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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 主审法官会议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法发〔2018〕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主审法官会议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11月28日
为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准确适用法律,统一裁判标准,提高审判质效,结合审判实际,就健全完善人民法院主审法官会议工作机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人民法院应当健全完善主审法官会议工作机制,为法官审理案件准确适用法律提供指导和参考,促进裁判规则及标准统一,总结审判经验,完善审判管理。
二、主审法官会议工作机制可以在民事、刑事、行政、国家赔偿、执行等审判业务部门内部建立,也可以跨审判业务部门、审判团队建立。
三、主审法官会议由本院员额法官组成。参加会议的法官地位、权责平等。
根据会议讨论议题,可以邀请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其他相关专业人员参加会议并发表意见。
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可以提请主审法官会议讨论:
(一)属于新类型、疑难、复杂、社会影响重大的;
(二)裁判规则、尺度有待统一或者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
(三)拟作出的裁判结果与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同类生效案件裁判规则、尺度不一致的;
(四)合议庭成员意见分歧较大的;
(五)持少数意见的承办法官认为需要提请讨论的;
(六)拟改判、发回重审或者提审、指令再审的;
(七)其他需要提交讨论的。
根据审判监督管理相关规定,院长、副院长、庭长可以决定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四类案件提交主审法官会议讨论。
五、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应当准备必要材料,在主审法官会议召开前送交参会人员。
六、参加会议的法官可以按照法官等级和资历由低到高的顺序依次发表意见,也可以根据案情由熟悉案件所涉专业知识的法官先发表意见,但主持人应当最后发表意见。
七、会议结束时,主持人应当总结归纳讨论情况,形成讨论意见,记入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当按照规定在案卷和办案平台上全程留痕。
八、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独立决定是否采纳主审法官会议讨论形成的意见,并对案件最终处理结果负责。
九、院长、副院长、庭长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管理权限要求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根据主审法官会议讨论的意见对案件进行复议。经复议未采纳主审法官会议形成的多数意见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应当按照规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十、出席主审法官会议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审判纪律,不得泄漏会议议题、案件信息和讨论情况。
十一、法官参加主审法官会议的情况可以计入工作量,作为绩效考核的加分项纳入业绩档案。
十二、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主审法官会议工作机制的归口管理,及时整理、印发对于形成裁判规则、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交流审判经验和指导司法实践等具有重要意义的会议纪要,并在案件裁判生效后结合公布裁判文书、典型案例等形式实现资源共享。
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各巡回法庭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本意见,并根据职能定位、审判工作需要、法官人数、案件数量等实际情况制定工作细则。
健全完善主审法官会议机制 提升司法裁判质量——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负责人答记者问
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
作者:王珊珊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主审法官会议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为此,本报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负责人,请其就《意见》制定背景、主要内容,以及司法实践中大家关心的相关问题作出解答。
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意见》的背景是什么?
答:党的十九大提出要“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是新时代司法体制改革的中心任务。健全完善主审法官会议机制,是完善司法责任制改革的重要配套举措,这个工作机制是为法官审理案件准确适用法律提供指导和参考、促进裁判规则及标准统一、总结审判经验、完善审判管理的重要制度,是提升司法裁判质量的重要保障。实践中,各地法院积极探索多种多样的法官会议咨询机制,形成了许多有益经验和有效做法,但也存在一些需要进一步明确和规范的问题。如参加人员范围不统一,参会人员资格设置不合理,议事范围不清晰,议事规则不规范,讨论程序不科学,会议效力不确定,成果运用不足,等等。针对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研和充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意见》,对于规范各类不同形式的法官会议机制、准确适用法律、统一裁判标准、提高审判质效、完善审判管理等具有积极促进作用。
问:《意见》中所称的“主审法官会议”同当前各地法院实行的专业法官会议、法官联席会议、审判长联席会议等会议形式有何异同?
答:多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各巡回法庭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根据改革要求和自身特点,探索建立了不同形式的用于讨论案件法律适用或者裁量标准问题的会议咨询机制,为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裁决案件提供咨询、参考、指导意见。虽然名称各异,有的叫“主审法官会议”,有的叫“专业法官会议”“法官联席会议”,还有的叫“审判长联席会议”等等,但实质是类似的会议工作机制。一些法院同志在讨论《意见》稿时认为,会议名称只是一个形式,目前还在试运行之中,没有必要强求绝对统一。这项制度的基本定位,就是由本院员额法官组成,为法官办案提供咨询参考意见,服务于审判监督管理。因此,《意见》采用“主审法官会议”这一称谓,与各地试点运行的“专业法官会议”“法官联席会议”并行不悖,作为“试行”的指导性意见,将在今后的工作中不断完善,更好地发挥其服务办案的制度功能。
问:《意见》在落实“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上有何举措?
答:主审法官会议是人民法院的一项内部工作机制,必须以保障合议庭、独任法官等法定审判组织办案主体地位,遵循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规则为基本前提。因此,必须紧紧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总目标,突出服务法官、服务审判的制度功能,体现“有权必有责、放权不放任”的审判监督管理要求。基于上述考虑,《意见》明确了除院庭长行使审判监督管理权的“四类案件”外,应当由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自主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主审法官会议讨论;明确了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独立决定是否采纳主审法官会议形成的讨论意见,并对案件最终处理结果负责;明确了主审法官会议讨论案件形成的会议记录,以及院长、庭长履行审判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应当在案卷和办案平台上全程留痕;明确了出席主审法官会议的人员均负有保守审判秘密的法律义务,等等。
问:《意见》突出“指导”和“试行”是出于什么考虑?
答:我国幅员辽阔,发展不均衡,各地各级法院承担的司法功能、面临的司法任务、所处的司法环境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别。主审法官会议的设置和运行应当充分考虑不同法院的差异,除了必须统一规范的以外,各地法院应当按照《意见》提出的指导性原则,根据自身的审级职能定位、案件情况、机构设置、人员结构等实际情况,灵活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对相应工作机制作出适当细化补充规定。《意见》提出,主审法官会议工作机制既可以在审判部门内部建立,也可以跨审判部门、审判团队建立;参会人员既包括本院员额法官,也可以根据需要邀请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相关人员参加,等等。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各巡回法庭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自身实际制定工作细则,灵活设置主审法官会议工作机制。
问:《意见》规定哪些人员可以参加主审法官会议?
答:关于参会人员范围,起草过程中有的同志建议,主审法官会议的组成应当相对固定,对可以被选任为会议成员的法官的具体条件进行规定,以确保发言和讨论质量。实践中,有的地方将那些全院干警公认、在一定审判领域具有专长、品行操守好、审判经验丰富的法官纳入会议成员库,召开会议时通过随机抽选或者由院庭长确定参会人员。我们认为,主审法官会议是一种较为灵活的、服务于审判的工作机制,虽然有专业把关、审判监督、业务培训和人才养成等方面的功能,但最根本的定位是议事指导,而不是决策断案。因此,在参加人员资格条件的设置上,应当始终坚持平等、开放原则,而不宜过分突出参会人员的经验、能力和身份,更不宜突出和强化院庭长行政职务。因此,《意见》第三条规定主审法官会议由本院员额法官组成,参加会议的法官地位、权责平等,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相关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应邀参加讨论。
问:主审法官会议讨论意见的效力应当如何准确把握?
答:《意见》第一条和第八条明确,主审法官会议是为法官审理案件准确适用法律提供咨询参考意见的工作机制;讨论形成的意见供合议庭、独任法官审理案件时参考,没有强制效力;合议庭、独任法官对案件最终处理结果负责。起草过程中,大家对此并不持异议,但在一些具体规则的设计上存在一些分歧。对于合议庭、独任法官不采纳主审法官会议讨论形成的多数意见的,有的同志提出应当向院庭长报告,或者需经过再次合议;有的提出应当一律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有的提出应当授权院庭长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我们认为,赋予主审法官会议讨论意见较强效力,有利于发挥主审法官会议的业务把关和审判监督平台作用,但必须与尊重合议庭、独任法官依法独立办案主体地位相协调。因此,《意见》第九条规定,院长、副院长、庭长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管理权限要求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根据主审法官会议讨论的意见对案件进行复议。特别要强调的是,院长、副院长、庭长应当根据法院的审级职能定位和办案工作需要,充分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形,遵照审判监督管理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统筹掌握要求合议庭、独任法官复议的尺度。实践中既要防止脱离监督管理,虚化主审法官会议作用,也要防止借口监督管理,弱化合议庭、独任法官办案主体地位,给法官增加不必要的工作负担,降低办案效率。
问:主审法官会议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应当如何把握?
答:主审法官会议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是大家比较关注的问题,如有的地方将主审法官会议作为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前置过滤机制。我们认为,应当准确把握作为服务审判的工作机制的主审法官会议和作为法定审判组织的审判委员会在性质、职责和功能等方面的区别。实践中,并非所有拟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都有必要提交主审法官会议讨论,也并非所有未采纳主审法官会议多数意见的案件都应当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院庭长对“四类案件”的审理过程或者评议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提交主审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主审法官会议的案件过滤功能应当置于审判监督管理平台功能之下,并与不同法院的审级职能定位、院庭长监督管理职权的行使相协调。因此,《意见》第九条规定,根据审判监督管理权限,院长、副院长、庭长只有在合议庭、独任法官复议之后仍未采纳主审法官会议的多数意见时,才能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各地法院在制定工作细则时需要注意,一般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主审法官会议可以相对突出案件过滤功能,中级和基层人民法院的主审法官会议则应当“因地制宜”,不宜一概硬性规定其为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前置程序。
问:召开主审法官会议是否必须达到一定的出席比例?
答:关于会议召开门槛的问题,有的同志建议,对参加会议的人数和比例作出明确规定,例如规定三分之二或者二分之一的最少出席人数比例等。如此规定的初衷,是为了确保会议讨论成效,避免参与讨论人数过少导致代表性不足、意见建议质量不高。但在征求意见过程中,许多地方提出,有的法院体量较大、法官人数较多,硬性规定出席比例可能会导致主审法官会议召开困难,甚至加重法官负担而使会议流于形式。此外,主审法官会议讨论形成的意见为咨询意见,供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审理案件时参考,原则上没有强制效力,规定出席人数比例并无太大必要。因此,《意见》没有对出席比例做硬性要求,各地可以根据本院人员情况和审判工作实际,就此作出细化规定。
问:召开主审法官会议是否有必要指定专人负责会务组织工作?
答: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主审法官会议的会务组织工作薄弱,各地做法也不规范、不统一。虽然主审法官会议的召开较为灵活,但为了确保会议讨论质量,由专人负责会务组织工作非常必要。各级法院在制定工作细则时应当结合自身实际,为主审法官会议设置相对固定的会议秘书,负责排期、登记、通知、记录、送交会议材料、整理会议纪要等会务工作。但由于各地法院情况差异较大,《意见》很难作出统一规定,各地可以酌情安排。会务组织工作既可以由审判庭内勤同志承担,也可以由归口管理部门统一负责;人数较少的法院或者审判庭也可以直接指定法官助理或者书记员负责。
问:《意见》第五条的“准备必要材料”应当如何理解?
答:《意见》第五条规定,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应当准备必要材料。这是针对实践中一些地方主审法官会议参会人员准备不充分,发言针对性不强,讨论质量不高而设置的条款。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同志提出,一些地方法官办案负担较重,建议会议材料尽量简化,避免给法官增加新的负担。我们认为,必要的材料准备是提高会议质量的前提和基础。一般而言,案情摘要、争议焦点、提请讨论的主要问题等材料是讨论发言的必要基础;类案及关联案件检索报告等材料可以根据各地法院具体情况适当增减,材料形式也可以灵活多样。此外,有同志建议统一明确提前送交材料的期限,以便参会人员充分准备;也有的同志认为,可以授权各地法院根据案件情况自行规定期限。经考虑,我们认为后一种意见较为妥当。
问:《意见》关于主审法官会议提请召开程序的规定应当如何理解?
答:《意见》第四条规定主审法官会议的提请召开程序有两种:一是合议庭、独任法官申请召开,二是院庭长根据审判管理权限决定召开。《意见》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了七种情形,只要案件属于这些情形,合议庭、独任法官就可以将其提交主审法官会议讨论;合议庭、独任法官认为可以独立决定并对裁判结果负责的,也可以不提交讨论。起草过程中有同志建议对合议庭、独任法官申请召开主审法官会议合理设置条件,既能避免会议过于频繁,从而给法官造成负担,也能防止法官产生依赖心理,还能防止大量简单案件壅塞议题空间、降低工作效率。因此,院长、庭长应当对会议召开申请作必要的审核把关。
问:《意见》对主审法官会议议事规则有哪些规定?
答:《意见》征求意见过程中,大家普遍要求对议事规则作出明确规范,特别是对发言顺序作出规定。实践中,主审法官会议的主持人通常由院庭长担任,各地发言顺序也没有一定之规,导致一些地方出现领导同志或者老同志发言在先、年轻同志不便表达不同意见甚至无话可说的情形,既不利于集思广益,也不利于年轻同志成长。因此,《意见》第六条明确规定,参加会议的法官可以按照法官等级和资历由低到高的顺序依次发表意见,也可以根据案情由熟悉案件所涉专业知识的法官先发表意见,但主持人应当最后发表意见,从而能够有效避免前述弊端。实际执行中,参会人员应当围绕会议议题、争议焦点进行独立、客观、公正、充分地发表意见,提高发言和讨论质量;接续发言者没有新的理由的,也可以直接表明结论性意见,不必发表重复意见,以提高会议效率。
问:《意见》对主审法官会议的归口管理机制有哪些规定?
答:《意见》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同志提出,主审法官会议讨论形成的意见往往多种多样,许多时候很难形成统一认识,得到全体参会法官一致支持的情况极其有限,由于参加会议的往往是一个法院的部分法官,为了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促进“同案同判”,客观上需要归口管理部门进行必要的梳理。因此,《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归口管理部门应当对主审法官会议的会议纪要进行分析梳理,及时整理、印发那些对于形成裁判规则、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交流审判经验和指导司法实践等具有重要意义的会议纪要,并在案件裁判生效后结合公布裁判文书、典型案例等形式实现资源共享,以最大限度地发挥主审法官会议讨论成果的积极作用。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专业法官会议运行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适应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进一步健全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统一裁判尺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结合天津法院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为落实司法责任制,构建科学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确保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依法公正审理,全市法院均应建立专业法官会议,为独任庭、合议庭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条 各法院可根据工作需要建立一个或数个刑事、民事、行政、执行专业法官会议。专业法官会议既可以按照审判执行业务部门设置,即一个审判或执行领域设置一个或两个专业法官会议;也可以根据审判需要跨审判执行业务部门设置。
第三条 专业法官会议,由本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长、资深法官组成,也可吸收部分优秀青年法官骨干。跨部门的专业法官会议由相关部门分管副院长、相关业务庭庭长、具有相关业务专长的法官组成,也可吸收部分优秀青年法官骨干。专业法官会议成员一般不少7人。 专业法官会议设立秘书一名。秘书可由法官助理或书记员担任。
第四条 专业法官会议因工作需要可以随时召开。
第五条 专业法官会议应有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召开。成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需提前向会议主持人请假。
第六条 除专业法官会议组成人员和提交讨论案件的合议庭全体成员应当到场外,下列人员可以在召开会议时参会:
(一)分管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二)有相应业务专长的法官(不局限本庭或本院);
(三)分管副院长、庭长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法官;
(四)相关专业人士。
第七条 专业法官会议成员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不参加专业法官会议对有关案件的讨论: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
(五)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八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下列案件可以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
1.存在法律适用难题的;
2.合议庭评议时有重大分歧意见的或审判长持少数意见,建议提请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的案件;
3.基层法院就法律适用问题报送的请示案件;
4.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二审拟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
5.再审审查后拟提审或指令再审的案件;
6.与本院或上级法院已生效裁决可能存在冲突的案件;
7. 处理结果可能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8. 分管副院长、庭长认为案件敏感性高的案件;
9.其他有必要提请讨论的案件。 会议不讨论案件事实认定问题。
第九条 专业法官会议,一般由庭长召集,庭长因故不能召集的,可以委托一名副庭长召集。跨部门专业法官会议,一般由相关分管副院长召集,也可委托庭长召集。召集人同时作为专业法官会议的主持人。专业法官会议召开时到会人员最低不少于5人。
第十条 合议庭提请专业法官会议研究讨论案件,应报庭长同意。准予上会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将案号及案由等基本信息送会议秘书登记排期,围绕需要讨论的法律条款适用难点、主要分歧意见、需要讨论的焦点问题、相关的案例等内容准备上会材料,并安排法官助理提前3日将拟上会材料通过网上办公系统发送参会人员,或按照参会人数准备纸质的案件上会材料送参会人员预览。紧急案件经会议召集人同意后可优先上会。
第十一条 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案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承办法官介绍案情及需要讨论的焦点问题、理解和适用法律的难点之处、合议庭意见及分歧;
(二)承办法官所在合议庭的审判长进行补充介绍,合议庭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其他合议庭成员补充陈述意见;
(三)参会人员向承办法官展开询问;
(四)按照法官等级由低到高的顺序发表意见和阐述理由;
(五)专业法官会议不进行意见表决,会议主持人可以归纳总结会议形成的多数意见和少数意见。
第十二条 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案件时,由法官助理或书记员负责记录,由书记员附入案卷副卷归档。
第十三条 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案件形成的意见,对合议庭不具有约束力,仅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合议庭采纳专业法官会议意见造成裁判错误的,仍由该合议庭依照相关规定并按照相关法定程序承担责任,专业法官会议成员不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经专业法官会议研究的案件符合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范围,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应当附专业法官会议意见。
第十五条 专业法官会议认为所讨论的案件具有指导意义的,可以由会议主持人依程序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发布参考性案例或总结裁判规则,并向上级法院推荐作为指导性案例或参考性案例。
第十六条 参加专业法官会议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保守审判秘密,不得泄露会议讨论案件的内容。
第十七条 专业法官会议成员应当认真履职,确保无特殊情况准时出席会议。各院要对专业法官会议成员履职情况加强监督考核。对怠于履职的,取消成员资格。
第十八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专业法官会议规则(试行)
(2016年2月26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建立和规范专业法官会议工作机制,充分发挥专业法官会议的咨询作用,促进审判质效提升,统一裁判尺度,根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专业法官会议是在确保合议庭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前提下根据审判需要建立的,发挥资深法官业务专长,为合议庭正确认定事实证据和理解适用法律提供咨询的工作机制。
省法院根据需要分别设立刑事、民事、行政审判和执行等业务领域的专业法官会议。
第三条 合议庭认为所审理的重大、疑难、复杂、敏感案件需要专业法官会议提供咨询的,可以按程序提交专业法官会议研究讨论。
院长、副院长、庭长在行使审判监督权时,对下列案件的审理过程和评议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程序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研究讨论:
1、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2、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
3、与本院或上级法院的类案裁判有可能发生冲突的;
4、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
第四条 专业法官会议由本院公认的,在一定审判领域具有业务专长,品行操守好、审判经验丰富的法官组成。
第五条 专业法官会议成员人选符合本规则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由院各审判业务部门提出建议人选,报主管审判业务的副院长同意后,提请院审判委员会研究确定。
审判庭庭长原则上应当是专业法官会议成员。
第六条 各审判业务领域的专业法官会议成员一般为5-10人。
第七条 专业法官会议根据案件咨询需要召开,召开时间由主管副院长根椐报请研究讨论的案件情况确定。参会成员一般不少于5人。
合议庭提请专业法官会议研究讨论案件,应报庭长后向主管副院长提出申请。专业法官会议由主管副院长召集。
专业法官会议由主管副院长主持或其委托的资深法官主持。
第八条 专业法官会议成员不得无故缺席会议。
对提请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的案件发表意见时应当独立、公正,不受干扰,明确发表个人意见,充分说明理由,并提出相应的依据。
第九条 专业法官会议研究讨论案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提请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案件的合议庭应于会议召开前3日将需要讨论案件的材料发送给专业法官会议成员;
2、会议召开时,由案件承办法官或合议庭审判长介绍案情和案件焦点,提出需要向专业法官会议咨询的问题,然后由专业法官会议成员发表意见;
3、专业法官会议不进行意见表决,会议主持人可以归纳会议讨论形成的主要意见。
第十条 专业法官会议意见仅供合议庭参考,不具有约束力,是否采纳由合议庭决定。
合议庭采纳专业法官会议意见造成裁判错误的,由合议庭依照相关规定并按照相关法定程序承担责任,专业法官会议成员不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经专业法官会议研究的案件符合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范围的,合议庭可按程序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附专业法官会议意见。
第十二条 专业法官会议记录内容应当由参加会议的成员及时签名确认,并附入案卷副卷存档。
专业法官会议的会务保障及会议记录等工作由提请研究讨论案件的合议庭指派审判辅助人员负责。
第十三条 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案件具有指导意义的,可由会议主持人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发布参阅案例或总结裁判规则。
第十四条 建立审判业务法律研讨机制,专业法官会议还可通过类案参考、案例评析等方式统一裁判规则。
第十五条 专业法官会议参会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审判工作秘密。
第十六条 本规则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