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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自然人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带有编码的法定代表人印章已在公安机关备案,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知晓名章具有概括授权的法律效果,但其在离任后仍将个人名章存放于公司,不及时收回并妥为保管,故原审判决认定加盖法定代表人名章的案涉《自然人保证合同》对法定代表人个人真实有效。
一、2015年4月22日,豪迪油脂公司以收购毛桐油为由,与商南农发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
二、同日,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商南农发行又与许爱平等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许爱平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中加盖在《自然人保证合同》上的许爱平的印章,系许爱平担任豪琳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备案的人名章,但离任后并未从公司收回。上述合同签订后,商南农发行于2015年4月22日向豪迪油脂公司发放了借款2000万元。
三、上述贷款2000万元到期后一直未能偿还。商南农发行向商洛中院提起诉讼,要求豪迪油脂公司还本付息,许爱平承担担保责任。商洛中院一审判决支持了商南农发行的诉请。许爱平不服,上诉至陕西高院被驳回。
四、许爱平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以保证合同上加盖的人名章并非本人亲自加盖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案中,许爱平的教训可谓相当惨痛。最高法院之所以最终驳回了许爱平的再审申请,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是因为加盖在《自然人保证合同》上的人名章系许爱平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依法申请刻制并备案的人名章,并非伪造。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许爱平,应知晓人名章具有概括授权的法律效果,但其在离任后仍将个人名章存放于公司,不及时收回并妥为保管。许爱平的以上行为,增加了印章被盗盖的风险,但这一风险不应由善意的交易相对人承担。故最高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认定加盖有许爱平人名章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真实有效,许爱平签名及按印并非认定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主要证据。许爱平因此败诉。
1、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其特殊身份和履职经历,应当知晓印章、人名章具有概括授权的效力。印章加盖于合同上后,具有推定印文显示的主体作出了相应意思表示的效力。所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重视对印章的管理,不仅要管好公司公章、合同章,更要管好自己的人名章。法定代表人的人名章不仅可以在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时加盖,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而且也可以在法定代表人个人作出意思表示时加盖,相应的法律后果由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故公司法定代表人既要防止公司印章管理人员利用印章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更要防止印章管理人员利用法定代表人人名章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导致法定代表人为他人“背锅”。
2、法定代表人离任时,一定要做好印章交接工作。不论是公司还是离任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法定代表人离任时,都需要做好印章的交接工作。对于公司而言,应及时收缴公司离任法定代表人持有的公司各类印章,防止离任法定代表人离任后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对于离任法定代表人而言,一定要注意收回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刻制并备案的人名章或者使用过的人名章,不便收回的,应作切角作废处理。防止人名章被公司再次利用,以离任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3、除另有约定外,签字、盖章任意一项都具有使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签字、盖章并非同时具备且同时真实时才能使合同成立,二者有其一即可。更为重要的,签字真实,印章虚假或者印章真实,签字虚假,法院在通常情况下也会认定合同效力。本案中,加盖在《自然人保证合同》上的许爱平的印章为真实,签字、手印均为虚假,但最高法院还是根据以上规定,认定了该保证合同效力。所以,当事人切勿错误的以为,只要证明印章虚假或者签字虚假,即可摆脱合同责任。
4、通常情况下,交易相对人不负有审查用章是否真实的义务,但交易相对人不可亲信他人使用的印章一定真实。应结合对方代表的代理权限、签订合同的场合、交易的规范性等多个方面,判断交易是否存在反常的情况,如有,应及时核实对方印章的真实性。当代表公司进行签约的主体仅为普通的公司员工时,交易相对人即不能当然信赖其使用印章的真实性。
《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再审裁定“本院认为”部分发表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据此,签字或盖章仅具其一,案涉合同即可成立。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案涉协议成立后,不必签字、盖章兼具,即可生效。经审查,涉案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带有编码的许爱平印章已在公安机关备案,该印章是许爱平担任豪琳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由其公司工作人员持豪琳公司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明申请办理刻制,该印章并非伪造。许爱平作为豪琳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知名章具有概括授权的法律效果,但其在离任后仍将个人名章存放于公司,不及时收回并妥为保管,先后在时隔二个月期间内反复使用于由其与配偶共同签署的四份保证合同书中。原审判决认定加盖许爱平名章的案涉保证合同真实有效,不缺乏证据证明。在此前提下,许爱平签名及按印并非认定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主要证据。原审判决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许爱平、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商南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581号]
案例一:江西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陈中,刘群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再终字第00005号]该院认为:“关于江西五建公司对本案借款的责任问题。江西五建重庆分公经江西五建公司认可依法成立,成立之初江西五建公司即从南昌总部派杜胜荣对该分公司进行监督和管理。罗建成私刻江西五建重庆分公司印章及财务专用章,但并无证据表明《借款暨担保协议》和《收据》上江西五建重庆分公司印章虚假。退一步讲,即使《借款暨担保协议》、《收据》上江西五建重庆分公司印章虚假,但江西五建重庆分公司负责人罗建成在《借款暨担保协议》上的签名属实,陈中因信赖江西五建重庆分公司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具有公信力的公司及负责人信息,其没有对江西五建重庆分公司印章真伪进行鉴别的注意义务;其次,亦没有证据证明陈中具有明知江西五建重庆分公司印章虚假仍与江西五建重庆分公司订立《借款暨担保协议》,损害是江西五建公司利益的恶意,因此,陈中应当是善意出借人。”
案例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坪山支行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新生经济联合社、罗某棠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35号]该院认为:“新生联合社在签订和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未尽审慎审查和注意义务,对私刻公章未进行必要的鉴别和核实,轻信罗某棠是职务行为。在没有正式借款合同的情况下,以不规范的《开立保函合同》及《履约保函》的形式轻易出借4000万元款项。罗某棠以平安银行坪山支行需要存款支持为由,向新生联合社借款。在发放款项过程中,新生联合社没有将涉案款项转入平安银行坪山支行的账户,而是转入与其没有任何交易关系的雅德公司账户,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借款期限届满后,新生联合社多次轻信罗某棠的还款谎言,对其提供的《银行进账单》、《特别说明函》等未进行审核,拖延了犯罪行为发现时间。罗某棠的犯罪行为并非不可防范,新生联合社只要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即可防止被害结果的发生。”
案例三:曾宪堂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谢瑜海上保险、保赔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海终字第17号]该院认为:“尽管谢瑜伪造公章的行为在事后已经被确认为构成犯罪,但对一个普通的投保人而言,对于天安保险浙江公司业务员推荐的协议文本,不能苛求其必须审查天安保险浙江公司印章的真伪,在天安保险浙江公司已经根据上述协议收取保费并开具保单的情况下,也不能苛求其去识别天安保险浙江公司的哪一级别或哪一部门的员工的具体业务权限,实际上,投保人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去审核天安保险浙江公司内部的权限分工。在天安保险浙江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曾宪堂系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谢瑜系私刻单位公章越权签订涉案保险协议、理赔协议的情况下,应认定本案保险协议与理赔协议对天安保险浙江公司具有约束力。”
【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