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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拟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已经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该合意不仅包括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还应包括价款数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在内的完整对价。
1. 丁祥明、李晴、冯月琴、瞿斐建、陈某某、欧某某、王某、马某某、鲁某某为杭州泵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泵业公司)股东。
2. 2006年9月10日,泵业公司召开股东会讨论公司股权转让问题,与会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个人所持股份以全部转让的方式,以1:3的价格转让给第三方,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均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瞿斐建在该股东会决议上注明: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本人决定优先受让(购买)其他股东转让之股权(股份)。同日,瞿斐建分别与陈某某、欧某某、王某、马某某、鲁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受让该五名股东的全部股权。
3. 2006年9月30日,丁祥明、李晴、冯月琴分别将其与曹某某、富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寄给瞿斐建,并履行股权转让的同意程序和优先购买程序,限瞿斐建在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瞿斐建分别复函丁祥明、李晴、冯月琴,主张其优先购买权已于2006年9月10日形成,要求三人按1:3的价格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2006年10月10日丁祥明、李晴、冯月琴复函瞿斐建,拒绝按瞿斐建所述条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
4. 2006年10月20日,瞿斐建向杭州市中院起诉,请求确认对丁祥明、李晴、冯月琴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在2006年9月10日已经形成,判令三人将其股权依法转让给瞿斐建,并办理相关转让手续。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5. 瞿斐建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确认瞿斐建对丁祥明、李晴、冯月琴持有的泵业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
6. 丁祥明、李晴、冯月琴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再审法院撤销了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相比于股东以外的买受人而享有的优先权,因此,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拟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已经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该合意不仅包括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还应包括价款数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在内的完整对价。而在本案中,虽然在股东会前全体股东均被通知,将于下午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签约,但在股东会上,受让人并未到场,也没有披露他们的身份或者与他们签订的合同,因此,直至股东会结束签署决议时,对外转让的受让方仍未确定,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也未成就。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了防止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 拟转让股权股东的“书面通知”应当具体、明确、全面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由于《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于通知的内容没有规定,实践中常见的问题是通知的内容不全面、不确定,或者通知并未基于已经达成合意的交易,而是基于出让方一方的意向,因此股权转让的受让方、价格条款等均欠缺。根据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原理,结合裁判观点,这一通知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全面,一般应当载明受让人,转让股权的类型、数量、价格,支付方式等主要内容。
2. 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时间
《公司法》通过优先购买权制度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维持资本稳定,保护股东利益。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应受保护,但是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亦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首先,其他股东应当在接到拟转让股权的股东作出的通知后行使优先购买权,这种通知的内容应当是全面、具体、明确的,虽然其他股东并无请求转让股权股东完善信息通知内容的义务,但当通知内容不明确时,请求其补充信息有助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是值得提倡的行为;其次,其他股东应当注意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时限,应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以下为该案在法庭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应受保护,但是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对其他股东自由转让股权这一权利的限制,因此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亦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相比于股东以外的买受人而享有的优先权,因此,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拟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已经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该合意不仅包括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还应包括价款数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在内的完整对价。而在本案中,虽然在股东会前全体股东均被通知,将于下午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签约,但在股东会上,受让人并未到场,也没有披露他们的身份或者与他们签订的合同,因此,直至股东会结束签署决议时,对外转让的受让方仍未确定,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也未成就。瞿斐建认为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署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见,即为实际行使优先购买权,与法律规定不符。此后,陈某某等五名股东自愿将股权转让给瞿斐建,属于在股东之间互相转让股权的行为,也不是瞿斐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结果。
关于9月10日股东会上是否讨论过股权转让合同稿的问题,从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看,瞿斐建在股东会之前即已取得该份合同稿,因此股东会议上不是取得该稿的唯一机会,也就不能由此认定该稿必然在股东会上进行过讨论,考虑到陈某某等五人因出售股份而与瞿斐建形成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仅依据瞿斐建和陈某某等五人的陈述,不足以证明该合同稿是9月10日股东会的材料,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此提出的抗诉意见成立。同时,二审判决亦载明,该合同稿在股权转让的具体价格、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主要是时间、具体分期支付的款项)处为空白,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因此该合同稿本身并不能证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分期支付的方式等目前争议的问题,二审判决以此作为证明9月10日股东会上讨论过的交易条件的依据不当。
瞿斐建还认为,丁祥明等三人与曹某某、富某恶意串通,采取多种手段阻碍瞿斐建行使优先购买权。本院认为,瞿斐建目前主张的是自己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在9月10日股东会上已经形成,而双方当事人均承认丁祥明等三人与曹某某、富某所签订的各份合同内容及其条件均未在9月10日股东会上进行通知或披露,瞿斐建也拒绝按照丁祥明等三人与曹某某、富某之间的交易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一审判决以这些交易条件作为判断瞿斐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显属不当,但丁祥明等三人与曹某某、富某之间的交易行为,对瞿斐建证明自己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已经成就而言,也无影响,因此也不能以此作为支持瞿斐建诉讼主张成立的依据。…综上,瞿斐建主张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已经成就,并以其与陈某某等五名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作为向丁祥明等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丁祥明、李晴、冯月琴与瞿斐建优先认购权纠纷再审审理民事判决书[(2012)民抗字第31号]
裁判规则一:出让人转让通知的内容需具体、明确、全面
案例一: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清访与晋江市财林纺织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泉民初字第708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财林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结构为王经新与蔡鸿辉,财林公司的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在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与上述法律规定内容相同,因此,王经新对外转让股权应当书面通知蔡鸿辉征求同意。王经新于2015年1月4日向蔡鸿辉发出《股权转让通知书》,在蔡鸿辉回复要求明确股权转让款支付形式等问题后,王经新又进一步回复,在该回复中,王经新明确了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形式、支付期限、违约责任、股权过户期限、税费承担等问题,可以认定王经新已经就股权转让事项向蔡鸿辉作了完整、明确的通知。
裁判规则二:其他股东需在收到明确的股权转让通知后行使优先购买权
案例二: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潘珠与王淑连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639号]认为: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须以转让方实施了拟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实质性行为为前提条件,一般表现为与确定的第三人签订了内容明确的股权转让合同,在此情况下,其他股东依法有权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该股权。本案中,王淑连等16位股东并未在其发出的通知中明确披露第三人系何人,亦未明确已经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合同的具体内容。该通知仅仅明确了股权转让的单价及付款条件。而对双方应何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何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代持关联公司股份的股东如何办理相关手续等均未明确,而这些内容在王淑连等16位股东曾将其股权转让给潘珠的过程中产生分歧,以致股权转让手续进展缓慢。潘珠亦在发出的《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通知》中,要求王淑连等16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即潘珠亦认为还需要就股权转让合同的具体内容进一步细化和明确。因此,王淑连等16位股东向潘珠等发出的股权转让通知书,仅表明其有按一定价款和条件对外转让股权的意愿,并未反映其与第三人有实际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潘珠回复通知表示接受股权转让条件和价款,行使优先购买权,该两份通知并不能构成股权转让的要约与承诺,不具有强制股东向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法律约束力,潘珠主张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并强制王淑连转让其股权,本院不予支持。
【来源:公司法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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