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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当事人约定合伙经营企业仍使用合资前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且实际以合伙方式经营企业的情况下,应据实认定企业的性质。各合伙人共同决定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应共同对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对外所负的债务负责。合伙人故意不将企业的个人独资企业性质据实变更为合伙企业的行为,不应成为各合伙人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
二、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分为两个层次:第一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合伙企业,第二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全体合伙人。《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所谓的“连带责任”,是指合伙人在第二顺序的责任承担中相互之间所负的连带责任,而非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
一、2005年9月8日,魏恒聂登记注册成立个人独资企业联达厂,并领有营业执照。
二、2005年12月18日,魏恒聂、蒋振伟、卞跃及祝永兵签订合伙协议约定:联达厂由魏恒聂、蒋振伟、卞跃、祝永兵四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变更为合伙经营企业;企业名称仍为联达厂,仍使用原联达厂的营业执照,原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自合伙合同签订之日起归合伙企业所有,原投资人魏恒聂不得再单独使用该营业执照。后尹宏祥、洪彬加入该企业。
三、2006年10月3日,双盈公司与联达厂于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联达厂支付了部分货款。2007年1月7日,联达厂向双盈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发票已全部收到,共计欠款1213785.95元”。
四、双盈公司向南通市中院起诉,请求联达厂、魏恒聂、蒋振伟、卞跃、祝永兵、尹宏祥、洪彬共同给付欠付货款及利息。南通市中院判决联达厂支付欠付的货款及利息,并由魏恒聂等六人承担连带责任。
五、卞跃不服,向江苏省高院上诉。江苏省高院判决联达厂支付欠付的货款及利息,魏恒聂等六人对联达厂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两审法院均判决魏恒聂等六人对欠付双盈公司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责任的原因在于:
虽然联达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仍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魏恒聂等六人签订合伙协议后,联达厂实质上已变更为合伙性质,生产经营活动由各合伙人共同决策。既然各合伙人共同决定联达厂的生产经营活动,就应对联达厂生产经营过程中对外所负的债务承担责任,卞跃等合伙人故意不将联达厂的个人独资企业性质据实变更为合伙企业的行为,不应当成为各合伙人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理由。
二审法院之所以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中第二项的原因在于:
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分为两个层次:第一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合伙企业,第二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全体合伙人。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所谓的“连带”责任,是指合伙人在第二顺序的责任承担中相互之间所负的连带责任,而非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因此,卞跃等合伙人只需对联达厂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而非对全部欠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个人独资企业因加入合伙人而变更为合伙企业的,应及时办理企业性质的变更登记。在未做变更登记的情形下,即使工商登记记载的仍为个人独资企业,也不影响各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但借用个人独资企业的名义经营合伙事务对外产生的债务,不能仅依据该条规定由企业和投资人承担清偿责任,而应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由各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连带责任”指合伙人在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对剩余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债权人只能先向合伙企业主张债务清偿,当合伙企业财产无法全部清偿时,才可向合伙人主张剩余部分债务的清偿,各合伙人之间对合伙企业的剩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非合伙企业与合伙人一起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四十七条 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
第四十八条 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技术性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承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合伙人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没有盈余分配比例的,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承担。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一、原审被告联达厂是上诉人卞跃和原审被告魏恒聂、蒋振伟、祝永兵、尹宏祥、洪彬六人合伙经营的企业。
上诉人卞跃等人有合伙经营联达厂的确定意思表示。原审被告魏恒聂、蒋振伟、祝永兵和卞跃四人于2005年12月18日签订的合伙合同,明确约定由该四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将原由魏恒聂独资经营的原审被告联达厂变更为合伙企业。该合同还对合伙经营范围、合伙期限、出资方式、利润分配、合伙事务的执行、入伙与退伙等合伙企业设立中的主要内容作了明确约定。该合伙合同表明魏恒聂、蒋振伟、卞跃、祝永兵合伙经营联达厂的意思表示是非常明确的。
上诉人卞跃等人已实际出资并共同参与了原审被告联达厂的经营决策活动。2006年12月23日,原审被告魏恒聂、蒋振伟、卞跃、祝永兵、尹宏祥、洪彬六人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魏恒聂等六人按照约定出资成立联达厂,为解决联达厂的生产经营困境,六人一致同意将联达厂对外发包,承包金额暂定为最低每年50万元,并用收取的承包费偿还联达厂的债务与六人的投资。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魏恒聂、蒋振伟、卞跃、祝永兵在签订合伙合同后已“按照约定”实际出资,且合伙人已由合伙合同签订时的四人变更为签订协议书的六人。而且,企业是否继续生产经营、是否选择“对外承包”这一模式进行经营、收取多少承包费用等,均关乎企业的命运,属于企业的重大经营决策事项。魏恒聂等六人以签订协议书的形式共同就上述重大经营事项作出决策,行使了合伙人才应享有的权利,从而进一步证明该六人已实际共同参与了联达厂的经营活动。卞跃等人已实际出资并共同经营的事实说明合伙合同在实际履行。卞跃在无法推翻共同出资、共同经营这一事实的情况下,以原审法院未查清出资数额及比例为由认为合伙合同仅为意向性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上诉人卞跃等人的出资数额、出资比例不明确以及原审被告联达厂名义上的个人独资企业性质均不影响本案中各合伙人的民事责任。
出资数额、出资比例是合伙协议的重要内容,但仅涉及合伙企业各合伙人的内部关系,依法不应影响合伙企业及合伙人对外的责任承担。因此,尽管根据现有证据合伙人的出资数额及比例尚不清楚,但这不影响上诉人卞跃等合伙人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
由于合伙合同明确约定合伙后的企业仍沿用原企业名称与营业执照、原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自合伙合同签订之日起归合伙企业所有、原投资人魏恒聂不得再单独使用该营业执照,故尽管原审被告联达厂实质上已变更为合伙性质、生产经营活动由各合伙人共同决策,但联达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仍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换言之,联达厂未据实变更企业性质系各合伙人作出的不合法的安排。各合伙人既然共同决定联达厂的生产经营活动,就应对联达厂生产经营过程中对外所负的债务负责。上诉人卞跃等合伙人故意不将联达厂的个人独资企业性质据实变更为合伙企业的行为,不仅应当受到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制,亦不应当成为各合伙人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理由,否则交易安全得不到保护,相关法律规制合伙企业及合伙人的目的将会落空。……
综上所述,原审被告联达厂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质系上诉人卞跃、原审被告魏恒聂、蒋振伟、祝永兵、尹宏祥、洪彬合伙经营的企业。联达厂欠被上诉人双盈公司的121378595元货款发生于合伙期间,属于合伙企业的债务。对合伙债务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8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均有相关规定。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分为两个层次:第一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合伙企业,第二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全体合伙人。由于债权人的交易对象是合伙企业而非合伙人,合伙企业作为与债权人有直接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因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普通合伙人不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全体普通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未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因而,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所谓的“连带”责任,是指合伙人在第二顺序的责任承担中相互之间所负的连带责任,而非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本案中,对于联达厂欠双盈公司的货款,联达厂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联达厂的财产不足清偿该债务的,卞跃等合伙人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对联达厂与卞跃等合伙人的责任顺序未作区分,应予纠正。综上,卞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
南通双盈贸易有限公司诉镇江市丹徒区联达机械厂、魏恒聂等六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7期
以下为本书作者在写作中检索到的另外一个关于名为个人独资企业实由各合伙人共同经营的案例,该案例与主文案例表明的裁判观点不尽相同。
裁判观点:合伙人约定以其中一名合伙人的名义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合伙事务的,应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先由该名合伙人和企业对外承担企业经营中的法律责任,再依据合伙协议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案例:韩××为与被上诉人徐××、朱××、徐××等与韩××、胡甲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商终字第135号]该院认为:“根据韩××、朱××、胡甲、徐××签订宏大厂合伙协议并按约出资,以及韩××将宏大厂设立为其个人独资企业等事实,可以认定宏大厂在内部关系上,属于韩××、朱××、胡甲、徐××等四人出资的企业,韩××、朱××、胡甲、徐××依其内部约定分享盈利和分担风险;在外部关系上,根据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由于宏大厂在工商登记上属于韩××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宏大厂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宏大厂、韩××对外负责,韩××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再依其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在宏大厂运营过程某,因韩××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而擅自将宏大厂注销,韩××对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其他合伙人的损失数额,原审法院根据宏大厂财务报表中的所有者权某进行认定,有其合理性。而根据当事人的确认,宏大厂在注销前的账面所有者权某为3547644.24元(其中包括实收资本250万元和未分配利润1047644.24元),原审法院根据宏大厂的该账面所有者权某,依照当事人在合伙协议中的出资比,判决韩××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且该判决亦未超出徐××、朱××在起诉状中‘根据财务月报表清算’的诉讼请求。此外,韩××在诉讼中主动向税务部门补申报宏大厂、天顺厂遗漏的销售收入,对韩××主动申报纳税的行为,应予肯定。如经主管部门查证宏大厂存在漏税、欠税或其它违反税法的行为,宏大厂及其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宏大厂在工商登记中属于韩××开办的独资企业,宏大厂承担税法上的行政责任,并无影响韩××在本案中对徐××、朱××承担的民事责任。如宏大厂、韩××补交税款后,其可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来源:公司法权威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