便胡爱华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通略公司也未能证明由此对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的权利造成了损害,故通略公司关于解除胡爱华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不符合法定条件。现通略公司已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依法应予清算,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相关事宜可在清算程序中予以解决。”
【来源:公司法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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