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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司股东没有足额缴纳出资怎么办?

编辑:开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9-04-02 浏览量:325

阅读提示:市场经济的发展,促进了市场法律关系的多元。民间借贷领域中,由于门槛低,融资快等特点,公司通过的半借贷、半股权的融资方式已屡见不鲜。在此种融资方式下,公司与出借人往往出现两种法律关系,即股权投资与民间借贷。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公司为抵销债务,通过扩大公司注册资本的方式,希望能将出借人的借款转化为股权投资。但是在公司增资的情况下,能否直接要求将借款转为股权投资呢?本文将通过最高法院的一篇案例对此问题予以剖析,以供读者参考借鉴。


裁判要旨


对公司享有借贷债权的股东未按照股东会决议足额缴纳出资的,公司或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可以要求其足额缴纳出资,并按照相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而非直接抵销借款。


案情简介


一、2009年9月22日,李庆斌向晶达公司汇款1000万元,双方约定资金中360万元为注册资金,640万元为借款。

二、2010年6月8日,晶达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确定李庆斌持股10%,股本金360万元。

三、后晶达公司注册资金增至6200万元,李庆斌持股10%,其出资额于2011年4月14日增至620万元,借款金额为280万元。

四、2010年至2012年,晶达公司归还李庆斌借款共计150万元。

五、2012年4月18日,晶达公司召开股东会,确定全体股东最低投资额为9000万元,李庆斌持股10%,最低投资额为900万元。

六、2013年,李庆斌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院起诉,请求晶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晶达公司抗辩称,根据2012年4月18日股东会会议纪要,李庆斌的出资额应达到900万元,2009年的借款已经全部转化为股本金,因此双方并非借款关系。昌吉回族自治州中院认为,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借款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判决晶达公司向李庆斌偿还借款本息。

七、晶达公司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院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院认为李庆斌的出资行为实为对晶达公司的自愿增资,并非民间借贷。据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庆斌的诉讼请求。

八、2014年,李庆斌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提审本案。最高法院认为,股东会议纪要的约定并不必然成为直接抵扣李庆斌借款的依据,且晶达公司陆续归还李庆斌借款,也以实际行动表明借款事实存在。据此,最高法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要点


本案李庆斌与晶达公司之间为民间借贷而非股权投资法律关系,案涉股东会议纪要的约定并不必然成为直接抵扣李庆斌借款的依据:


第一,案涉股东会会议纪要中的最低投资额并不等同于公司的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增资前首先应当由股东会对增资作出特别决议;其次,公司应当依法修改章程中有关注册资本及股本认缴出资的条款;再次,增资后应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若股东会议通过后,股东仍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并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晶达公司未按照2012年4月18日股东会会议纪要实际履行,也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第二,如果李庆斌确实未按照股东会决议缴纳出资,公司或其他已经足额缴纳增资的股东可以要求李庆斌缴纳出资款项,并按照相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而非直接抵销借款。

第三,2012年4月18日股东会议纪要通过后,晶达公司仍陆续归还李庆斌借款共计50万元,表明晶达公司认可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当依照《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增资程序。增资前首先由股东会对增资作出特别决议,其次公司应当依法修改章程中有关注册资本及股本认缴出资的条款,最后应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当股东会决议通过后,如果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股东会议纪要的约定并不必然成为直接抵扣李庆斌借款的依据。


首先,案涉股东会会议纪要中的最低投资额并不等同于公司的注册资本。公司以股东投资行为为基础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亦应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增资是公司为扩大经营规模、拓展业务、提高公司资信度,依法增加注册资本的行为。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按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有关规定执行。增资前首先由股东会对增资作出特别决议,其次,公司应当依法修改章程中有关注册资本及股本认缴出资的条款,再次,增资后应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根据晶达公司工商档案记载,晶达公司注册资本为6200万元,李庆斌完成出资620万元义务并占有晶达公司10%股份。即晶达公司也并未按照2012年4月18日股东会会议纪要实际履行,也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根据晶达公司章程,亦未对股东出资情况进行变更。

其次,股东会决议通过后,如果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作为公司或其他已经足额缴纳增资的股东而言,可以要求李庆斌缴纳出资款项,并按照相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而非直接抵销借款。

另外,就本案2012年4月18日股东会议纪要通过后,2012年6月11日、2012年8月27日及2012年9月29日,晶达公司陆续归还李庆斌借款20万元、20万元、10万元,共计50万元。表明晶达公司以实际行动认可李庆斌在晶达公司账户除620万元股东款项之外为借款。

综上,晶达公司仅根据该会议纪要认为双方争议的款项系李庆斌向晶达公司的出资款,证据不足。


案件来源


李庆斌与新疆晶达玻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4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公司为获取资金而向他人融资的,属于民间借贷。


案例一:上诉人李艳萍、甘肃福明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林祥明与被上诉人屈少英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终45号]认为,“上诉人李艳萍和被上诉人屈少英主张为借款关系;上诉人福明公司和林祥明主张系李艳萍和屈少英对成立福明公司的投资款。经查,本案中工商登记显示,甘肃福明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4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林祥明和高芝艳。林祥明为法定代表人出资700万,高芝艳出资300万。李艳萍和屈少英不是福明公司注册股东,福明公司也没有给李艳萍和屈少英签发出资证明书。林祥明与李艳萍和屈少英之间并未就实际出资人身份及分红问题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所以,李艳萍和屈少英也不符合福明公司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林祥明和福明公司客观上收取并占有使用了李艳萍400万和屈少英50万元的款项,并出具了收据,虽然收据写明收款事由为投资砖厂用,但是林祥明和福明公司并没有按照收据所载款项用途给李艳萍和屈少英股东身份,李艳萍和屈少英并未因出资而成为福明公司股东。关于上诉人福明公司和林祥明主张李艳萍丈夫邹晓明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及李艳萍与福明公司签订了《岗位承包责任书》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的问题。公司股东身份是法定的,一种是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上注明的注册股东;另一种是当事人约定分红方式和比例,一方实际出资(隐名股东),另一方作为名义股东。本案中李艳萍及其丈夫邹晓明参与过福明公司的管理经营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李艳萍的股东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所谓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所以,本案实质是林祥明以发起成立福明公司为由向李艳萍和屈少英融资。李艳萍和屈少英给林祥明提供了450万款项,林祥明和福明公司出具收据,李艳萍、屈少英与林祥明之间的借款关系即告成立,故上诉人林祥明和福明公司上诉主张案涉款项为投资款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规则二:当事人主张向公司支付的款项属于股东出资款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案例二:郑为理与沈阳旺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学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313号]认为,“郑学纯主张为股东出资款,并提供了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但其提交的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仅能证明郑为理在2007年即是浙江旺力公司的隐名股东,不能证明争议的3600万元即为郑为理支付浙江旺力公司的股东出资款。郑学纯、沈阳旺力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案涉欠条、欠据所证明的事实。郑学纯、沈阳旺力公司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三:合伙协议设定保底收益条款的,不符合合作投资的基本特征,应认定为借贷关系。


案例三:熊永盛、湛江市长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陈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终字第33号]认为,“欧阳学斌、唐书敏、陈志明、何良礼、欧阳敏、刘金盛六人在2007年8月5日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书》中约定:经各方协商,就广东省湛江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达成如下协议:一、股东及股份,由熊永盛牵头,安远方占湛江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百分之二十二点五的股份。安远方以百分制进行分配:欧阳学斌25%、唐书敏25%、陈志明20%、何良礼15%、欧阳敏10%、刘金盛5%。二、投资股本及利润分配,1、第一期投资为人民币400万元,各股东按各自的股份比例进资。2、后续投资,经股东会确认后,各股东须在通知之日起七天内到位。如未按时到位按比例减持项目股份。3、投资股本按月息3%计算,各股东计提利息及报销相关费用后,按所占股份比例分配盈利(或承担亏损)。陈志明按照该协议约定出资了80万元。综合考量《合伙投资协议书》的内容,实质包含两个方面的法律关系:从各方约定投资比例及利润分配或亏损承担的内容来看,各方之间成立合作投资法律关系;从投资股本3%月息的保底条款来看,因预先设定利息,不符合合作投资的基本特征,而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因而就投资款而言,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因本案所涉合作开发项目并未开工建设,不存在投资回报的问题,原审法院将《合伙投资协议书》中的约定视为投资回报并认定‘双方同意将原告投资成本及回报一同转化为借款’属于定性错误,应予纠正。因此,本案投资款应当依照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和处理。”

【来源: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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