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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债权受让方即使终审判决前受让债权也未参加诉讼的的其也有权提出再审申请。

编辑:开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9-03-14 浏览量:341

裁判要旨

尽管本案二审期间,债权转让后原债权人不再是债权主体,但该事实不影响其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二审判决对于受让方也具有拘束力,即使受让方没有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也不能认定二审判决存在错误,受让方也有权承继转让方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提出再审申请。


案例索引


《林秀瑾、周莉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2174号】


争议焦点


债权受让方在终审判决前受让债权却未参加诉讼的的其是否有权提出再审申请?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陈仁辉是否为二审适格诉讼主体,二审判决是否有误问题。《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尽管本案二审期间,陈仁辉已将其对陈少昌的债权转让给林秀瑾,其不再是债权主体。但依据前述规定,该事实不影响其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二审判决对于林秀瑾具有拘束力。如果林秀瑾要参加诉讼,应向法院进行申请,在其未进行申请的情形下,其没有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不能认定二审判决存在错误。同时,林秀瑾系在本案终审判决前受让陈仁辉对陈少昌的债权,其有权承继陈仁辉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提出再审申请

二、二审判决认定没有证据表明陈少昌系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是否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林秀瑾基于该条规定,主张陈少昌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应予撤销。本案所涉金塔公司为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份定价的基础,是每股对应净资产的价格。除此之外,股份交易价格的确定,还与交易各方谈判能力、交易各方对企业经营前景的判断等诸多因素相关,因此,股份交易价格在同一时期内可以存在不同的价格,不同交易价格之间可以进行参照,但不能将任一个价格作为绝对的公平的股权交易价格确定标准。根据金塔集团制作的《合并资产负债表》提供的数据计算,截止2012年12月31日,金塔集团每股对应净资产价值约为2.8元/股(即所有者权益合计372461232元÷股本132600000)。陈仁辉与周莉莉提交的《股份转让协议》、《股份转让合同》中,每股转让价格分别为2元(2013年4月8日签订)、3.5元(2013年5月28日签订)、3.5元(2013年5月28日签订)、5.75元(2013年6月4日签订)、3.5元(2013年7月16日签订)、3.2元(2013年7月18日签订)5元、(2013年7月18日签订)、5元(2013年7月26日签订)。因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确定的每股转让价格3.5元,高于每股对应净资产价格,与相近时间内股份交易价格接近或一致。该交易价格并不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林秀瑾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并不具备。

三、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被确认无效。《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此为关于流质契约禁止的规定。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流质契约禁止情形,不能据此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中,尽管陈少昌自述,其是与周莉莉合意,为避免该讼争股份被其他债权人冻结并分配所做的形式上的转让,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但周莉莉对该事实并不予认可。林秀瑾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周莉莉对于2013年上半年陈少昌资金状况恶化的情况知晓。基于债权平等原则,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时,在周莉莉对陈少昌享有债权的情形下,双方约定以公平的价格以股抵债,并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陈少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来源:法门囚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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