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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原则”的损失赔偿标准如何确定?

编辑:开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9-04-10 浏览量:350

裁判要旨

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原则”的损失赔偿标准,应以填补投资人的实际损失为原则。此处的实际损失不宜作从宽解释,应当是指金融机构给投资人造成的现实的现有财产的减少。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原则”使投资人所处的现有状态与之前状态之间的差距,就是金融机构所应赔偿的实际损失的范围。


案例索引


《卢春明、肖世芬侵权责任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5679号】


争议焦点


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原则”的损失赔偿标准如何确定?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卢春明、肖世芬、王守珍、李明洪的实际损失的认定有误。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原则”的损失赔偿标准,应以填补投资人的实际损失为原则。此处的实际损失不宜作从宽解释,应当是指金融机构给投资人造成的现实的现有财产的减少。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原则”使投资人所处的现有状态与之前状态之间的差距,就是金融机构所应赔偿的实际损失的范围。本案中,卢春明、肖世芬、王守珍、李明洪虽因对永福公司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银行承兑协议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被民生银行武昌支行扣划了个人定期存款本金,但卢春明、肖世芬、王守珍、李明洪依法享有对永福公司及李晴追偿的权利,现卢春明、肖世芬、王守珍、李明洪是否已向第三人永福公司、李晴主张权利,是否存在经判决后执行不能的情况,卢春明、肖世芬、王守珍、李明洪的损失能否确定均需进一步查明。同时,卢春明、肖世芬、王守珍、李明洪因案涉纠纷已经获得的利益亦应进一步查明,在计算实际损失时予以扣除。

二、原审判决未区分当事人不同情况划分责任承担比例不当。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产品的风险和投资者的实际状况如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综合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投资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告知说明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卢春明、肖世芬及王守珍、李明洪作为投资者的情况并不相同。卢春明系上市公司的主要股东,有过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投资经历,了解购买通常的银行理财产品的操作流程和风险评估程序,并在2013年间曾办理过与案涉纠纷相同的业务,而王守珍、李明洪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原审并未查证,且王守珍、李明洪未办理过与案涉纠纷相同的业务,再审合并审理时,应结合具体情况分别确定银行金融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的标准。原审判决未考虑上述情况,简单判定银行金融机构对卢春明、肖世芬及王守珍、李明洪承担同样比例的责任亦属不当。

【来源:法门囚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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